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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法》牽動員工的4大權益

發佈時間:2010年11月12日 15:4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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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28日下午,歷經三年,經過四次審議後,《社會保險法》終定乾坤。社會保險法將於2011年7月1日施行。法律就提高社會保險統籌層次作出明確規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逐步實行全國統籌,其他社會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具體時間、步驟由國務院規定。同時,還規定要建立異地就醫醫療費用結算制度。與原有規定相比,新《社會保險法》在提升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花了很大力氣。那麼,養老金全國統籌,異地結算醫療費用等,社會保險法的這些條款將給職場人以後的生活帶來哪些利好?據此,筆者採訪了上海江三角律師事務所律師屈曉蓉,對社會保險法相關熱點話題進行深度解讀。

    【新法熱點 1】

    第十六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原有規定】

    《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

    五、本決定實施後參加工作的職工,個人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退休後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省、自治區、直轄市或地 (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本人賬戶儲存額除以120。個人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退休後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支付給本人。

    《國務院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 [2005]38號)

    六、本決定實施後到達退休年齡但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人員,不發給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律師點評】

    亮點一:基本養老金領取條件放寬

    根據國務院原規定,職工退休領取基本養老金的必要條件是個人繳費年限滿15年,如不能具備此項要件,將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並將個人賬戶存儲額一次性支付給其本人。對此,《社會保險法》規定“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就意味著,即使有職工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尚不足十五年,但並不代表其喪失了領取養老保險金的權利,法律賦予了此類職工予以“補救”的合法渠道,即通過“繼續繳費滿十五年”來成就其依法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權利。

    亮點二:在參保和享受保險外的待遇建立銜接

    根據本法規定,國家建立和完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同時建立和完善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在此配套規定之下,對於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倘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但就其本人而言仍可有三種選擇:第一,繼續繳費滿十五年,繼而依法領取基本養老金;第二,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第三,轉入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屈曉蓉表示,雖然具體的待遇仍然有待國務院出臺相關規定進行細化,但不可否認,職工所獲得的保險保障確實得到了加強。

    【新法熱點 2】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個人繳費和政府補貼相結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個人繳費部分,由政府給予補貼。

    【律師點評】

    亮點:醫療保險制度深入化

    本條確立了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規定了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組成模式,並明確了以下四類特殊群體在原有規定的基礎上可以獲得額外的“優待”——政府補貼個人繳費部分:第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第二,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第三,低收入家庭且年齡在六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第四,未成年人。

    【新法熱點 3】

    第二十七條 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退休後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未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可以繳費至國家規定年限。

    【律師點評】

    亮點:享受醫保待遇有規定繳費年限

    屈曉蓉分析,本法條與本法第十六條有“異曲同工”之妙,同樣就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累計繳費年限與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問題進行了關係協調——未以退休為“節點”作“一刀切”處理,而是以“繳費至國家規定年限”作為退休職工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合法途徑。

    【新法熱點 4】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殘或者自殺;(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原有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六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律師點評】

    亮點:工傷排除情形有新解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文)規定,職工因三類情形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被排除在工傷認定之外,分別為:A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B醉酒導致傷亡的;C自殘或者自殺的。對此問題,《社會保險法》就原有規定進行了“吸”、“刪”、“增”、“改”。

    具體而言:

    “吸”——保留吸收了“自殘或者自殺”的條款;

    “刪”——刪除了“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情形;

    “增”——增加了“吸毒”和“兜底性”條款;

    “改”——將“醉酒導致傷亡”改為“醉酒”,將“犯罪”調整為“故意犯罪”。

    由此會引發諸多不同的實踐處理效果。譬如,職工甲在《社保法》施行前如在上下班途中因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發生傷亡,不可以認定為工傷,但同樣的情形出現在《社保法》施行後即可以被認定為工傷;職工乙在《社保法》施行前如因過失犯罪導致傷亡,不可以認定為工傷,但在《社保法》施行後即可被認定為工傷;職工丙在《社保法》施行前如因吸毒導致傷亡,可以被認為工傷,在《社保法》施行後卻會喪失受工傷保護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