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樂清1225交通肇事案審判長就有關問題作説明

發佈時間:2011年02月01日 16:51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網絡電視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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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網絡電視臺綜合消息:2月1日上午,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對樂清“12 25”交通肇事案被告人費良玉交通肇事一案進行公開審理,並當庭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費良玉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庭後,此案審判長就有關問題向外界特意作了説明。

  一、關於對被告人費良玉定交通肇事罪的理由

  檢察機關以被告人費良玉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庭審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此均不持異議,而一些社會輿論認為本案涉嫌故意殺人。根據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告人的供述、證人黃標的證言,屍表檢驗屍體上的傷痕、現場勘查的剎車痕跡,車輛的碰撞痕跡及被害人的手錶錄像等證據來看,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能夠證明被告人費良玉對事故發生的危害後果所持的主觀心態是過失的。

  具體理由如下:第一、事發前被告人費良玉在發現行人橫穿道路時,有鳴笛的客觀行為,這表明是費良玉在提醒行人注意來車,讓行人避讓來車,以免發生交通事故。

  第二、被告人費良玉在鳴笛後發現行人仍在橫穿道路時,即採取打方向盤、踩剎車的措施,這很明顯反映出他是為了避讓行人,可見其主觀上是不希望自己的車輛撞上行人,發生危害行人的後果。如果被告人想要故意傷害行人或放任危害後果的發生,就不可能連續採取這些避讓行人的行為。

  第三、在採取避讓措施無效發生事故後,被告人費良玉立即下車查看,查看後又向公安機關報警,並保持事故現場的完整性,這也説明被告人費良玉沒有想要掩蓋已發生的事故。從被告人費良玉這一系列的行為來看,可以認定費良玉對本案危害結果的發生在主觀上是一種過失的心態,根本不希望危害後果的發生。

  同時結合被告人費良玉平時有駕駛涉案工程車的經歷,他應當預見自己無證且嚴重超載駕駛可能會發生危害後果,而輕信自己會開車能夠予以避免,從而導致本案危害後果的發生。由此可見,被告人費良玉的行為與積極追求或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行為明顯不符。

  在這裡,我想進一步用庭審中出示經過控辯雙方質證的手錶中的視聽資料來還原事故發生的過程。手錶顯示時間在9時45分左右,被害人錢雲會手持雨傘行走在道路上,9時48分20秒許,錢雲會從右往左橫穿道路,聽到肇事車輛發出兩聲汽車喇叭和剎車的聲音,後錢雲會被車子撞倒被壓在左前輪下,事故發生後,車上有人下車查看情況。該視聽資料真實地記錄事故發生的前後過程,也和被告人費良玉的供述、證人黃標的證言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證明本案係一起突發性的交通事故。

  綜上,被告人費良玉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嚴重超載石料的工程車,遇行人橫穿道路因採取避讓措施不當而致行人死亡,在事故中起主要責任,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觀要件,構成交通肇事罪。

  二、認定被告人費良玉為交通肇事後逃逸的理由

  庭審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案發後沒有逃離現場,不構成逃逸。本院沒有採納該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了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從該解釋可以看出:構成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首先行為人交通肇事後逃跑的目的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次要有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逃跑的行為。“逃跑”並非僅指“逃離現場”,其手段與形式多種多樣,不受時間和空間的限制,包括所有為了躲避法律追究的行為。

  被告人費良玉在肇事後要求黃標頂替,並在交通警察到達事故現場時自稱係肇事車主,隱瞞自己為肇事者,並和他人將黃標送至虹橋交警中隊,其本人則回家換了肇事時所穿的衣服,黃標歸案後指認費良玉係真正肇事者,費良玉歸案起初拒不承認,後才予以承認。

  因此,被告人雖無“逃離現場”的行為,但其主觀目的顯然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隱匿自己為肇事者的真相,符合“逃跑”的實質內容。由此可認定被告人費良玉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

  三、關於量刑的理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條之規定,交通肇事後逃逸的量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費良玉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嚴重超載車輛,發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且肇事後逃逸,其行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間量刑。

  被告人費良玉無證駕駛車輛且嚴重超載,均屬於從重處罰情節;另一方面,被告人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在案發後被告人未破壞現場,能及時報警,庭審中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且被害人家屬已獲賠償105萬元,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情節,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判處被告人費良玉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四、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問題

  被害人父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審查,本院于2011年1月31日予以受理。根據法律規定,被害人已死亡的,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儘管本案被告人費良玉與被害人部分近親屬就本案民事部分已經達成賠償協議,並已履行,但被害人父親仍然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鋻於附帶民事訴訟涉及當事人主體可能需要追加,近期內無法審理,因此該附帶民事訴訟在刑事案件審判後,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