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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解讀:乘地鐵上下班受傷可認定工傷

發佈時間:2011年01月03日 19:4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工人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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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2月24日,備受矚目的新《工傷保險條例》終於以嶄新的面目與公眾見面。該《條例》的修改幅度之大,是勞動和社會保障領域的行政法規中所少有的。不算文字修改和條文順序的調整,有實質性修改的涉及24條(新增加了3條),佔整個《條例》67條的36%。

  引人關注的是,新《條例》在六個方面作了較大的修改,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立法理念。

   擴大了工傷保險適用範圍

  新《條例》規定,除現行規定的企業外,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必須強制參加工傷保險,取消了原來授權各省自行決定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的規定,另外還規定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都應當依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這一規定擴大了工傷保險制度覆蓋的職業群體,有利於更多職業人群享受工傷保險的保障。

  考慮到現實生活中有些行業的特殊性,按照原來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具有一定的難度,在吸取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新《條例》規定:“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也擴大了工傷保險的覆蓋面。

   調整擴大了工傷認定的範圍

  新《條例》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是新《條例》立法的最大亮點。不僅體現在立法內容上,也體現在立法形式上。

  關注新《條例》的朋友們都應該有所了解,2009年7月24日國務院法制辦公佈的《工傷保險條例》修訂草案的徵求意見稿中,這一規定是在草案中被刪掉的。但是廣大職工與社會民意都反對廢除這一規定,為此,國務院法制辦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還專門召開過專家意見會,就是否保留這一規定徵求專家的意見。現在的這一規定,回應民意期待,堪稱立法民主的代表作,真正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立法理念。

  從立法內容來説,新《條例》將原來作出的上下班途中發生的機動車事故傷害都可以認定為工傷的規定,改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一變化主要體現了“一進一齣,公平合理”的立法理念。

  第一,解決了工傷保險基金收支平衡的問題,將原來的本人負主要責任的機動車事故排除在工傷認定範圍之外、適當減輕工傷保險基金的負擔,另一方面又將本人不承擔主要責任的非機動車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事故、客運輪渡、火車事故納入工傷認定範圍。一進一齣,有利於落實工傷保險基金的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

  第二,這一修改符合社會發展的實際狀況。隨著交通工具種類日益增多,員工上下班途中的風險不僅限于機動車事故,也包括非機動車、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等,因此,將後者所造成的意外傷害也納入到工傷認定的範圍,體現了公平的原則。

  第三,明確了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需滿足“非本人主要責任”的條件,這是對1996年《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有選擇回歸,也解決了歷時已久的是否應當將“無證駕駛”等諸如此類的本人負主要責任的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的爭論,更重要的是體現了鼓勵遵守交通法規的道德價值取向。

  另外,新《條例》修改後,工傷認定的排除範圍縮小,將原來的“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修改為“故意犯罪的”,實際上等於是擴大了工傷認定的範圍。職工有過失犯罪或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但只要符合工傷認定的條件,也同樣可以享有工傷保險權益。

   簡化工傷認定、鑒定等程序

  新《條例》規定,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明確了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時限;取消了工傷認定爭議中的行政復議前置程序;規定了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向認定工傷的職工支付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立法者的意圖是希望通過這些規定簡化工傷處理的程序、縮短工傷職工的維權時間,這些規定對於參保職工來説具有一定的實際意義。

   提高了工傷保險待遇

  新《條例》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調整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也作了調整,分別按照部分喪失、大部分喪失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相應增加1、2、3個月的傷殘補助金。這一調整,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工傷保險待遇,有利於保障工傷職工及其供養親屬的基本生活,切實幫助工傷職工解決實際問題。這也是新《條例》的亮點之一。

   增加基金支出項目提高保障安全

  新《條例》明確了將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規定,在制度建設上更加重視工傷預防,這是有積極意義的。另外,修改後的《條例》將原來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職工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意外就醫交通食宿費”以及“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時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都改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範圍大幅縮小,限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護理費及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時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另外,新《條例》還規定,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新《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這些規定與修改前相比較,不僅大大地擴大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項目,減輕了企業的工傷負擔,也大大地增強了職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安全性。應該説,這也是新《條例》的亮點之一。

   加大了行政處罰的強制力度

  新《條例》規定了對不參加工傷保險和拒不協助工傷認定調查核實的用人單位的行政處罰的規定。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部門責令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並按日加收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用人單位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應該説,新《條例》對不參保的處罰力度在加大,有利於擴大參加工傷保險的職業群體,增加職工工傷權益的保障水平。

  從新《條例》修改的六個方面的內容來看,主要是圍繞著更好地保障工傷職工的權益來展開的,充分體現以人為本的修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