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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逃368萬過路費案犯弟弟自首

發佈時間:2011年01月16日 10:47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北京青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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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受關注的農民偷逃368萬元高速費被判無期一案昨天再起波瀾。繼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14日決定啟動再審程序後,涉案人時建鋒的弟弟時軍鋒昨晚22時左右在其家鄉河南禹州市無梁鎮投案自首。昨天下午,一位署名“宏俐通訊器材”的網民在百度帖吧“騰訊吧”裏貼出5張照片,分別為一份兩頁的合同、一份證明和兩張車輛處理放行通知單,照片內容顯示時建鋒的弟弟時軍鋒與武警許昌支隊簽約可以懸挂武警車牌運輸,以此證明“軍車牌照是真的”。但這些內容尚未得到武警許昌支隊的證實。

  ■時軍鋒昨晚在家鄉自首

  據新華社報道,時軍鋒交代了時建鋒是頂替他入獄等和案件有關的重要情況。河南省禹州市無梁鎮派出所所長王旭燦説,時軍鋒投案後,交代了“時建鋒騙免368萬高速公路通行費被判無期徒刑”一案中的諸多重要情況。時軍鋒稱,他哥哥時建鋒是頂替他入獄的,案發後曾有人向他承諾,時建鋒很快可以被放出來。他曾經向有關部門工作人員行賄。王旭燦説:“根據法定程序和有關規定,我們在對時軍鋒進行正常的訊問、筆錄後,移交平頂山市公安部門。”

  ■武警支隊曾與時軍鋒簽訂合同?

  時建鋒此前在接受新華社記者採訪時説:“這些證件有真有假。”當記者問他單憑一個人如何拿到如此完善的假證件,並且多次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檢查,他表示“我不想説”。而時軍鋒在接受《新快報》記者採訪時也表示,是哥哥時建鋒替他頂的罪,為了撈他哥哥出來他已經花了90多萬元,而“這後面牽涉的人太多了”。

  而在網友貼出的這份落款時間為2009年9月16日的合同裏,甲方簽名為張某(字跡模糊)和李金良,乙方為時軍鋒。

  合同內容顯示:現武警許昌市支隊搞基建與乙方合作,甲方雇用乙方四輛運輸車輛懸挂武警支隊牌照作為前提,甲乙雙方為共同利益,簽訂以下協議。甲方的義務是:當乙方懸挂支隊牌照讓總隊所有領導和兄弟單位查處扣留車輛時、或有地方各方面執法單位查處扣留乙方車輛時(包括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和各收費站)、或乙方讓許昌軍分區或平頂山軍分區查處或扣留時,甲方必須保證做到及時派車派人排除。如張、李因特殊原因聯絡不上,乙方隨時與支隊長聯絡。如果甲方原因不能及時排除以上檢查,乙方車輛造成罰款(或扣車)的經濟損失由甲方負責,罰款由甲方負責,扣車按每天8000元補償乙方。

  ■運輸要避讓武警總部以上單位?

  合同規定,乙方的義務是:四輛運輸車每年付給甲方120萬元整;武警總部或者以上(除省級如濟南軍區)大軍區單位來許昌、平頂山軍區視察工作或者糾察車輛時,乙方要停止運輸活動。如乙方執意運輸被以上單位查處和扣留時,甲方一概不負任何責任;乙方車輛因司機問題或車輛維護保養問題,出現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乙方負責;乙方沒按照甲方指定的區域進行運輸活動時,所造成的所有經濟損失由乙方負責(指定區域為鄭石高速公路長葛西站至平頂山下湯站、長葛市轄區、禹州市轄區)。

  合同還規定,乙方在車輛正式投入運輸前三個月內預付協調關係費用24萬元整,乙方每月3日前支付8萬元整給甲方作為工資。平頂山下湯收費站正副站長月工資5000元整,于每月3日前一併支付甲方。以上合同一式三份,合同期為一年,以乙方4輛車正式上路運輸時間為生效時間。

  記者注意到,網民提供的照片裏的這份合同印章不是紅色,應為複印件所翻拍。

  而一份署名為武警許昌市支隊司令部2009年12月24日發給平頂山市公安局的證明函件稱: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我支隊進行營房建設,鋻於支隊運輸力量有限的實際,研究決定雇用禹州市無梁鎮村民時建峰自卸車輛2台替支隊運輸沙子,分別挂支隊30055和30056兩輛車牌號,時間為七個月。落款時間距時建鋒2009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執行逮捕僅兩天。

  ■判決顯示武警書證無車人涉案

  不過記者發現,在平頂山中院下達的判決書裏,書證一欄顯示:武警河南警備司令部出具的證明,證明對查扣的WJ19-30056、WJ19-30055兩台斯太爾自卸貨車進行了鑒定,並對擁有該序列牌號的許昌市支隊進行了調查。結論為:該部沒有裝備此型號自卸車,總隊運輸部門沒有對許昌市支隊核發WJ19-30056、WJ19-30055兩副車牌。而武警許昌市支隊也證明:經調查核實該單位沒有李良這個軍人。

