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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條文及草案説明

發佈時間:2012年08月27日 18:13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人大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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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初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及其説明在中國人大網公佈,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社會各界群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註明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徵集意見)。意見徵集截止日期:2011年11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

  一、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有權以檢察建議、抗訴方式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二、刪去第十六條。

  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合同或者其他財産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因公司設立、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五、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六、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七、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四)審判人員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九、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相應地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中的“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

  十、增加二條,作為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五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未及時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説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予以訓誡、罰款、賠償拖延訴訟造成的損失、不予採納該證據。

  “第六十六條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名稱、頁數、份數以及收到時間,並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十一、將第七十條改為三條,作為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修改為:

  “第七十二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第七十三條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條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

  十二、將第七十二條改為三條,作為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修改為:

  “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託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七十七條鑒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

  “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意見,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十三、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八十條,修改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因情況緊急,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利害關係人可以在起訴前向證據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證據保全的其他程序,參照適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關規定。”

  十四、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八十五條,修改為:“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説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六條:“經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

  “採用前款方式送達的,以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十六、將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中的“財産保全”修改為“保全”。

  十七、將第九十二條改為第九十九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産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十八、將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一百條,修改為:“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産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十九、將第九十四條改為二條,作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修改為:

  “第一百零一條保全限于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第一百零二條財産保全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凍結財産後,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産的人。

  “財産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二十、將第九十五條改為第一百零三條,修改為:“屬於財産糾紛的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二十一、增加二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

  “第一百一十一條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逃避債務、侵佔他人財産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二、將第一百零三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産的”。

  二十三、將第一百零四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二十四、將第一百一十條改為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改為:“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身份號碼、聯絡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絡方式”。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

  二十六、將第一百一十一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三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

  “(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二十七、將第一百一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二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案件,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對當事人沒有爭議,可以適用督促程序的,轉入督促程序;

  “(二)對當事人爭議不大的,採取調解等方式及時解決糾紛;

  “(三)根據案件性質,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開庭審理的,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明確爭議焦點。”

  二十九、將第一百二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出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三十、將第一百三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結果以及作出該判決的理由。判決書內容包括: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及其理由;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四)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

  三十一、將第一百四十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裁定書應當寫明裁定結果以及作出該裁定的理由。裁定適用的範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起訴;

  “(四)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准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五十五條:“公眾可以查閱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三十三、將第一百四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五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

  三十四、將第一百四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五十八條,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和證人、送達文書、審理案件,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一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標的額人民幣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實行一審終審。”

  三十六、將第一百四十八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改為:“上訴應當遞交上訴狀。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身份號碼、聯絡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絡方式;

  “(二)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

  “(三)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三十七、將第一百五十三條改為第一百六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三十八、將第一百六十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産無主案件、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三十九、在第十五章第五節後增加二節,作為第六節、第七節:

  “第六節確認調解協議案件

  “第一百九十二條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依照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三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節實現擔保物權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條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權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向擔保財産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産,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十、將第一百七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九十七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發生在公民之間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四十一、將第一百七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四十二、將第一百八十一條改為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四十三、將第一百八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九十九條。將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九條改為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一十條,修改為:

  “第二百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調解書,不得申請再審。

  “第二百零四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調解書的執行。

  “第二百一十條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出抗訴的,應當製作抗訴書。”

  四十四、將第一百八十七條改為第二百零六條,修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四十五、增加二條,作為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

  “第二百零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經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人民法院再審的,當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第二百零八條人民檢察院因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查閱人民法院的訴訟卷宗,並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四十六、將第一百八十八條改為第二百零九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但原審人民法院再審的除外。”

  四十七、將第一百九十四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後,經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轉入訴訟程序,但申請支付令的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提起訴訟的除外。”

  四十八、將第二百零七條改為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傚法律文書的執行。”

  四十九、將第二百一十六條改為第二百三十七條,修改為:“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並可以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五十、將第二百一十八條改為第二百三十九條,修改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産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産。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産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

  “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産,應當作出裁定,併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五十一、將第二百二十三條改為第二百四十四條,修改為:“財産被查封、扣押後,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拍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産;不適於拍賣或者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進行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有關單位變賣或者自行變賣。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五十二、刪去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

  五十三、將第二百四十五條改為第二百六十四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委託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七)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方式送達;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即視為送達。”

  五十四、刪去第二十六章“財産保全”。

  民事訴訟法的有關章節及條文序號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調整。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的説明

  民事訴訟法是國家的基本法律,是規範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規則。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是1991年七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的。2007年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曾對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和執行程序的部分規定作了修改。總的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本原則是正確的,條文規定大多是可行的,對保證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民事案件,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民事案件數量不斷增多,新的案件類型不斷出現,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某些方面已經不能完全適應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有必要進一步予以完善。

  近幾年來,一些全國人大代表和有關方面陸續提出修改民事訴訟法的意見和建議。中央關於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意見也要求進一步完善民事訴訟制度。法制工作委員會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安排和不斷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總體要求,從2010年開始,著手民事訴訟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修改工作注意把握以下幾點:一是秉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理念,認真總結民事訴訟法實施的經驗,針對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進一步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維護司法公正;二是遵循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科學配置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三是強化對民事訴訟的法律監督,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四是注重有效解決民事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五是對認識不一致、目前還沒有把握的一些問題暫不作規定。經反復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單位研究,多次聽取全國人大代表、企業、律師和專家學者的意見,並專門徵求部分地方人大常委會的意見,在充分論證並取得基本共識的基礎上,對民事訴訟法作了部分修改,形成了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現就主要問題説明如下:

