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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擬立法規定 事業單位應當公開招聘

發佈時間:2011年11月24日 14:18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網絡電視臺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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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今日在其官方網站全文公佈《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並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徵求意見稿規定,事業單位新進人員應當公開招聘,事業單位內部應當通過競聘上崗産生崗位人選。

    徵求意見稿規定,中央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按照現行管理權限,負責全國事業單位人事管理的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按照現行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內事業單位人事管理的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公開招聘和競聘上崗是事業單位推行聘用制度、實行崗位管理的重要內容。徵求意見稿明確規定,事業單位新進人員應當公開招聘,並對公開招聘的方式方法、考試考察內容和程序作了具體規定。同時,徵求意見稿規定,事業單位內部應當通過競聘上崗産生崗位人選,並明確了競聘上崗的方式方法。

    此外,為建立能進能出、能上能下的事業單位用人機制,徵求意見稿對聘用合同的訂立、解除和終止等環節,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文字來源:中新網)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保障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堅持黨管幹部、黨管人才原則,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為先原則,堅持民主、公開、競爭、擇優原則。

  第四條 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事管理規章制度。人事管理規章制度應當經工作人員代表大會或者全體工作人員討論。

  第五條 中央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按照現行管理權限,負責全國事業單位人事管理的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按照現行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內事業單位人事管理的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崗位設置

  第六條 事業單位根據功能、職責任務和工作需要,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和國家有關規定合理設置崗位。

  崗位應當有明確的名稱、職責任務、工作標準和任職條件。

  第七條 事業單位崗位分為管理崗位、專業技術崗位和工勤技能崗位。

  第八條 根據事業單位的功能和規模,制定事業單位崗位設置結構比例和等級標準。

  第九條 事業單位崗位按照下列程序設置:

  (一)事業單位制定崗位設置方案;

  (二)主管部門審核;

  (三)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核準或者備案;

  (四)事業單位在聽取工作人員意見後,由負責人員集體討論制定崗位設置的實施方案;

  (五)組織實施。

  第三章 公開招聘和競聘上崗

  第十條 事業單位新進人員,應當公開招聘。國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由上級任命、涉密崗位等確需使用其他方式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公開招聘不得設置歧視性條件。

  第十二條 公開招聘採取考試與考察相結合的辦法,擇優聘用。

  第十三條 公開招聘考試內容包括招聘崗位所需的專業知識、技能;考察內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現、道德品質以及與應聘崗位相關的專業素養、業務能力。

  第十四條 公開招聘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定招聘計劃;

  (二)發佈招聘信息;

  (三)審查應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試、考察;

  (五)體檢;

  (六)確定擬聘名單並予以公示;

  (七)按照規定備案或者報批;

  (八)訂立聘用合同,辦理聘用手續。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內部應當通過競聘上崗的方式産生崗位人選。

  競聘上崗採取個人自薦、民主推薦、組織推薦等方式,根據崗位的不同特點,運用筆試、面試、民主測評等方法。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建立人事關係,應當訂立書面聘用合同。

  第十七條 聘用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代表;

  (二)工作人員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聘用合同期限;

  (四)崗位名稱、類別、等級、職責任務;

  (五)工作地點;

  (六)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七)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除前款規定外,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約定培訓、保密、知識産權保護等事項。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可以與新進人員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一般不超過6個月。新進人員屬初次就業的,試用期可以延長至12個月。

  試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內。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一般訂立3年至5年的合同;對人員流動性強的崗位,可以訂立3年以下的合同;對相對穩定的崗位,可以訂立5年以上的合同。對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目的訂立的合同,根據工作任務確定合同期限。

  聘用單位與工作人員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前款任何一種期限的合同。

  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年齡距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的工作人員,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業單位應當與該工作人員訂立聘用至其退休的合同。

  第二十條 聘用合同經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在聘用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聘用合同文本由事業單位和工作人員各執1份。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二)以欺詐、脅迫等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聘用合同的;

  (三)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工作人員權利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聘用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聘用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條 聘用合同期滿,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協商一致,可以續訂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協商一致,可以變更聘用合同約定的內容。

  變更聘用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變更後的聘用合同文本由事業單位和工作人員各執1份。

  第二十四條 在聘用合同期限內,事業單位和工作人員協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條 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能完成崗位職責任務,或者不能達到工作標準的;

  (二)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15個工作日,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30個工作日的;

  (三)同時與其他單位建立人事關係或者勞動關係,拒不改正的;

  (四)嚴重失職,對本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違法違紀,損害本單位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業單位提前30日書面通知工作人員後,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工作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服從其他合理工作安排的;

  (二)工作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不同意單位合理調整其工作崗位的;

  (三)工作人員連續兩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七條 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業單位不得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本單位工作期間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性工作人員在孕期、産期和哺乳期內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未按時足額支付工資的;

  (二)未依法為工作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後,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考入普通高等學校或者科研院所全日制學習的;

  (二)被錄用、調任或者聘任到國家機關工作的;

  (三)依法服兵役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外,工作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與事業單位協商一致的,工作人員應當繼續履行聘用合同;6個月後工作人員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不能與事業單位協商一致的,工作人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條 國家級重點項目技術負責人和主要技術人員,不得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二條 因違法違紀正在接受審查、調查,尚未作出結論的工作人員,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終止:

    (一)聘用合同期滿的;

    (二)工作人員按照國家規定辦理退休、退職手續的;

