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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並非醉酒駕駛機動車就一律構成刑事犯罪

發佈時間:2011年05月10日 20:21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新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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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網重慶5月10日電(記者 張蔚然)最高人民法院黨組副書記、副院長張軍10日在全國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指出,要正確把握危險駕駛罪構成條件,不應僅從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認為只要達到醉酒標準駕駛機動車的,就一律構成刑事犯罪,要與修改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銜接。

  張軍指出,5月1日後,各地公安機關已陸續查獲了一批醉酒駕駛犯罪嫌疑人,很快將起訴至人民法院。各地法院具體追究刑事責任,應當慎重穩妥。雖然刑法修正案(八)規定追究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刑事責任,沒有明確規定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的前提條件,但根據刑法總則第13條規定的原則,危害社會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對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要注意與行政處罰的銜接,防止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處罰的行為,直接訴至法院追究刑事責任。

  另外,張軍在談到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禁止令的問題時指出,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在作出判決的同時,禁止其在管制執行期間、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適用禁止令需要特別注意加強監督、指導。

  他説,從立法精神看,禁止令的目的主要在於強化對犯罪分子的有效監管,促進其教育矯正,防止再次危害社會。人民法院要根據犯罪分子有無再次危害社會的人身危險性決定是否適用。對罪行雖然比較嚴重,但是幾乎沒有再犯可能的,就不需要,也不應當決定適用禁止令。宣告禁止令的具體內容和期限要穩妥、慎重,應當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性質、手段、悔罪表現等情況,充分考慮與所犯罪行的關聯程度,有針對性地決定適用“三個禁止”的一項或者幾項內容及期限。(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