  ■文/本報記者 周春林

  爭議

  是否應該按詐騙罪來定罪量刑成焦點

  法學教授發文認為法院依廢法定罪

  12日當天,遼寧師範大學法學院教授梁劍兵在其博客上撰文認為,平頂山中院是根據實際上已經被廢除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釋”判處了時建鋒無期徒刑。

  梁劍兵教授説,平頂山中院判決所依據的司法解釋是針對刑法第375條所進行的,而2009年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注:以下簡稱“刑法第七修正案”),針對非法使用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的分則條款已經修改。在此情形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已經完全失效,因為“刑法第七修正案是新法,是有效的法,並且是上位法,具有替代舊法的當然效力”。記者注意到,依照該法條,時建鋒最多被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梁劍兵在文中指出,刑法第七修正案生效于2009年2月28日,時建鋒的“犯罪”行為發生在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而平頂山法院審理並判決此案的時間是2010年12月21日,按照基本的法律效力規定,刑法第七修正案對時建鋒的“犯罪”行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理應依照新法審判,按照刑法第七修正案對時建鋒進行定罪量刑。

  14日,梁劍兵繼續在博客上撰文,進一步闡述該司法解釋失效的理由。他認為,從立法者本意來看,修改刑法第375條也“吞併、替代”了該司法解釋。其次,該司法解釋第三條僭越了全國人大的立法權,其實質是最高法院將刑法原本不認為是犯罪的行為認定為犯罪。

  律師建議廢止該司法解釋

  著名維權律師周澤昨天在其博客上對該案發表了自己的看法,他認為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並表示下週一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公民建議書,建議廢止該司法解釋。

  周澤認為應按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處理。他分析,如果按照法院的判案邏輯,那麼非法使用軍牌偷逃200、300元的過路費,就會不構成犯罪,因為詐騙罪對涉案金額有一定限制。然而就本案情形,即或被告沒有逃費,買賣、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的行為,仍然可能構成犯罪。

  周澤表示,對比法條,會發現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在第七修正案中是明確規定為犯罪的,而1997年的刑法第375條沒有規定為犯罪,可見最高法院2002年的司法解釋將當時刑法未規定為犯罪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騙免通行費的行為作為詐騙罪處理,是典型的類推定罪。即使該司法解釋在當時不存在問題,在其解釋對象已經于2009年通過刑法修正案做了修改的情況下,再根據該司法解釋的指引,適用詐騙罪處理本案,也是錯誤的。

  檢察官認為定性與司法解釋是否有效無關

  針對梁劍兵教授的觀點,昨天,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李勇在其博客上撰文提出:偷逃過路費是否構罪與司法解釋是否有效無關。

  李勇認為,本案構成詐騙罪是由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同時也考量與其他罪名之關係所決定。即便沒有這個司法解釋也會得出這個結論。他認為,行為人使用欺騙手段以虛假軍牌通行,收費工作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認識以為是真軍牌,於是免費放行,這個同意放行的行為實質上就是處分財物行為。行為人活動財産的消極增加(即免除了應付款),被害方受到財産損失,這是一個完整的詐騙罪構造,自當無疑問。李勇認為,“騙逃”也是騙。詐騙罪的對象可以是財物也可以是財産性利益,就行為人而言可以是使自己的財産積極增加,也可能是使自己的財産消極增加,比如通過欺騙手段免除債務。

  最高檢研究員認為詐騙罪定性準確但量刑過重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理論研究所副研究員、法學博士石磊昨天接受記者採訪,針對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發表了自己的意見。

  石磊認為,本案中被告人非法使用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的行為,具有兩種性質:既觸犯了刑法第七修正案規定的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罪,又是詐騙行為的一部分。對於這種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兩個罪名的“想象競合犯”,刑法理論的處罰原則是“從一重處斷”,即按照處罰較重的罪定罪處罰。所以,本案中被告人非法使用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的行為,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此外,本案中被告人非法購買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的行為,構成刑法第七修正案規定的非法買賣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罪,但這一行為與其後的冒用武裝部隊車輛號牌以騙免過路費的行為(詐騙行為)之間,明顯存在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的牽連關係。這種“牽連犯”的處罰原則亦為“從一重處斷”。所以,本案中被告人非法購買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的行為,不應單獨定罪,而應只以詐騙罪定罪處罰。綜上,平頂山中院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的定性是準確的。

  關於本案的量刑問題,石磊個人認為,從媒體披露的案情看,本案之所以是“天價過路費”,主要是因為超載而被罰,且因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數額與騙免的過路費數額存在著過於懸殊的差距,故只簡單地以詐騙數額特別巨大而不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頂格判處被告人無期徒刑,值得商榷,有量刑過重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