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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破公民“獲賠難”——解讀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

發佈時間:2010年11月25日 08:03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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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國人大常委會29日表決通過了關於修改國家賠償法的決定。新的國家賠償法將於2010年12月1日施行。

  “這次修改,將促進國家賠償邁上一個新臺階。”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家法室副主任武增説。

  超期錯拘可獲國家賠償

  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沒有犯罪事實和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捕、錯判的,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但是,依照法定程序拘捕的人,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是否應給予國家賠償?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修改相關規定對此進行了明確。

  新的法律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馬懷德指出,現實中存在國家機關的合法行為對公民造成損害而公民卻得不到賠償的現象。這次法律中刪除了“違法”的表述,將有利於減少這類情況的發生。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姜明安説:“這是此次法律修改最大的亮點。‘違法’二字給國家賠償設置了障礙,國家賠償法是救濟法而不是監督法,解決的是受害人的權利是否受到侵害的問題。”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先行拘留,並對拘留期限作了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在綜合各方意見後,最高國家立法機關將國家賠償法的相關條款修改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但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精神損害首次納入國家賠償

  2009年底,蒙冤入獄13年後被釋放的河南農民胥敬祥,在經歷4年多的漫長索賠之路後,終於獲得國家賠償。但賠償委員會在賠償決定書中表示,胥敬祥提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於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範圍,這項請求不予支持。

  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將精神損害納入國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於國家賠償範圍”的類似賠償決定表述將成為歷史。新的法律規定:“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國家機關以公權力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有時精神上的痛苦是很嚴重的。”姜明安説,精神損害賠償對受害人是一種補償和安慰,對致害者是一種警戒和教育,將會減少損害他人人格、人身權的侵權行為的發生,也體現了公民的尊嚴。

  同時,考慮到目前我國的國家賠償案件情況千差萬別且實踐經驗不足,修改後國家賠償法並沒有明確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對此有關專家表示,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可在司法實踐中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由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降低“門檻”,暢通賠償請求渠道

  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刑事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由賠償義務機關進行確認。

  姜明安指出,實踐中,有的賠償義務機關以各種理由不確認或對確認申請拖延不辦,確認程序成為老百姓申請賠償過程中需要跨過的一個很高的“門檻”。

  新的法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不服復議決定的或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可以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這增加了公民賠償請求的渠道,保障了公民的救濟權利。”武增説。

  優化賠償辦理程序,保障及時獲賠

  針對現行的國家賠償程序比較原則、缺乏可操作性等問題,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增加了保障和便利賠償請求人及時獲得賠償的程序性規定。

  新的法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噹噹場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並註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武增説,現實中常會因為缺少這樣的細節環節,導致公民申請賠償走不下去。新的規定使得賠償期限的起點非常明確,可以杜絕賠償義務機關任意拖延賠償期限,也為公民到法院起訴或者到上級機關申請復議、實現自己的權益提供了便利。

  新的法律還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並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項目和數額進行協商。這樣規定對協商程序作出規定使得雙方有很好的合議基礎,更利於賠償的實現。

  新的法律不僅規定了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主張的舉證責任。同時還強調,受害人在被拘留或被羈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應對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的主張進行舉證。姜明安説,這樣規定將有利於遏制刑訊逼供、牢頭獄霸虐待嫌疑人的行為,有利於切實保護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此外,新的法律還就賠償辦理時間給予了限定,例如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製作賠償決定書,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等。

  賠償費用支付時間最長不超22天

  此前,國家賠償法雖規定了賠償費用列入財政預算,但沒有對賠償費用的支付作出具體規定。

  多年來,賠償費用支付的做法主要是由賠償義務機關先向賠償請求人墊付賠償金,然後再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核銷賠償費用。

  武增指出,這一做法在實施中存在諸多問題,如一些縣、市由於財政困難,一直沒有設置國家賠償費用預算;推進財政預算體制改革和細化部門預算後,一些地方的國家機關沒有先行墊付的資金,失去了先行墊付的條件等,導致用於國家賠償的費用難以保障,也導致了公民難以及時得到賠償金。

  針對上述現實問題,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首先在總則中明確: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同時,新的法律還增加了保障賠償費用支付的條款:賠償請求人憑生效的判決書、復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賠償金。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支付賠償金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向有關的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這意味著,受害人從遞交支付賠償金申請後,最多22天,就可以拿到國家賠償金。(“新華視點”記者 周婷玉、鄒聲文、周英峰、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