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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修改劍指以保代放 “保外就醫”把關更嚴

發佈時間:2011年11月02日 11:1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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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罰執行,是指有行刑權的司法機關將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所確定的刑罰付諸實施的刑事司法活動。

  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涉及的刑罰執行部分內容不多,只是針對保外就醫、假釋、減刑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做出了進一步明確,同時還對社區矯正做出了相應規範。

  從有到嚴:“保外就醫”把關更嚴

  暫予監外執行,是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變更刑罰執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對於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開具證明文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審批”。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強調保外就醫須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並開具證明文件,並新增規定“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後,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

  參與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起草工作的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樊崇義説:“此舉主要是針對當前實際情況的,目前暫予監外執行在醫生診斷以及批准程序環節都有些混亂。”據了解,司法實踐中,對發生騙取保外就醫、疾病痊癒或者病情基本好轉、以自傷自殘等手段拖延保外就醫時間等法定收監情形應當收監的罪犯,存在無部門提出收監的情況,出現了“以保代放”。這一修改進一步明確了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批准程序。

  除此之外,對於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獲取暫予監外執行的現象,群眾反映比較強烈。2009年7月因受賄等罪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的江門市委原常委、常務副市長林崇中,買通看守所原所長、法醫等人,便獲取保外就醫,竟然“逍遙”在監獄之外1年多;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肖秀清,在審理罪犯張某毒品案件時,收受賄賂2000元,為不符合條件的罪犯張某非法辦理了暫予監外執行,致使張某犯法仍繼續逍遙法外……

  參與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起草工作的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陳光中表示:“有關監外執行的修改,規範了監外執行的範圍和程序。”另外,草案還增加規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副本應抄送檢察院,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提出書面意見暫予監外執行進行監督。除此之外,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由監內交付監外的,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刑期等。“這些修改,讓監外執行更加嚴格。”

  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現代法治理念的重要內容,其主張重點在寬、在輕。此次刑事訴訟法在執行規定上的修改也體現了以人為本的執法理念,如修正案(草案)第八十八條將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象擴大到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中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婦女,在嚴格的同時,又加大了人性化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公開後,也有一些學者認為監外執行的標準太高,一方面容易造成監所人滿為患,另一方面不利於罪犯教育改造和回歸社會。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博士後、福建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遊勸榮認為:“進一步放寬不限制人身自由或不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執行方法的條件和標準,可讓更多的罪犯在社區得到矯正,未嘗不可作為一種試驗。”

  從事後到事前:檢察監督關口前移

  “要加強對權力的制約和監督。”樊崇義表示,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在執行環節加強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

  檢察機關對刑罰執行的監督包括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目前司法實踐中,減刑、假釋往往都是法院裁定後通知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再依法進行事後監督。而這種事後監督限制了檢察機關介入時間和方式,壓縮了監督的空間和範圍,影響了檢察監督職能作用的發揮。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第八十九條新增規定“監獄、看守所提出減刑、假釋的建議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意見的,應當將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提出書面意見”;第九十三條修改增加“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應當依法予以減刑、假釋的時候,由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書,報請人民法院審核裁定,並將建議書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這些修改在刑罰執行中將檢察機關的監督關口前移,監督者的發言權在程序上從事後提到事前,加強了檢察機關的同步監督。樊崇義指出:“檢察機關過去在立案偵查、技術審判方面監督得比較多一點,對執行的監督是薄弱環節。對該薄弱環節,此次修改明確了檢察機關在刑罰執行活動中的地位,完善了檢察機關對減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機制。書面意見抄送檢察院的從無到有,增加了一個關卡,增加了一個制約手續。”不少基層檢察官也表示,檢察院對監獄執法也有監督職能,但多為被動監督,如果增加了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檢察人員的監督就能變被動為主動了。

  “增加檢察機關對刑罰執行的法律監督很有意義,擴大了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職能作用,讓檢察機關更多地介入刑罰執行,能夠儘量避免和減少刑罰執行的隨意性,有利於互相制約原則的落實,維護刑罰執行的嚴肅性。”但也有人對草案規定有不同看法,遊勸榮就指出,“雖然草案新增了規定,但並沒有進行制度封閉,如沒有對檢察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後,對方未按書面意見要求辦,檢察機關有何後續措施作出規定,這樣難以真正産生約束力,容易讓檢察機關的‘書面意見’流於形式,監督就會落空。”

  從探索到規範:社區矯正待完善

  社區矯正是將符合條件的服刑人員置於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願者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並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聯合發佈《關於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就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作出了相關規定。社區矯正工作開展八年來,取得了顯著成績,並得到社會多方理解和接受。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確規定“依法實行社區矯正”,這標誌著社區矯正制度第一次在我國實體法中得以確認。

  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在社區矯正八年試點實踐和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的基礎上,規定“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

  社區矯正是近些年來開始推廣實行的,從實踐來看效果很好。刑法修正案(八)對社區矯正作了規定,相對應的刑事訴訟法也必然要作出修改。

  陳光中表示:“社區矯正是新生事物,儘管此次修改的字數不多,但潛力比較大,還需要進一步完善。現在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第九十一條規定的四種對象,範圍可以考慮再擴大一點。另外,現有的文件規定,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組織執行社區矯正,建議在九十一條加上司法行政部門主管的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

  草案沒有明確規定社區矯正的執行主體,因此無法解決執行主體職、權、責、利相統一,責任落實、監督到位的問題,其結果容易導致互相扯皮、推諉,使監管落空。遊勸榮建議:一是明確司法行政機關為社區矯正執法機關,規定地方政府及其派出機構如街道辦事處在社區矯正工作中的職責;二是對矯正對象回歸社會或者再社會化創造條件,比如文化教育就業培訓等要有更加有效的措施;三是對矯正對象的家庭,要有相應的責任規定;四是充分發揮非政府組織的作用,動員社會力量,包括社會團體、學校、國家宗教及組織,參與社區矯正工作。

  作為一項重要的刑罰執行方式,社區矯正工作如何規範化、程序化、制度化,社區矯正立法如何落地,還有待進一步探索完善。(黃慶暢 李 想)

熱詞:

  • 保外就醫
  • 社區矯正
  • 檢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