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視網|中國網絡電視臺|網站地圖
客服設為首頁
登錄

中國網絡電視臺 > 新聞臺 > 法治圖文 >

職務犯罪向"軟賄賂"轉型 相關法律條款或需修改

發佈時間:2011年12月02日 11:17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法制日報 | 手機看視頻


評分
意見反饋 意見反饋 頂 踩 收藏 收藏
channelId 1 1 1
壟!-- /8962/web_cntv/dicengye_huazhonghua01 -->

更多 今日話題

壟!-- /8962/web_cntv/dicengye_huazhonghua02 -->

更多 24小時排行榜

壟!-- /8962/web_cntv/dicengye_huazhonghua03 -->

  近年來,國家懲治與預防職務犯罪力度不斷加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先後頒布司法解釋,明確並細化了各種形式的受賄行為,實現了對行賄、受賄犯罪行為進行更為精確的打擊。

  但是,《法制日報》記者近日從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了解到,檢察機關在辦理一些職務犯罪案件時發現,目前仍存在一些介於合法與非法之間的“軟賄賂”行為,亟待引起高度重視。

  究竟何為“軟賄賂”?

  “此類行為是屬於看似‘人情世故’的賄賂行為。但因為此類行為打了‘擦邊球’,沒有觸犯相應法律法規的硬性規定,成為不能得到規制的‘軟性’賄賂行為。”西城區檢察院檢察官説。

  教育資源提供型“軟賄賂”

  隨著北京市升學擇校等教育制度改革的深化,一些公認的名校入學資格成為稀缺資源,要想獲得此類資源常常需要相應的社會關係以及高額擇校費。

  “而這卻給行賄、受賄者提供了可乘之機。”西城區檢察院的檢察官向《法制日報》記者介紹説,在他們查辦的一些職務犯罪案件中,教育資源提供型的“軟賄賂”比較突出。“我們在辦案中發現,有個別行賄方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直接替受賄方交納擇校費,也有個別行賄方不是用權錢交易,而僅憑人情關係為對方進行教育方面的幫助,這種情況給案件查辦工作造成了很大難度,甚至成為棘手問題”。

  據了解,西城區檢察院曾查辦過這樣一起商業賄賂案件:北京某公司業務經理王某,希望從主管項目審批工作的某國有單位領導張某處獲得相應的業務機會。在得知張某的孩子面臨升學的情況後,王某通過自己的關係成功幫助張某的孩子進入名校就讀,使張某節省了十余萬元的擇校費用。而王某所在公司也“如願”獲得了一些項目。

  “由於刑法中對國家工作人員收受好處的形式僅界定為‘財物’,所以王某利用自己的人情關係幫助張某的孩子到名校就讀這一情況就無法界定為受賄犯罪。”西城區檢察院檢察官向記者介紹説。

  對此,反腐專家、中央黨校教授林喆認為:“這也是一種受賄,受賄包括實物、財物和其他各種好處。只要有人從中獲得利益,這種利益是可以計算的,就是受賄行為。”

  “行賄和受賄的載體不一定是錢財。”林喆解釋説,“比如性賄賂行為的載體就不是錢財。賄賂行為的載體可能是錢,也可能是權力,這些都可能是賄賂的表現形式。因為通過這種賄賂給對方帶來好處,看上去沒有物,實際上最後帶來的一定是物的形式,也就是實際利益。從這一點上來講,無論是‘硬賄賂’還是‘軟賄賂’,都必須加以否定。”

  人才投資支持型“軟賄賂”

  近年來,“退休後腐敗”開始逐漸受到社會關注。

  “一些國有企業由於歷史和經濟實力等原因,在某一行業或領域往往居於領先地位,這些企業的領導,其工作經歷和工作能力往往也處於此行業的領先水平。這些領導退休後,在不違反相關任職規定的前提下,可以成為其他企業需要的人才,但這種理由往往被利用,成為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後收受好處的‘擋箭牌’。”西城區檢察院檢察官説。

  在某國有公司領導趙某涉嫌受賄案中,就存在上述情況。

  趙某為某資源行業國有公司的地區主管,享有工程審批權。趙某在任時,某公司在其“幫助”下取得了不少工程項目。趙某離任後,該公司一次性支付給趙某100萬元。對於這筆錢的“屬性”,雙方一致表示該筆資金是聘用趙某作為公司副總的“定金”,並強調趙某屬於行業頂尖人才,為了防止其離任後被其他公司聘用,才會支付鉅額定金,公司與趙某之間也簽署了相應的聘用合同。

  “由於沒有發現該公司與趙某之間存在對趙某離職後收取好處進行約定的相關證據,最終檢察機關不得不對這一案件做了撤案處理。”承辦此案的西城區檢察院檢察官告訴記者。

  記者查閱相關資料發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中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後,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並在離職後收受的,以受賄論處。

  “但如果行受賄雙方就離職後收受財物單獨進行約定,或者在心照不宣,缺少相關旁證,行受賄雙方又達成了攻守同盟的情況下,辦案機關如何證明雙方存在‘約定’以及‘約定’的內容存在巨大困難。”上述承辦檢察官向記者坦言。

  對此,林喆建議:“100萬元可以作為檢察機關的偵辦證據。在腐敗案件中,只要進行了腐敗行為就會留下痕跡。辦案過程中,或者給行賄方做工作,讓其主動進行檢舉;也可以給受賄方做工作,讓他主動檢舉;還有,知情人也可以檢舉揭發。總之,對此類情形應該是可以找到證據的。”

  上述承辦檢察官也建議在相關法條中明確規定“約定”這一犯罪構成要件,或者在司法解釋中,對明確約定離職後收受以及推定受賄人知道離職後可以收受相關好處的情形進行一一列舉,這樣,有利於進一步明確並規範此類案件的查辦工作。

  相關法律條款或需修改

  針對林林總總的“軟賄賂”行為,林喆認為,“腐敗者的受賄方式在不斷變化,但仔細分析就會發現,腐敗行為萬變不離其宗,本質上還是老一套,只不過表現形式有所變化。這就提醒我們,在反腐敗過程中,要看穿腐敗的本質,然後加以懲治,並且在相關的法律上加以補充”。

  針對檢察機關提出的,在查辦“軟賄賂”案件中遇到的問題,清華大學廉政與治理研究中心主任任建明建議:“未來要研究關於腐敗犯罪的條款,把一些苛刻的條件降低。”

  “比如按照新加坡的法律,如果賄賂罪名成立的話,只要是受賄者收到好處,法律並不要求你要證明為對方謀取了正當或不正當利益,其中甚至規定,不管你有沒有能力、是否給對方謀取了利益,只要收了錢或者給了錢,那麼賄賂罪就成立。”任建明説,“在我國法律中,也有類似的規定,就是來源不明財産,我們叫做‘鉅額財産來源不明’。但是,因為現在還沒有財産申報制度,只能通過調查別的貪污受賄案件,發現某人可能有大量的存款、現金,然後按照鉅額財産來源不明處理。所以,我們可以借鑒國外通過立法創新推動反腐的經驗,進一步完善我們的法律。”(本報記者趙麗 本報通訊員古芳)

熱詞:

  • 約定
  • 軟賄賂
  • 犯罪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