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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一國企11人集體腐敗 潛規則牽出大貪官

發佈時間:2010年11月16日 23:43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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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敗很“正常”? 張浩/漫畫

  吉林省高級法院近日以貪污罪、受賄罪,終審判處原吉林省交通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劉忠吉有期徒刑十八年。至此,以劉忠吉為首的吉林交建集團11人集體腐敗案終於塵埃落定。10月份以來,長春市檢察院對這起典型案件進行了深入剖析。

  “身為大型國有建築企業‘一把手’,劉忠吉平時拿‘協調費’,節日收‘感謝費’,把好端端的企業搞垮了。”11月12日,長春市檢察院辦案檢察官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説,“連劉忠吉自己也認為‘腐敗很正常,不腐敗很難得’,可見當時企業管理多麼混亂。此案暴露的問題值得正在改革改制的國有企業管理層和國資監督管理部門研究。”

  舉報信揭開大空洞

  2007年末,一封來自吉林省金豆集團有限公司的舉報信寄到了長春市檢察院。信中反映,原吉林省交通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建集團)在改制過程中,金豆集團收購其60%的股份(余30%由省國資委控股、10%歸原交建集團管理層控股)。金豆集團在清理核對財務賬目時,發現改制前的交建集團下屬第四分公司(以下簡稱四公司),有個遼寧大連大窯灣項目部,該項目部在大連疏港道路建設項目中竟然虧空1000余萬元。由於改制之後該項目部人員已經離散,虧空的1000余萬元成了無人擔責的款項空洞,而這個空洞勢必將由金豆集團“拾遺補漏”。

  信中提到的金豆集團,是吉林省頗有名氣的跨行業綜合性民營企業。2006年底,金豆集團憑著實力和勇氣,對負債高達19億元的交建集團進行了兼併重組,開創了吉林省民企重組大型國企的先河,當時這在業內被傳為佳話。

  舉報信雖然沒有反映具體犯罪事實,但舉報內容涉及金額巨大,且事關國企改制及國有資産流失的敏感問題。對一直致力於服務當地經濟發展的長春市檢察院來説,這封舉報信的分量無疑非同一般。

  2008年初,長春市檢察院迅速作出決定,由本院和該市二道區檢察院辦案人員組成辦案組,圍繞舉報信中透露的蛛絲馬跡展開調查。

  潛規則牽出大貪官

  辦案檢察官希望能夠從繁雜的財務賬目中找到突破口。但是,由於交建集團已經解體,有問題的賬冊也已經被銷毀,能查到的財務賬目很難形成證據鏈條,辦案進展比較緩慢。

  在調查大連大窯灣項目部相關人員的銀行存款時,檢察機關發現,該項目部出納員于某(另案處理)在大窯灣項目部工作期間,曾在短時期內多次往一張建行卡內匯過款,共計10余萬元,這與其收入明顯不符。

  偵查人員抓住這個細節,對於某展開調查。于某很快交代了侵吞項目部公款4.17萬元的犯罪事實,並交代了項目部會計閆某、經理王某(均另案處理)貪污的犯罪事實。

  于某和閆某、王某相繼歸案後,斷斷續續地交代了交建集團內部既長期存在又盡人皆知的一些“潛規則”:集團公司下屬諸多項目部經理或原料供應商,為了保住位置、被提拔重用或保持業務關係,逢年過節都會爭先恐後地往集團領導家裏跑,送錢送物,且數額不菲。集團公司領導則利用手中權力,借公司從各項目部抽提資金之名,向各個項目部任意索取錢物,為所欲為,撈了不少實惠。

  這些行業“潛規則”的存在,讓辦案人員敏銳地覺察到,在這些“小人物”違法犯罪的背後,可能隱匿著更大的職務犯罪問題。

  各種線索最終匯集到了劉忠吉身上。劉忠吉,曾任交建集團四公司經理,後來被提拔為交建集團總經理兼四公司經理,後來坐到交建集團董事長兼總經理“寶座”上。

  廣開財路撈大錢

  2008年3月20日下午,二道區檢察院反貪局偵查人員在相關部門的配合下,將劉忠吉“請”到檢察院。或許是心裏早有準備,劉忠吉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經查,劉忠吉在2004年10月至2007年2月,利用擔任交建集團四公司經理和集團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的職務之便,向其下屬項目部負責人索要各種費用,累計犯罪7起,共貪污302萬餘元。

  那麼,劉忠吉是通過什麼手段將這些鉅款收入囊中的呢?

  辦案檢察官介紹,劉忠吉主要通過這樣幾種方式貪污公款:

  ——索要協調費。在交通建設工程中,發包、承包是基本運行模式。而發包、承包就有一個發包給誰、由誰承包的問題。用劉忠吉的話説,“沒有不需要協調的工程”。但協調是要用錢的,沒錢就沒辦法協調。劉忠吉正是看到了“協調”的奧秘,也嘗到了“協調”的甜頭。他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頻繁出現在各種協調現場,直到案發時,200余萬元已經被劉忠吉“協調”進了個人腰包。

  案卷顯示,劉忠吉貪污的最大一筆款項是:2006年至2007年2月,劉忠吉數次以“協調項目部業務”為名,向公司下屬滬寧項目部索要工程款,總計158萬餘元。劉忠吉之所以數次向該項目部索要錢款,原因是該項目部經理李某(另案處理)被提拔為四公司經理和集團副總工程師之前,劉忠吉説了不少好話。

