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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常死亡事件屢發 出租屋變“凶宅”引糾紛

發佈時間:2010年11月22日 10:55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工人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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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房屋出租正在升溫,但出租屋內發生非正常死亡事件,出租房變成了“凶宅”,導致租金降低、出售困難,對此法律如何説——

  房主將房屋出租後,發生兇殺案,房主以出租房屋成為“凶宅”,導致價值貶損,無法正常出租或出售為由,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

  日前,蘇州中院對此案作出終審判決。

  出租房發案

  2005年1月,江蘇蘇州市民曹福興(化名)購得蘇州百合花苑二手房一套。當時,該房已被原産權人出租給某西餐咖啡廳業主姚坤(化名),屬於帶租約房産,曹福興在房屋交易完結後,承擔了租賃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

  2005年10月10日,租賃合同到期,曹福興與姚坤重新簽訂租賃協議:曹福興將房屋出租給姚坤居住,期限一年。

  2006年11月11日,合同到期,曹福興、姚坤未續簽合同,雙方按原合同繼續履行,姚坤繼續承租房屋作為員工宿舍。

  2008年初,姚坤將兩名女職員安排住進承租房。

  2009年5月6日,一位女職工在承租房內被其同事殺害。

  2009年10月19日,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此案被告人死刑。

  房屋貶值訴訟

  兇殺案發生後,姚坤向曹福興提出解除房屋租賃合同。曹福興同意解除合同的同時提出,姚坤承租期間房屋成為“凶宅”,價值大幅貶損,無法出租、無法按市場價格出售,要求賠償16萬元貶損費,但姚坤拒絕。

  2010年5月26日,曹福興將姚坤訴至法院。

  原告訴稱, 2009年5月6日,原告出租房屋內發生兇殺案,被害人、加害人係姚坤所屬企業員工。

  事發後,姚坤要求終止租賃關係,但兇殺案被社會廣為知曉,導致該房屋成為公眾心目中的“凶宅”,房屋價值貶損,無法正常出租或以市場價出售。

  姚坤承租房作為員工宿舍,違反合同約定的使用範圍,存在過錯。

  姚坤疏於安全防範,在防盜門已損壞的情況下未通知出租人進行修繕或自行修繕,增加了犯罪行為發生的風險。

  被告辯稱:兇殺案的發生無法預見,被告不存在管理過錯。

  原告所稱的“凶宅”並非法律上的概念,而是迷信思想。

  原告稱房屋價值貶值、無法出租或以市場價出售,沒有提交相應證據證明其損失的程度。

  駁回原告訴求

  一審法院認為,曹福興依據侵權責任主張姚坤承擔賠償責任,但未滿足一般侵權案件的構成要件。

  姚坤對兇殺案件的發生不存在過錯。姚坤未實施導致房屋可能貶值的侵權行為,其事先無法預知,更無法採取防範措施避免事件的發生,兇殺行為與姚坤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房屋價值貶損的事實無法確定和衡量。涉案房屋內雖發生兇殺事件,對房屋出售或出租的價值可能産生影響,但該財産損失具有不確定性,房屋可能貶值的程度、財産損失的大小無法衡量,且隨著時間的推移,兇殺事件在人們心目中逐漸淡忘,以及房地産市場的波動,涉案房屋的社會認同度會發生轉變,是否存在貶值及貶值的程度也隨之改變。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曹福興不服,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曹福興稱:兇殺案發生於本人房屋內,正常情況下,人們都會對此房屋産生心理上的恐懼,從而拒絕承租或以正常價格購買房屋。

  本案所涉房屋並非業主居住,而是用於出租收益。案件發生後,業主出租收益中斷,蒙受損失已是客觀事實。

  本案所涉房屋為居民房,合同約定由姚坤居住,但姚坤將其作為員工宿舍使用違背合同約定。

  蘇州中院審理後認為:兇殺案被害人作為姚坤的員工,經姚坤准許使用涉訴房屋。

  承租人將涉訴房屋提供給多名員工居住,且在承租期間對於防盜門的維護維修亦未盡責,故承租人在履行房屋租賃合同中,未盡到應盡的合同義務,存在過錯。

  但姚坤的上述過錯與兇殺事件不存在因果關係,對於員工在房屋內被害情形無法預料,曹福興要求姚坤承擔涉訴房屋收益價值受損的賠償責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發生後即使導致房屋出租、轉讓收益價值受損,也應由案件直接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説法:

  所謂“凶宅”,《現代漢語詞典》釋為:“不吉利的或鬧鬼的房舍。”

  有關法律人士指出,房屋市場價值主要取決於市場經濟規律。市場機制決定了房價高低的波動,這種波動為公眾所知卻不以公眾意志為轉移。因此,房屋市場價值的波動應得到法律認可。

  房屋發生非正常死亡事件後,雖然可能導致人們對房屋的評價和認可度降低,從而導致房屋的價格下跌。但是,這種價格波動的影響範圍大小、幅度高低、時間長短均不確定,完全取決於人們的主觀意志,只有那些知曉房屋發生了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人們,才有可能對房屋作出偏離市場價值的評價和判斷,而且這種評價和判斷,受評價人的文化程度、社會觀念、科學素養等因素影響。

  專家指出,出租房發生兇殺事件,對房屋的再出租、出售産生不利影響是不爭的事實,肯定會給房主帶來一定的經濟損失。

  房主出租房屋屬於經營行為,任何經營行為都有一定的風險。房屋出租,不可能完全杜絕各類事件,出租人在享受出租經營利益的同時,也應當承擔出租經營帶來的風險,本案中的經濟損失應由出租人承擔。(江中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