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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首次明確定義 為原油期貨預留法律空間

發佈時間:2012年11月05日 14:1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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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24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簽署國務院令,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修改後的《決定》首次明確了“期貨交易”的定義;為適應推出原油期貨及國債期貨交易的需要,對相關條例作出了修改。

  日前,國務院法制辦、中國證監會負責人就條例修改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為什麼要修改《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答:原《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自2007年4月施行以來,對於維護期貨市場秩序,保護期貨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期貨市場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同時,為適應新形勢,解決新問題,原條例的有些規定也需要進一步修改完善:一是近年來,一些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市場開展以大宗商品標準化合約為交易對象,採用集中競價、電子撮合、匿名和保證金擔保的交易方式進行具有明顯期貨交易特徵的交易活動。這些交易活動在市場開辦、主體資格、交易規則、信息披露和風險防範等方面缺乏統一規範和要求,脫離期貨監管機構的統一監管,存在嚴重的市場風險和資金安全隱患,直接影響經濟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亟須進行清理整頓。2011年11月公佈的《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對清理整頓工作提出了明確要求。原條例雖然規定禁止在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批准設立的期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禁止變相期貨交易,但對什麼是期貨交易缺乏明確界定;同時,原條例關於變相期貨交易的規定也不夠嚴謹,容易被規避。為進一步明確清理整頓非法期貨交易活動的法律依據,依法加強對期貨交易活動的監管,同時明確地方政府查處取締非法期貨交易活動的職責,有必要修改完善有關規定。二是根據2012年1月召開的全國金融工作會議精神,為適應推出原油期貨、國債期貨等期貨業進一步創新、發展的需要,有必要修改完善現行條例的相關規定。三是按照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總結期貨交易和監管的實踐經驗,有必要對原條例確定的一些具體制度作出調整。

  問:修改後的條例首次明確了“期貨交易”的定義,刪去了“變相”期貨交易的規定,是如何考慮的?

  答:原條例第八十九條對“變相”期貨交易作了界定,但該條按保證金收取比例等作為判斷是否屬於變相期貨交易的規定容易被規避。針對實際中存在的問題,為了進一步明確期貨監管以及清理整頓非法期貨交易活動的法律依據,有必要對“期貨交易”作出明確界定。修改後的條例規定,“期貨交易”是指採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批准的其他方式進行的以期貨合約或者期權合約為交易標的的交易活動。期貨交易有兩個主要特徵:一是期貨交易的方式是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批准的其他方式;二是期貨交易的標的是標準化合約,包括期貨合約和期權合約。關於集中交易方式,《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明確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都是集中交易方式。標準化合約,是指由市場組織者事先制定並統一提供的,與期貨交易機制密切相關的一類特殊合同。標準化合約的條款一般包括交易商品的數量、交易保證金、交易時間、報價單位、最小變動價位、交割質量標準、交割地點、交割時間等,合約要素中僅有價格一項是事先未確定的,需要通過交易形成。修改後的條例關於期貨交易的定義,反映了期貨交易的基本特徵。

  考慮到在對期貨交易作出明確界定的情況下,凡屬期貨交易定義範圍內的交易活動均可依法認定為期貨交易,未經依法批准的即為非法期貨交易活動,可不再對變相期貨交易另作規定,因此,修改後的條例刪去了有關“變相”期貨交易的規定。

  問:為適應期貨業進一步創新、發展的需要,條例作了哪些修改?

  答:一是為適應推出原油期貨的需要,為境外投資者直接進入期貨交易所進行原油期貨交易預留了空間。溫家寶總理在2012年1月召開的全國金融工作會議上明確提出,要穩妥推出原油等大宗商品期貨品種和相關金融衍生産品。考慮到推出原油期貨需要有實力較強的境外投資者直接進入交易所交易,以擴大交易規模,提高我國原油期貨交易的國際化程度,修改後的條例規定:符合規定條件的境外機構,可以在期貨交易所從事特定品種的期貨交易,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二是為適應推出國債期貨交易的需要,使成為期貨交易所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的商業銀行也能夠依法參與國債期貨交易,修改後的條例刪去了禁止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參與期貨交易,對違反者追究法律責任的規定。三是為適應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修改後的條例刪去了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的結算業務資格、期貨公司變更公司形式、期貨公司變更境內分支機構營業場所和負責人、為期貨公司提供中間介紹業務的資格,以及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期貨保證金存管、期貨結算業務的資格須經國務院期貨交易監管機構批准的規定;修改了期貨公司變更註冊資本、變更5%以上的股權的規定。

  問:對於查處取締非法期貨交易場所,修改後的條例是如何規定的?

  答:查處取締非法期貨交易場所,需要由有關地方政府統一負責,組織協調各方,做好查處取締及相關工作,妥善處置風險,維護穩定。《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明確要求地方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對各類交易場所的清理整頓工作。參照證券法關於對非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查處取締的規定,修改後的條例規定:非法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組織期貨交易活動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問:將期貨交易所“保證合約的履行”的職責修改為“為期貨交易提供集中履約擔保”,是如何考慮的?

  答:這一修改是為了進一步明確期貨交易所的“中央對手方”職責。中央對手方制度是期貨市場發展過程産生的一項交易結算制度,該項制度對預防交易對手方信用風險、控制多邊凈額結算風險以及活躍期貨交易發揮了關鍵作用。期貨交易的基本規則之一,是由結算機構作為交易各方的中央對手方,按照當日無負債制度統一對各方交易結果進行結算。原條例已規定“期貨交易的結算,由期貨交易所統一組織進行”,期貨交易所在統一組織結算中,作為交易各方的中央對手方的地位是明確的。為了進一步明確期貨交易所作為中央對手方為期貨交易提供集中履約擔保的職責,修改後的條例將期貨交易所“保證合約的履行”的職責修改為“為期貨交易提供集中履約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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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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