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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房款後未償還剩餘房貸逃匿是否構罪

發佈時間:2011年04月12日 08:33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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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3年9月柏某以人民幣48萬元購買了某處期房,其中個人首付13萬元,向銀行按揭貸款35萬元。2004年1月,柏某以58萬元的售價與謝某簽訂該套房産的買賣合同,謝某先支付首筆房款18萬元,2004年6月房屋建成後,柏某將房屋鑰匙交給謝某,謝某又支付40萬元,並約定由柏某先將銀行貸款還清,再辦理過戶手續。之後柏某卻未繳清貸款餘款33萬餘元,而是攜帶錢款前往外地用於投資房産、歸還個人債務及生活開銷,並更改了聯絡方式。謝某2004年8月準備辦理過戶時,發現無法聯絡到柏某,10月謝某以買賣合同糾紛為由訴至法院,法院經缺席審判判決由柏某辦理房屋抵押登出手續,協助謝某進行房屋轉讓過戶,支付違約金10萬元。2010年2月27日,柏某被警方抓獲歸案。

  分歧意見:本案中,對柏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柏某構成合同詐騙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柏某行為屬於民事違約,不構成犯罪。

  評析: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嫌疑人收取全額房款過程中,不存在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的欺騙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使用詐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其本質的邏輯特徵應符合一般詐騙犯罪的犯罪構成,即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採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而"自願"交付財物。非法佔有的目的既可以存在於簽訂合同時,也可以存在於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對"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産後逃匿"的行為,認定為合同詐騙應限于行為人在收受給付的財物之前便存在非法佔有目的,而且對方之所以給付財物,是由於行為人的欺騙行為所致。行為人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財物後才産生非法佔有目的,但僅僅是逃匿,而沒有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詐手段使對方免除合同債務的,不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本案中,房屋買賣合同的標的是真實存在的,也確實屬於柏某所有;謝某在簽訂合同時了解該套房屋存在抵押貸款的事實;簽訂合同屬於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本案嫌疑人雖然在收取錢款之後産生非法佔有的目的並逃匿避債,但在簽訂、履行合同中沒有虛構和隱瞞事實,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第二,本案中嫌疑人償還剩餘貸款屬應盡的合同義務,不存在民事委託關係,嫌疑人非法佔有應還貸款不構成侵佔罪。

  本案中存在兩個合同即房屋抵押合同和房屋買賣合同,根據物權法規定,本案的房屋買賣合同即債權行為自成立時生效,只有銀行主張且經過法院判決認定無效後方為無效;也即只有銀行同意(或者説只有償還銀行剩餘貸款),並辦理産權登記後不動産物權變更方才生效,本案房屋買賣合同的履行完畢應以房屋産權轉移完成為基準。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出賣人負有所謂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應移轉的權利具有瑕疵時(如本案中的抵押權以及質押權、留置權、租賃權等其他物權),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排除其瑕疵,為權利無瑕疵的給付。買賣合同的根本目的在於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因此向銀行償還剩餘貸款消除抵押權是柏某的一項最基本的合同義務。

  第三,嫌疑人不履行還貸義務以消滅抵押權的行為屬於民事違約行為,不應認定為刑事案件。

  本案房屋買賣合同的全面履行應至房屋産權完成轉移。柏某在取得房屋買賣的錢款後,應當履行房屋産權轉移的合同義務,但其將錢款用於個人投資、償還債務等,拒不履行合同義務,導致謝某因房屋存在抵押無法過戶,屬於明顯的違約行為。根據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一方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有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等。本案業已經過法院民事判決,要求嫌疑人繼續履行即償還剩餘銀行貸款並支付違約金。嫌疑人的行為本質上屬於民事違約,民事法律通過違約責任的方法為合同相對方提供了司法救濟,如柏某拒絕執行法院判決,謝某還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當然,如果嫌疑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法院判決,情節嚴重的會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作者單位: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