  後來查明,劉忠吉貪污犯罪的7筆款項中,有4筆是通過“協調業務”得來的。最多一筆有158萬餘元,最少的也有10萬元。

  ——提取回扣款。2004年11月和2005年10月,遼寧太平洋保險公司業務代表趙某找到時任交建集團四公司經理的劉忠吉,表示如果能夠讓其下屬的遼寧丹莊項目部在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將給劉忠吉30%的回扣。見回報比例如此之高,劉忠吉沒有猶豫,立馬同意了這筆交易。事後,劉忠吉將21萬餘元回扣款收入囊中。

  ——利用轉包工程撈錢。據交建集團內部人士介紹,長期以來,在集團內部,主管工程的頭頭腦腦們都深知一個道理,那就是:只要有工程,就會有錢花。承包、發包可以撈錢,坐收回扣可以撈錢,即使是轉包工程,只要一倒手,照樣得實惠。

  2004年10月,劉忠吉在交建集團四公司擔任經理期間,負責丹莊項目招投標工作,四公司好不容易中標,劉忠吉又將工程轉包給了遼寧撫順路德森集團公司。經過這樣輕鬆的一次轉手,劉忠吉就將路德森集團公司交給四公司的前期招標費50萬元,揣進了個人腰包。

  2003年至2007年,交建集團以劉忠吉為首的部分公司領導,將主要精力放在為個人撈取好處上。由於主要領導心術不正,交建集團管理混亂,效益低下,長期拖欠職工工資,職工怨聲載道。

  巴結領導為的是不丟“金飯碗”

  除劉忠吉外,本案涉及的另外10人,除公司黨委書記、財務處長、總會計師、副總工程師、出納員外,就是5名項目經理和材料供應商了。雖然這5人最終所獲刑期不同,但罪名都是行賄罪。其行賄對象都是劉忠吉。

  據辦案檢察官介紹,交建集團原是國有大型獨資企業,註冊資本為3.1億元,有員工4000余名,是吉林省規模最大、實力最強、唯一具有“公路工程施工總承包特級資質”的路橋建設單位。交建集團所承攬的,都是千萬元以上的大型建設項目,潛藏在裏面的巨大誘惑,難免令心懷叵測之人心馳神往。

  為了保住“令人眼熱”的位置,這些長期與公司打交道並且靠工程起家致富的項目經理和材料供應商們,不惜使出渾身解數,絞盡腦汁地討好公司領導,生怕丟掉這個“金飯碗”。

  法院經審理認定,劉忠吉犯受賄罪的基本事實是:1998年至2007年,其在擔任交建集團四公司經理和集團公司總經理、董事長期間,收受下屬單位或個人賄賂共8起,共受賄29萬元。

  案卷顯示,劉忠吉受賄絕大多數是在春節期間。據幾名涉案人交代,每當春節來臨,各項目部經理或負責人便開始爭先恐後,輪番到劉忠吉家探望、感謝,而且一般只帶禮金不帶禮品。

  對此,劉忠吉基本上是照單全收。大連大窯灣項目部經理王某,為感謝劉忠吉對其提拔重用,曾于2006年和2007年兩個春節,為劉忠吉送上感謝費4萬元。再比如,私營供貨商魏某為獨攬劉忠吉所管理的四公司所屬的各項目部柴油、礦粉等材料的供應,多次在春節期間以感謝、看望之名,向劉忠吉行賄高達17萬餘元。

  “送禮就是為拉關係,能得到關照,繼續掙錢。”魏某的這句供詞,概括了“送禮上貢”者們的動機。

  指使下屬貪污屬共犯

  2009年11月5日,長春市中級法院以劉忠吉犯貪污罪、受賄罪分別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六年,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並處沒收財産15萬元。

  一審宣判後,劉忠吉提出上訴,與此同時,公訴機關長春市檢察院也向吉林省高級法院遞交了刑事抗訴書。長春市檢察院抗訴的理由是,劉忠吉有一筆10萬元貪污款,一審法院沒有認定,屬於認定事實錯誤,應予改判。劉忠吉上訴的理由是,自己認罪態度好,一審法院判重了。

  原來,劉忠吉在日常工作中,對他的下屬尤其是“重量級”下屬還是頗為“關照”的。其中,最令劉忠吉看重的,當屬交建集團財務處處長路鵬達。用劉忠吉的話説,“這些年,路鵬達對我很配合,公司設立‘小金庫’,我在使用資金時,從沒有提出過異議,我考慮應該對他照顧一下”。就這樣,2006年春節前,劉忠吉指使路鵬達,在省內哪個項目部在給公司“小金庫”“注款”時多做出10萬元,“個人留著用,且不用和其他人説,下面要問就説是我定的”。不久,對劉忠吉的話心領神會的路鵬達,就在吉林項目部為交建集團“小金庫”“注款”時多做出10萬元,並且收入自己囊中。

  認定路鵬達貪污10萬元並無異議,但此筆款項是否屬劉忠吉貪污?一審法院認為,劉忠吉在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應屬濫用職權行為,但濫用職權行為又未達到追訴標準(記者注:標準為30萬元)。但在長春市檢察院看來,劉忠吉幫助路鵬達非法佔有此筆款項,是為了感謝路鵬達,達到自己順利使用單位賬外資金的目的,兩人在事前有共同的預謀,又分別實施了不同的行為,具有不同的分工。而且,劉忠吉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此次犯罪中,兩人不分主從,為貪污共犯,應承擔共犯的刑事責任。

  前不久,吉林省高級法院經認真審理後認為,檢察機關抗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根據劉忠吉犯貪污罪的事實、情節及認罪表現,對該事實的認定不影響其一審量刑,所以仍然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