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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210”重大交通肇事逃逸案被告一審判死刑

發佈時間:2010年11月18日 15:00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西安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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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撞上學生致4死1傷 被控交通肇事罪、故意殺人罪罪名成立

王雙娃和家人坐在被告席上。李安定 攝

宣判後王雙娃被押離法庭。李安定 攝

  罪名

  ■王雙娃犯交通肇事罪、故意殺人罪

  ■妻子王小娟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

  ■兒子王哲犯幫助毀滅證據罪,犯罪時不滿18周歲,免予刑事處罰

  賠償

  ■兩家保險公司共賠償5個受害家庭經濟損失33萬餘元

  ■王雙娃賠償20萬餘元,妻子、兒子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反應

  ■王雙娃當庭表示要上訴

  ■王小娟和王哲不上訴

  ■受害人家屬也表示不上訴

  平靜地聽完宣判後,王雙娃輕輕地説出了“上訴”二字。17日,“210”重大交通肇事逃逸案在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宣判,被告人王雙娃被控交通肇事罪、故意殺人罪罪名成立,數罪並罰,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也許是知道自己罪無可恕,王雙娃全程表現像死水般平靜。

  “210”重大交通肇事逃逸案一審宣判定於昨日下午2時30分正式開始。剛過1時30分,媒體記者、受害人家屬、律師等就陸續趕到了法院。

  2時30分,被告王雙娃及其妻子王小娟、兒子王哲被法警帶入法庭。全場人的目光都集中在了王雙娃身上。而王雙娃表情木然,除了必要的起立外,一直雙手抱拳,放在腿上,一動不動,並將這個姿勢保持始終。相比王雙娃表面上的平靜,他的妻子王小娟顯得緊張得多,面容憔悴的她雖極力控制自己情緒,但仍流露出緊張情緒,不時顫抖著從口袋裏取出紙巾擤鼻涕。

  下午2時40分左右,審判長對王雙娃一家三口宣讀了長達48頁的判決書。

  法院經審理認為,西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王雙娃等3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成立,罪名及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一審判處王雙娃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王小娟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王哲犯幫助毀滅證據罪,免予刑事處罰。

  中華聯合財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即5個受害家庭)經濟損失各24000元,共計120000元整。中國大地財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5個受害家庭)經濟損失各22800元(不含已付8千元),共計114000元整(不含已付的八千元)。被告人王雙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共計20萬餘元,陜西鑫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王雙娃被扣押的陜AC3299大地牌重型自卸貨車依法拍賣,所得款項賠償給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同時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王小娟、王哲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宣判完,當法官詢問諸被告及各民事訴訟原告人是否上訴時,只有王雙娃明確表示要“上訴”,其妻、其子和受害人家屬均表示不上訴。

  案件細節

  主動投案為啥不算自首

  王雙娃究竟將以何罪論處?其妻、其子又在案中承擔什麼責任?隨著一審宣判,這些案件焦點隨之水落石出,法庭也對這些細節依法予以解釋。

  主動投案但不供認基本事實

  王雙娃自首情節未被認定

  王雙娃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一直是控辯雙方爭論焦點。法庭經審理查明,王雙娃違規駕駛與其準駕車型不符的車輛,嚴重超載,疲勞駕駛,發生交通事故,至2人死亡、1人重傷,肇事後,未停車搶救傷員、保護現場,而是駕車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逃逸過程中,又將2名被害人和3輛自行車拖拽車下,不顧他人勸阻,不計後果,拖拽2人170余米後致其死亡,構成故意殺人罪。

  庭審中,王雙娃的辯護人曾提出王雙娃有自首情節。對此,法庭經查發現,王雙娃雖主動投案,但歸案後,在第一次供述中隱瞞了王哲在車上以及王小娟給他提供出逃資金的事實;對王哲幫助毀滅證據的犯罪事實,一直不予供述;對明知車底下拖挂著人和物也一直不予供述;還當庭辯稱,沒有人數次超越逼他停車,否定了對他人傷亡所持的放任心態。這些都清楚地反映出,從歸案到庭審,王雙娃一直避重就輕,特別是對其放任他人死亡的本案最基本事實不予供認,同時當庭包庇同案犯王哲,故不應認定其自首。

  未繼續提供資金並勸丈夫自首

  王小娟構成一般窩藏罪

  王小娟的辯護人提出王小娟不構成窩藏罪情節嚴重之意見。經查,王小娟給王雙娃提供資金出逃時,只知道撞了學生,對具體案情不清楚,在得知4死1傷嚴重後果後,未再提供資金,並規勸他自首,故王小娟構成一般窩藏罪,不屬於情節嚴重的情形。

  給父親提供衛生紙擦車上血跡王哲構成幫助毀滅證據罪

  根據王哲供述,他在明知父親王雙娃肇事後逃逸,仍幫助查看車體,並給王雙娃提供衛生紙擦拭車上血跡,已構成幫助毀滅證據罪。惟王哲犯罪時不滿18周歲,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對其可免予刑事處罰。

  王小娟、王哲雖是本案被告,但並非本案的共同致害人,故法庭判令二人不應承擔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