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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危險駕駛”寫入刑法確有必要

發佈時間:2010年08月18日 16:2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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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論

  4月28日,公安部長孟建柱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建議,在刑法中增設“危險駕駛機動車罪”。

  從當前機動車的發展態勢、駕駛人的遵紀守法狀況、法律對違章駕駛和各類危險駕駛行為的規制能力、制度平衡性等多方面看,刑法確有必要調整有關規定,將過去關於約束危險駕駛行為和違章駕駛行為的零散規定系統化、平衡化,最終以“危險駕駛罪”統一規制。

  一年多來,以杭州“七十碼”事件、南京張明寶事件、成都孫偉銘事件等典型交通肇事案例為代表,許多嚴重違章的危險駕駛行為,引發公眾強烈憤慨和司法的重拳打擊,而司法部門面臨的矛盾是,在既有法律框架下,如何做到既嚴格依法辦事,又能消解危險駕駛給交通安全所帶來的現實危險。

  正是在這種矛盾中,南京的張明寶和成都的孫偉銘先後因酒駕導致嚴重後果,一審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別被判無期徒刑和死刑。如此罕見的判決結果,雖然滿足了部分民眾的激烈情緒,也有效震懾了駕駛員的違法衝動,但的確也讓部分駕駛員感到不安。以嚴格的罪刑法定原則來評判,這些判決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酒駕者的違法行為及其造成的嚴重後果,確實要嚴懲,但酒駕者與其他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人相比,主觀惡性顯然小得多。因此,僅以危害後果嚴重,就將兩類不同惡性的犯罪人,處以同樣的重罰乃至極刑,一是不符合刑法的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二是不符合平衡和公平原則,三是漠視了行為預測可能性的刑法精神。

  即便如此,又不得不承認,如果還僅以交通肇事罪處罰那些酒駕致重大事故的人,不僅因處罰過輕不利於懲前毖後,也會在刑事司法政策上,誤導少數人肆無忌憚地酒後駕駛。鋻於此,國家有必要調整刑法的尺度,將“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具有共性的規定提取出來,設立獨立的“危險駕駛罪”。

  因為包括酒駕在內,各種故意的危險駕駛行為,明顯不同於普通的、基於過失的交通肇事罪,也不同於危害公共安全罪。它是介於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間的、中等惡性的故意犯罪。這樣定位,既使駕駛員具備了明確的法律認知基礎,還能合理評判和懲罰危險駕駛行為。

  現在的問題是,刑法設立“危險駕駛罪”,不光是針對酒後駕駛一類危險駕駛行為,因此在法律規定中,要以不窮盡列舉為立法技術。比如,將包括多次酒後駕駛、超高速駕駛、互相飆車、嚴重超載駕駛、駕駛不符合安全標準或未經檢驗合格的機動車等多種行為囊括在內,同時也可包括其他足以産生嚴重危險的駕駛行為。

  另一個問題是,由於危險駕駛罪是“危險犯”,它不以發生實際損害後果為要件,因此,規定犯罪也要防止打擊過寬。比如,針對酒後駕駛行為,建議是三次以上被查獲酒後駕駛或兩次醉酒駕駛(均未造成後果),才能被規定為犯罪;再比如超速駕駛行為,建議規定超出規定速度80%以上的行為,或者在一次超出規定速度50%以上,被處罰後一個月之內再次發生這種行為的,才能被規定為犯罪。

  總之,設立危險駕駛罪,既符合現實的需要,也是使刑法更加完善和平衡的需要。如果能在具體標準充分徵求公眾意見的基礎上,最後確定罪狀與罪責,將不僅是宣傳文明駕駛的好機會,也可以成為民主立法、科學立法的典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