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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方經驗”將有法可依

發佈時間:2010年06月23日 12:09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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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

  人民調解法草案6月22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進行初次審議。受國務院委託,司法部部長吳愛英在作草案説明時表示,草案在現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基礎上,完善人民調解組織形式,明確人民調解員的範圍、條件、行為規範和保障,規範人民調解程序。

  吳愛英介紹,人民調解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紛爭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被國際社會譽為化解矛盾的“東方經驗”。

  據介紹,目前我國共有調解組織80多萬個,人民調解員490多萬人,形成了覆蓋廣大城鄉的人民調解工作網絡。

  隨著中國社會結構、利益格局的變化,人民調解法律制度在組織規範、程序規範和協議效力等方面,都需要通過立法進一步完善。為此,人民調解法草案明確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進一步規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組成和推選程序。

  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草案第三條規定,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的原則是: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依據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調解,或遵循社會公德或參考村規民約、社區公約、企事業單位規章制度和社會善良習俗進行調解;尊重當事人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此外,國家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

  調解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調解員可罷免或解聘

  草案第七條規定,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3—9人組成,設主任1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干人。

  草案第八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可以連選連任。

  草案第十三條規定,人民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善於聯絡群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的成年公民擔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

  吳愛英説,草案規定了人民調解員的行為規範。規定:如果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強迫調解的、偏袒一方當事人的、侮辱當事人的、收取財物或者取得其他利益的以及洩露當事人個人隱私、商業秘密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調解協議書可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和強制執行

  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議方式。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草案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書生效之日30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是否合法有效。經人民法院確認合法有效的調解協議書,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他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