  一、完善調解與訴訟相銜接的機制

  當前我國處於社會矛盾凸顯期,各類民事糾紛日益增多,充分發揮調解作用,儘量將矛盾糾紛解決在基層、解決在當地,對及時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作用。建議從兩個方面完善調解與訴訟相銜接的機制:

  1.增加先行調解的規定。調解作為解決糾紛的有效方式,具有程序簡便、方式靈活、自覺履行率高等優點。未經人民調解的糾紛,起訴到法院的,可以先行調解;經過人民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糾紛,起訴到法院的,也可以先行調解。為此,建議增加規定: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五條)

  2.增加民事訴訟法和人民調解法相銜接的規定。人民調解法規定了對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經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為做好法律的銜接,建議在特別程序中專節規定“確認調解協議案件”,明確規定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的程序和法律後果。(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九條)

  二、進一步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切實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是正確適用法律,維護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和基礎。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建議作以下補充修改:

  1.完善起訴和受理程序。為了保障當事人的起訴權利,規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程序,建議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人民法院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七條)

  2.完善開庭前準備程序。根據審判實踐並借鑒國外好的做法,建議在開庭前準備程序中分別情形規定不同的處理辦法:一是,對當事人沒有爭議,可以適用督促程序的,轉入督促程序。二是,對當事人爭議不大的,採取調解等方式及時解決糾紛。三是,根據案件性質,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四是,需要開庭審理的,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明確爭議焦點。(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八條)

  3.增加公益訴訟制度。近年來,環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不斷發生,一些全國人大代表和有關方面多次提出在民事訴訟法中增加公益訴訟制度。建議增加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修正案草案第八條)

  4.完善保全制度。民事訴訟法對行為保全問題未作規定。侵害知識産權等案件有時需要禁止當事人作出某種行為,或者要求其作出某種行為,以制止侵權發生,防止損害擴大。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法律作了相關規定。建議在財産保全的基礎上增加這方面的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産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條)

  5.完善裁判文書公開制度。裁判文書公開,是審判公開制度的重要內容,對提高審判質量、釋法服判具有重要作用。建議增加規定:公眾可以查閱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同時,建議進一步明確規定判決書、裁定書都應當寫明判決、裁定結果以及作出判決、裁定的理由。(修正案草案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

  三、完善當事人舉證制度

  證據是人民法院認定事實並作出裁判的基礎。完善當事人舉證制度,對於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妥善解決民事糾紛具有重要作用。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建議作以下補充修改:

  1.明確接收當事人提交證據材料的手續。建議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名稱、頁數、份數以及收到時間,並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修正案草案第十條)

  2.促使當事人積極提供證據。針對有的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為拖延訴訟,不及時提供證據的情況,建議增加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未及時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説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予以訓誡、罰款、賠償拖延訴訟造成的損失、不予採納該證據。(修正案草案第十條)

  3.賦予當事人啟動鑒定程序的權利。根據審判實踐和各方面意見,建議增加規定: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條)

  四、完善簡易程序

  民事案件中不少是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完善簡易程序,對於提高審判效率,降低當事人訴訟成本,合理利用司法資源,具有重要作用。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建議作以下補充修改:

  1.設立小額訴訟制度。為及時解決面廣量大的民事糾紛,根據一些地方的試點探索並借鑒國外好的做法,可以就適用簡易程序的部分案件設立小額訴訟制度。建議增加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標的額人民幣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實行一審終審。(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五條)

  2.擴大簡易程序適用範圍。根據當事人有權處分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原則,建議增加規定對簡單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三條)

  3.進一步簡化審理程序。建議明確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送達文書、審理案件。(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四條)

  五、強化法律監督

  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是保證依法行使審判權,正確實施法律的重要制度,對促進司法公正,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建議作以下補充修改:

  1.增加監督方式。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抗訴一種監督方式。根據近年來一些地方的試點探索,建議增加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以檢察建議的方式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並在審判監督程序中增加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發現有錯誤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修正案草案第一條、第四十四條)

  2.擴大監督範圍。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對民事執行活動和人民法院的調解活動能否實行檢察監督。針對執行活動中一些當事人惡意串通,通過調解協議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建議將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將民事執行活動納入法律監督。同時,增加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調解書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提出抗訴。(修正案草案第一條、第四十四條)

  3.強化監督手段。建議增加規定:人民檢察院因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查閱人民法院的訴訟卷宗,並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修正案草案第四十六條)

  六、完善審判監督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對於糾正錯案,維護司法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建議作以下補充修改:

  1.完善再審審級規定。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認為判決、裁定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為方便公民申請再審,可以考慮發生在公民之間的民事案件,不一定都到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建議增加規定:發生在公民之間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同時,對再審事由作適當限制。(修正案草案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2.完善申請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程序。實踐中不少當事人既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又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為更好地配置司法資源,增強法律監督實效,有必要明確當事人申請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條件。建議增加規定,在三種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一是,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二是,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三是,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同時,針對各方面反映的一些當事人反復纏訴、終審不終的問題,建議明確規定:經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人民法院再審的,當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五條)

  七、完善執行程序

  為進一步解決執行難的問題,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建議作以下補充修改:

  1.強化執行措施。針對一些被執行人隱匿、轉移財産的情況,建議進一步規定: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並可以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九條)

  2.制裁逃避執行行為。針對一些被執行人通過另啟訴訟等方式逃避執行的情況,建議增加規定: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一條)

  3.加大對拒不執行的懲處力度。針對被執行人隱藏、轉移已經查封、扣押的財産,拒不履行生效判決、裁定等行為,建議將對個人的罰款金額從一萬元以下提高到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從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提高到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進一步強化對妨礙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三條)

熱詞:

  • 修正案草案
  • 原告住所地
  • 公司住所地
  • 再審事由
  • 基金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