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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明星為非法集資代言以共犯論處

發佈時間:2011年01月05日 17:07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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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萬里大造林”案、“億霖木業”案、“興邦公司”案、“海天公司”案、“中科公司”案、“山川公司”案、湘西自治州非法集資案……這個名單還在拉長。

  近年來,重大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屢屢發生,涉案金額大,受害人數多,作案週期長,案發後大部分集資款已被揮霍、轉移、隱匿。許多人原本夢想“一夜暴富”而輕信所謂“高回報、低風險”,最終卻傾家蕩産、血本無歸。

  “非法集資犯罪活動危害市場經濟秩序、損害人民群眾利益、影響社會穩定,屬於典型的涉眾型犯罪,具有極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主任、新聞發言人王少南今天表示,出臺《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於依法從嚴打擊非法集資犯罪活動具有重要意義。

  非法集資發案形勢嚴峻

  據公安部提供的立案數據,2005年至2010年6月,非法集資類案件超過1萬起,涉案金額達到1000多億元。

  “受當前國際國內經濟環境的影響,在今後一段時期內,非法集資案件及風險仍將維持高位運行,並可能在一些地區、行業和時間點集中爆發。”處置非法集資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主任劉張君如此預測。

  根據部際聯席會議成立4年來所掌握的案件初步匯總,非法集資案件涉及全國29個省、區、市,涉及全國超過80%的地、市、州、盟,並且有10個省份地(市)級涉案面達到100%。行業涉及農業、林業、房地産、採礦、製造、服務、批發零售、建築、金融、食品加工、旅遊、醫療衛生和教育等,一些個案甚至涉及多個行業。

  “在如此嚴峻的形勢下,實踐中卻普遍反映,相關法律規定不夠明確、具體,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法律適用疑難問題較多。”王少南説,這些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了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及早發現和有效打擊,解釋正是在這一背景下應運而生。

  售後包租也算非法集資

  “支持地方經濟發展”、“倡導綠色消費”、“資本運作”、“發展三農”……

  這些字眼每一個聽起來都十分地正當高尚。然而如果你一旦放鬆警惕,等待你的可能就是投資陷阱。

  據公安部經偵局副局長劉冬介紹,當前非法集資犯罪活動作案手段多樣,手法不斷翻新,極具隱蔽性和欺騙性。犯罪分子往往依託合法註冊的公司、企業,以響應國家産業政策、支持新農村建設、項目投資、委託理財等為幌子,巧妙偽裝,故意混淆非法集資與合法融資的界限。

  王少南也坦言,發生在不同領域、不同行業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特別是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手法隱蔽,各具特點,不僅廣大群眾難以識別,辦案部門在具體認定當中也出現意見分歧。

  解釋規定,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述4個條件的應當認定為刑法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為方便辦案機關理解和掌握,解釋還羅列了10種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的具體情形。其中包括不具有房産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産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産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等等。

  內部集資不屬非法吸儲

  對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解釋明確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個人在20萬以上,單位在100萬以上的;或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對象個人在30人以上,單位在150人以上的;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個人在10萬元以上,單位在50萬元以上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原來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則規定為,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長裴顯鼎認為,從“戶”到“人”的悄然變化,彰顯了從嚴打擊非法集資的態度。

  但解釋也特別強調,對於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此外,為依法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解釋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産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轉讓“股權”非法集資須入罪

  編造公司即將在境內外上市或者股票發行獲得批准等虛假信息,向社會公眾銷售所謂的“原始股”……實踐中存在大量以轉讓“股權”的形式進行非法集資的情形,此類行為是否屬於擅自發行股票行為以及應以何種罪名進行定罪處罰,實踐中存在意見分歧。

  解釋第六條明確,“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均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

  非法發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是當前非法集資又一常見手段。解釋第七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未經依法核準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發佈非法集資廣告要擔刑責

  “植樹造林,首選億霖”,出自演員葛優之口的這句廣告詞宣傳效果非常明顯。在短短兩年時間內,“億霖造林”打著“託管造林”的幌子出售林地,從群眾手中卷走16.8億元。據受騙者説,正是因為看了葛優的代言廣告,他們才毫不遲疑地將錢交給了億霖集團。

  “虛假廣告在非法集資犯罪活動中起著重要的推波助瀾作用。”王少南説,不法分子往往在宣傳上一擲千金,製造聲勢來騙取社會公眾投資。

  解釋對非法集資犯罪活動中的虛假廣告行為的定罪標準以及共犯處理作出了明確規定。首先,廣告經營者、廣告發佈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為非法集資活動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具有解釋規定四種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其次,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股票、債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

  本報北京1月4日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