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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售假藥沒害人也入罪

發佈時間:2012年05月04日 04:25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青年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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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八)》頒布之前,假藥涉刑案件必須要滿足‘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條件。由於‘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難以認定,假藥入刑一直是困擾藥監、公安及檢察機關的難題。”

  在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海淀分局5月3日向中國青年報記者提供的相關材料中,開篇就提到了去年頒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對有關部門打擊制售假藥犯罪行為産生的影響。

  “《刑法修正案(八)》的相關規定,將生産、銷售假藥罪由‘危險犯’變成了‘行為犯’。”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西城區檢察院”)檢察官康晨説。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條規定: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産、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産。”而此前《刑法》的相關規定則是:“生産、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這一改變,對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偵辦制售假藥案件來説,降低了相關行為的入罪“門檻”;對法院來説,在量用罰金刑時,也無須受“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這一條款的限制。

  “制售假藥的犯罪行為之所以猖獗,是由於其犯罪成本低,收益高。制售假藥者即使受到行政處罰,也可以更換門面、品種繼續做。但如果運用刑罰手段使嫌疑人承擔較重的刑事責任,必然會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制售假藥者的違法犯罪行為。”康晨分析説。

  記者注意到,在西城區檢察院去年5月之前偵辦的4起銷售假藥案件中,案件承辦人都向法院提交了由北京市藥品檢驗所出具的檢驗報告,證明涉案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而在該院2011年11月辦理的一件銷售假藥案件中,案件承辦人並沒有向法院提交證明涉案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相關證據。

  2011年2月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郎勝在介紹《刑法修正案(八)》的主要內容時曾表示,《刑法修正案(八)》進一步加強了刑法對民生的保護,加重了對一些嚴重侵害人民群眾生命安全的一些犯罪行為的處罰,例如生産有毒有害食品、制售假藥等。

  然而,2011年11月,《南方週末》的一則報道援引一名參與打擊制售假藥犯罪的警員的話稱,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制售假藥者,一般都會通過各種方式獲得緩刑。往往打擊行動還沒結束,早期抓獲的制售假藥者已緩刑獲釋,甚至重操舊業。

  “量刑過低,使得制售假藥‘有販毒的利潤而無販毒的風險’。”該報道寫道。

熱詞:

  • 制售假藥
  • 刑法修正案(八)
  • 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