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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機場刺母案一審宣判 審判長詳解量刑依據

發佈時間:2011年10月31日 16:57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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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場刺母案”宣判現場 攝影:富心振

     

    2011年10月31日上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就備受關注的“機場刺母案”作出一審宣判,被告人汪某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犯罪工具兩把尖刀予以沒收。

    一個在日本留學了5年的兒子,在眾目睽睽之下將刀捅向了深愛自己的母親,由於辯護人此前在庭審中堅持辯稱被告人“無罪”,因此這起刺母案的判決也引起了社會各界的高度關注。

    本案中的司法鑒定書明確表示汪某作案時“處於發病期”,汪某辯護人也在庭審中反復強調這點,為什麼法院最後判決汪某要承擔刑事責任呢?

    宣判結束後,人民網記者就此在第一時間專訪了本案審判長、浦東法院刑庭庭長、全國優秀法官馬超傑。

    馬超傑指出,對於司法鑒定意見,我們應當全面、客觀地理解。鑒定書的分析意見非常明確,被告人汪某案發時雖然處於精神分裂症發病期間,但他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馬超傑強調,鑒定書中這樣説:“本次傷害母親行為源於因為要錢與母親發生爭執,而並非受幻聽、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狀的直接影響,但作案時處於發病期,細膩情感方面存在明顯障礙,對作案行為的控制能力削弱。”也就是説,此時的汪某並沒有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只是這種控制能力有所“削弱”,因此根據刑法第18條第3款的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馬超傑介紹説,刑法第18條根據精神病不同情況及對刑事責任能力的影響,將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分為三種:第一種即第一款,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不負刑事責任。第二種即第二款,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負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第三種即該條第三款,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負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因此,精神病人在發病期間,並非一概不負刑事責任,而應根據病情輕重緩急、辨認控制能力是否全部或部分喪失,通過鑒定來確定其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還是限制責任能力。

    馬超傑最後表示,量刑中主要考慮了以下幾點:首先,被告人汪某持刀連續捅刺被害人,直接導致其母重傷,且受傷的9處傷口中有3處是重傷,案發地點又是在國際機場這一特殊場所,我們在量刑時酌情予以了考慮;其次,汪某案發時僅具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到案後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再次,考慮到本案是由家庭糾紛引起,被害人對被告人已經表示諒解,酌情可以從輕處罰。


熱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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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精神病人
  • 刑事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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