    (三)工作人員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單位被撤銷、解散的;

    (五)受到開除處分的。

    聘用合同期滿,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四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情形消失時終止。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業單位應當向工作人員支付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經濟補償:

    (一)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除單位提出維持或者提高聘用合同規定的對工作人員有利的條件續訂聘用合同,工作人員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終止聘用合同的;

    (五)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終止聘用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經濟補償,根據工作人員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按1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工作人員支付。工作年限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向工作人員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工作人員月工資,是指工作人員本人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實際領取的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六條 事業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證明,寫明聘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

    事業單位應當在出具解除、終止合同證明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協助工作人員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手續。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終止之日起,事業單位與該工作人員的人事關係終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訓

    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根據聘用合同和崗位職責,以服務對象滿意度為基礎,全面考核工作人員的德、能、勤、績、廉,重點考核工作績效。

    第三十八條 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必要時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以平時考核為基礎,實行單位內部評議與服務對象評價相結合,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相結合,採取個人總結、績效分析、民主測評、綜合評價等符合單位和崗位特點的方法。

    第三十九條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4個等次。

    聘期考核結果分為合格和不合格2個等次。

    第四十條 年度考核結果記入工作人員本人檔案,作為調整崗位、工資的依據。

    聘期考核結果作為是否續訂聘用合同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一條 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不同崗位的要求,編制工作人員培訓計劃並組織實施。

    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單位的要求,參加崗前培訓、在崗培訓、轉崗培訓和為完成特定任務的專項培訓。

    第四十二條 培訓情況和學習成績納入工作人員考核內容。

    第四十三條 培訓經費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四十四條 事業單位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工作人員進行培訓的,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約定服務期和違反服務期約定的違約責任。

    第六章 獎勵和處分

    第四十五條 工作人員或者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技術革新,將科研成果轉化為生産力,取得顯著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

    (二)在培養人才、傳播先進文化、促進社會文明進步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在執行國家重要任務、應對公共突發事件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有效防止、消除事故和保護公共利益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長期紮根基層,愛崗敬業,履行職責模範作用突出的;

    (六)在社會事業發展中作出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四十六條 獎勵種類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授予榮譽稱號。

    對受到獎勵的工作人員或者集體,頒發證書或者獎章(獎牌),並給予一次性獎金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十七條 對工作人員或者集體的獎勵,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或者審批。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獎勵:

    (一)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

    (二)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錯誤的;

    (三)違反規定的權限或者程序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銷獎勵的,收回證書或者獎章(獎牌),追回獎金,停止享受有關待遇。

    第四十九條 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處分:

    (一)違反政治紀律,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二)違反工作紀律,致使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生命財産遭受損失的;

    (三)違反財經紀律,揮霍、浪費單位資財的;

    (四)違反職業道德、社會公德,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條 處分的種類為:警告、記過、降聘(撤職)、開除。

    受處分的期間為:警告,6個月;記過,12個月;降聘(撤職),24個月。

    第五十一條 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或者審批。

    給予工作人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五十二條 工作人員受到警告處分的,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於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當年年度考核不能評為優秀;受到記過處分的,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於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定等次;受到降聘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崗位等級聘用,受處分期間,年度考核不定等次。

    第五十三條 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被判處其他刑罰或者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給予降聘(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五十四條 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沒有再出現違法違紀情形的,處分期滿後解除處分。

    處分解除後,競聘上崗和晉陞工資不再受原處分影響。但是因受到降聘處分降低崗位等級聘用的,不視為恢復原聘用崗位。

    第七章 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

    第五十五條 事業單位執行國家統一的工資制度。

    工作人員工資由崗位工資、薪級工資、績效工資和津貼補貼組成。

    崗位工資、薪級工資執行國家統一的政策和標準。

    事業單位在核定的績效工資總量內,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進行分配。

    工作人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艱苦邊遠地區津貼和特殊崗位津貼補貼。

    工作人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住房、醫療等待遇。

    第五十六條 國家建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的正常增長機制。

    工作人員的工資水平應當與國民經濟發展相協調、與社會進步相適應。

    第五十七條 事業單位實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工作人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休假。

    第五十八條 工作人員符合國家規定的退休、退職條件的,應當退休、退職。工作人員退休、退職後,享受相應的待遇。

    第五十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其在年老、患病、工傷、生育、失業等情況下,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八章 人事爭議處理

    第六十條 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發生人事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 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作出決定單位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原作出決定單位的上一級單位或者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申訴: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受到處分的;

    (三)被撤銷獎勵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 原作出決定單位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後的3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受理申訴的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第六十三條 遇到聘用、考核、獎勵、處分、爭議處理等需要回避事由的,有關人員應當回避。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人事管理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違反規定進行崗位設置、公開招聘、競聘上崗的;

    (三)違反規定不與工作人員訂立聘用合同的;

    (四)違反規定與工作人員約定試用期和服務期的;

    (五)違反規定確定或者給付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的;

    (六)違反規定解除、終止聘用合同的;

    (七)解除、終止聘用合同,未依照規定向工作人員支付經濟補償的;

    (八)違反規定辦理考核、獎勵、處分等事宜的。

    第六十五條 事業單位因錯誤的人事處理給工作人員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事業單位聘用與其他單位尚未解除、終止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的工作人員,給其他單位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人事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熱詞:

  • 事業單位
  • 公開招聘
  • 徵求意見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