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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就反壟斷民事訴訟司法解釋徵求意見(全文)

發佈時間:2011年04月26日 12:29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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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了正確審理壟斷民事糾紛案件,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第一審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直轄市轄區內的中級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條 因壟斷行為引起的侵權糾紛和合同糾紛,分別依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侵權糾紛案件和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規定,結合本規定第一條的規定,確定地域管轄。

  第三條 民事糾紛案件立案時的案由並非壟斷糾紛,受訴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以原告實施了壟斷行為為由提出的抗辯或者反訴確有證據支持或者認為案件的裁決需要以反壟斷法為依據,但其沒有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四條 因壟斷行為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經營者和消費者,可以依據反壟斷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原告的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條 壟斷行為的受害人可以選擇單獨訴訟或者共同訴訟方式提起訴訟。

  多個原告因同一壟斷行為對相同被告向有管轄權的同一法院分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其合併審理。

  多個原告因同一壟斷行為對相同被告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分別提起訴訟的,後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後,應當在七日內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併審理。

  第六條 壟斷行為的受害人可以在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效力確定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壟斷行為的受害人依據反壟斷法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向被指定或者被強制的經營者主張民事權利的,應當在相關行政行為被依法認定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條 壟斷行為受害人應當對被訴壟斷行為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受害人請求賠償損失的,還應對所受損失、被訴壟斷行為與所受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 壟斷協議行為的受害人應對被訴壟斷協議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承擔舉證責任。被訴壟斷協議屬於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的,受害人無需對該協議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舉證證明,但被訴壟斷行為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被訴壟斷行為人應對被訴壟斷行為符合反壟斷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第九條 被訴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受害人應對被訴壟斷行為所涉的相關市場、被訴壟斷行為人在該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和被訴壟斷行為屬於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行為承擔舉證責任。

  受害人完成上述舉證責任後,被訴壟斷行為人應對其行為具有正當性承擔舉證責任。

  受害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被訴壟斷行為人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即可初步認定被訴壟斷行為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但被訴壟斷行為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供水、供電、供熱、供氣等公用企業;

  (二)公用企業以外的由法律、法規和規章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賦予其從事特定商品或者服務的獨佔經營資格的經營者;

  (三)相關市場缺乏有效的競爭,而交易相對人又對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具有高度依賴性的經營者。

  受害人提供了證明被訴壟斷行為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初步證據,被訴壟斷行為人未予否認,或者雖予以否認但未提交足以支持其否定主張的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上市公司的披露信息、被訴壟斷行為人的自認信息、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獨立作出的市場調查、經濟分析、專題研究、統計結果等,均可被視為前述初步證據。

  第十條 被訴壟斷行為人主張受害人已經將其所受損失全部或者部分轉嫁給他人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一條 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在相關壟斷民事糾紛案件中主張該事實成立的,無需舉證證明,但對方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效力確定的處理決定所認定的事實,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反壟斷執法機構基於被調查的經營者的承諾決定中止調查的,不得以該經營者的承諾來直接推定壟斷行為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