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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徵收不得暴力中斷“水氣電”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發佈時間:2011年01月22日 15:3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金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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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新華社電2011年1月21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簽署國務院令公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佈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六種情形可徵收

  外交需要也在列

  《條例》的第八條規定,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徵收補償應公示

  舊城改造可聽證

  《條例》的第十條規定, 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佈,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條例》的第十一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佈。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徵收前“維穩”評估

  不得暴力斷水斷電

  《條例》的第十二條規定,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條例》的第二十七條規定,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