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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報:墓地若只是“租賃”風險如何消除

發佈時間:2011年04月05日 03:31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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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將百姓與墓地的關係概括為租賃關係,對百姓的風險則遠遠大於支付管理費。因為墓地經營者就隨時有權要求百姓遷出骨灰。

  近日,公墓使用20年後被要求續費等問題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民政部有官員解釋:墓地只是租賃關係,不是産權關係,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簽訂合同時,20年是一個期限,20年到期以後,雙方根據協議規定執行管理費的收取。

  但是,《土地管理法》和《物權法》等涉及土地根本制度的法律對墓地的法律性質未有規定。國務院1998年《殯葬管理條例》沒有將百姓使用墓地界定為租賃關係,民政部1998年發佈的《關於進一步加強公墓管理的意見》(當然,該意見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算不上法律,而僅為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文件)也未提及百姓與墓地的關係為租賃關係。那麼,將百姓與墓地的關係概括為“租賃關係”的法律依據何在?

  而且,對於財産的租賃關係,不論是按照交易慣例,還是按照《合同法》的規定,通常是逐年支付租賃費。但現在墓地經營者均要求百姓一次性支付高昂的墓地使用費。如果墓地真是租賃關係,有關部門是否應糾正墓地經營者要求墓地承租者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的霸王條款?

  從中國的土地使用制度來看,個人或企業不能取得土地的所有權,這是不爭的事實。但這不等於個人或企業只能以租賃關係取得土地使用權。相反,中國特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受讓制度即以購買方式從國家或從土地使用權的合法持有者手中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才是中國個人或企業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基本方式。

  購買墓地使用權,到達一個使用期限後適當續交管理費可以理解,因為墓地經營者管理維護墓地的成本需要使用者分擔。但是,將百姓與墓地的關係概括為租賃關係,對百姓的風險則遠遠大於支付管理費。

  如果百姓取得的是墓地使用權,則在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期限內,除非為了公共利益的政府徵收購買,任何人不得妨礙百姓對墓地的使用。相反,如果取得的僅是20年期限的墓地租賃關係,則即使在該租賃期內,作為出租方的墓地經營者也有權在支付一定的補償後提前解除租賃合同,要求百姓遷出骨灰。而在租賃期滿後,墓地經營者更名正言順地有權或要求百姓重新支付高昂的墓地購買費(而不僅僅是墓地管理費),或不予續租。屆時,作為墓地承租方的百姓除了遷移骨灰別無選擇。

  在社會文明發展的現階段,儘管國家提倡骨灰寄存、骨灰植樹和骨灰撒海等新型殯葬方式,但必須承認,火化後逝者骨灰在墓地安葬仍不失為一種文明的喪葬方式。事實上,這也是百姓普遍採用的懷念故人、寄託哀思的喪葬方式。既然這種喪葬方式是與現階段社會發展文明程度相適應的、合法的、百姓所需求的,政府理應更重視墓地的管理和保障,理順百姓和墓地的關係,不能任由墓地“租賃”引發的種種亂象發生。

  星紅(法律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