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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代表認為要注重對村民選舉權的保障

發佈時間:2010年06月24日 17:0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人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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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

  中國人大網訊6月23日上午,在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修訂草案分組會上,委員和列席代表均表示,要注重對村民選舉權的保障,促進農村民主建設。

  委託投票要規範,人數要限制

  叢斌委員説,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這種限定太窄,一般在法律中,不提出這樣具體的事由。他建議把“外出”改為“因故”,“選舉期間因故不能參加投票的”,這樣範圍就比較大。不只是外出,可能由於其他突發事件也參加不了投票,而且理由非常正當,這就不能不讓人家委託他人投票。後面的“同一家庭戶口內”的規定,建議加上“有選舉權的”,改為“同一家庭戶口內有選舉權的”。

  全國人大外事委員會委員江亦曼説,草案提出“可以書面委託同一家庭戶口內其他成員代為投票”,現在一般都是流動人口出去打工,一般是年輕的夫妻二人打工,留在家裏的都是老人或者孩子,“同一家庭戶口”,應該有一個界定,如果沒有界定就顯得不太嚴肅。另外,在村民委員會選舉法中,對於比例強調得非常嚴格,多次提到。我認為,委託也應該有一個比例,比例不能太大,如果太大這個選舉就沒有意義了。

  孫菁代表説,修訂草案更規範、更有條理、更細化、更具有操作性,感覺都非常好。代為投票的人數問題,現在農村外出打工的人很多,有的多年不回村,對本村情況不了解,如果都代為投票,那這個投票的可信程度就差一點兒。是不是對於外出代為投票的人數要有所限制,如果代為投票的人過多,就不能代表本村農民的真實意願。

  孫桂玲代表説,建議用掛號信的方式來行使自己的選舉權。

  完善村委會候選人任職要求

  朱麗萍代表説,修訂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非常有必要,我們在工作中遇到了很多問題,這部法把我們遇到的問題基本都有所反映。提兩點意見。第一,第10條“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遵守並組織實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服務,接受村民監督”,這和第15條有關村民委員會候選人的條件表述不太一致,但是又有相同之處,是否考慮有機的銜接或者互補,要統一起來。另外,就第15條大家提了很多很好的意見,有一條意見一定要反映進去,就是前面提到了“廉潔奉公”,在這裡是用“廉潔奉公”,還是用“甘於奉獻”,類似的説法要反映。現在村民委員會選舉中,實際上由過去不願意參選,到現在很多人積極參選,甚至是在選舉的過程中出現了種種異常的現象,在實踐中出現了很多問題,很多人看到了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的集體利益有支配權,他把這種權利視為己有,在條件中應該把這方面的要求反映進去。

  吳啟迪委員説,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修訂草案修改情況的彙報當中,關於候選人的標準提出了16個字的條件,非常重要。剛才有些委員對表述提了些意見,有些認為應當簡潔,避免重復,有些委員認為應考慮德才兼備的提法,而16條中對“才”沒提出要求。他認為很主要的一條是候選人應該懂法,至少應該守法,所以“奉公守法”是必要的,候選人應該具備這樣一種基本的素質。至於怎樣表達更好,可以考慮。

  許振超委員説,草案二次審議稿有了很大改進,贊成這個稿,並提出以下幾點意見。第一,村民委員會工作好壞的關鍵是村委會主任,因此其任職資格很重要。二審稿中對此只是原則性規定,並無具體內容。建議增加一條任職資格,並把權力下放到鄉鎮制定細則。將第15條中最後一句刪掉,由省(區、市)人大常委會制定村委會候選人的資格條件不切實際。第二,第16條關於罷免村委會成員,規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理由……”,但是向誰提,用什麼形式提,沒有規定。因為只有在村民會議上才能實行罷免,這就不好操作,要罷免的是村委會成員,村委會能召集這樣的會罷免自己嗎?應當有一個可操作性的程序,保證村民的權利實現。

  指定基層法院管轄破壞選舉行為

  孫桂玲代表説,對破壞選舉的行為,由鄉級或縣級人民政府調查並依法處理,既然村民委員會組織是自治行為,政府調查和人大調查實際上都加大了人大和政府的負擔,不好履行,還容易引起矛盾。既然最終落實到依法處理,依法處理最有效的途徑還是由法院來確定,應該通過基層人民法院解決,這樣指定一個基層人民法院,會減輕政府和人大的負擔,同時也會維護政府的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