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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五星級酒店因購房糾紛致近千名員工下崗

發佈時間:2012年02月27日 09:39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法制日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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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報記者趙麗

  位於北京繁華地帶菜市口大街的五星級大酒店北京開元名都大酒店(以下簡稱開元大酒店),今年元旦終於重新開張。

  3年前,即2008年8月,總投資達7億多元人民幣的開元大酒店建成開業。但開業沒多久,這家酒店就與開發商北京天楓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打了一場官司。官司還沒打完,酒店因停電停水而停業。

  酒店停業導致近千名員工下崗,並引發了一系列矛盾糾紛。

  那麼,究竟是什麼原因,讓這兩家大型企業不計社會後果,選擇對簿公堂?

  合同糾紛不斷升級

  2006年11月24日,天楓公司與北京開元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正式簽訂了兩份《商品房預售合同》,分別是第50號合同與第55號合同。

  第50號合同約定,開元大酒店購買天楓公司開發的位於北京宣武區(現西城區)菜市口大街西側的一座17層酒店,預測建築面積為39179.05平方米,房價為每平方米8900元,總價款為348693545元。第55號合同則是雙方對該酒店所配套的地下3層車庫的買賣進行了約定,預測建築面積為6882.47平方米,總價款為61253983元。兩項合同價款相加,天元大酒店將向天楓公司支付人民幣409947528元。同時,合同雙方議定為分期付款。

  合同簽訂5天之後,開元大酒店開始陸續向天楓公司支付購房款。至2007年9月24日,總計支付房款達人民幣307460646元,已佔合同約定總價的75%,尚有107176203元購房餘款未付。

  開元大酒店如約支付了前3期購房款。不料,在開始為第4期分期付款籌劃時,雙方出現了爭議。

  開元大酒店認為,雙方應執行購房合同中分期付款的有關約定,先由天楓公司為其辦理房屋産權證後,開元大酒店才能付清購房的餘款和契稅等費用。而天楓公司認為,只有在開元大酒店付清購房餘款和契稅等費用後,天楓公司才能根據購房合同的有關約定,為開元大酒店辦理記名為開元大酒店的房屋産權證。

  雙方的矛盾不斷升級。

  2009年3月11日,天楓公司致函開元大酒店,稱自己已多次向其致函,要求開元大酒店按照合同約定先履行應盡的合同義務(包括但不限于繳納契稅等項),以便於為其儘快辦理産權證等手續。但開元大酒店至今未提交任何相關材料,故造成産權證延期辦理的責任完全由開元大酒店承擔。並且限開元大酒店在3個工作日內提交手續,否則天楓公司將解除與其簽訂的購房預售合同,而由此造成的一切損失均由開元大酒店承擔。

  開元大酒店于次日致函回復,強調自己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房産證至今未能辦出,實際原因就是天楓公司欠稅,無法辦出完稅證明。而開元大酒店已向其提供了辦理産權中所必需提供的相關材料。如果對方認定還應繼續提供材料,就請將所需材料的具體內容及相關的政府文件規定、要求予以告知。

  開元大酒店還提出,如果天楓公司一旦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開元大酒店將依法向雙方合同約定的上海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

  次日,天楓公司再次致函開元大酒店:(鋻於)目前産權完全屬於天楓公司的配電室設備一直存在運行不穩定狀態,為了保證安全、減少損失,將對配電室設備進行徹底檢修,請開元大酒店做好停業、搬離等工作,否則由此造成的一切後果均由其自行承擔。

  開元大酒店很快回復:開元大酒店的經營經政府部門合法批准,因此絕不會搬離現有的經營場所;雙方簽訂的購房合同合法有效,開元大酒店對購買的房屋合法佔有;如果天楓公司再以斷電來破壞開元大酒店的正常營業,開元大酒店將執行合同約定接管配電室在內的公用部位和設施,所造成的缺失和引起的後果由天楓公司負責。

  仲裁不成引發訴訟

  從2009年5月開始,天楓公司開始實施停水斷電。同年5月5日,天楓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上海仲裁委受理此案後,于2009年6月30日開庭審理。

  庭審中,申請人天楓公司認為,開元大酒店存在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天楓公司代收代繳的契稅和印花稅款、故意以拒不配合的方式阻止天楓公司為其辦理房産證,認為如此便可長期拖延付款、在給予了必要的準備時間的前提下,仍未按約定支付足額的房款等行為,請求確認解除雙方簽訂的第50號和第55號購房預售合同,並支付兩百餘萬元違約金。

  被申請人開元大酒店認為,開元大酒店並未逾期支付稅費,也不存在所謂的阻止天楓公司辦理房産證、未按約定支付足額購房款等行為,天楓公司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第50號和第55號兩份合同的理由並不成立。

  仲裁庭經評議後認為,申請人天楓公司與被申請人開元大酒店簽訂的第50號和第55號合同及其附件,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因而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相關約定全面、正確地履行合同義務。

  合同約定了開元大酒店分4期支付購房款的具體時間和金額。其中最後一期房款開元大酒店應支付款項的時間約定為,在天楓公司為其辦妥記名為開元大酒店的本合同全部商品産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後7個工作日內,即開元大酒店在支付商品房總價款之時,應根據開楓公司的要求及時足額支付其代收代繳的稅費。

  被申請人開元大酒店按照合同約定,按期足額支付了前3期房款,第4期的付款尚未達到雙方約定的付款條件,在此情況下,申請人天楓公司以開元大酒店逾期支付第4期房款超過30日為由,行使合同解除權,沒有合同依據,仲裁庭難以支持。

  另外,申請人天楓公司與被申請人開元大酒店之間關於代收代繳稅費和印花稅的約定,屬於非格式合同條款,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能作為合同解除的依據。

  2010年1月4日,仲裁庭作出最後終局裁決:申請人天楓公司請求確認解除其與被申請人開元大酒店簽訂的第50號和第55號合同和要求其支付違約金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天楓公司對裁決不服,于同年1月25日將該案訴至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上海仲裁委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即上海仲裁委無權對本案毫無關聯的法律關係予以仲裁。

  201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終審結案,再次裁定駁回申請人天楓公司要求撤銷仲裁的請求,終審裁定上海仲裁委的裁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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