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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車事故賠償標準遭疑 專家稱不適用懲罰性賠償

發佈時間:2011年08月07日 11:37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瞭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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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瞭望》文章:事故賠償的法律步調

  目前,我國的賠付觀念是填補性的,大多按照某個法規或法律條款對照制定,具體標準仍缺乏統一的法律依據,大多商議制定

  文/《瞭望》新聞週刊記者李俊傑

  實習生侯娜

  截至《瞭望》新聞週刊8月5日18時截稿時,“7-23”甬溫線特別重大鐵路交通事故善後處理,已累計簽訂遇難者賠付協議34份。此前公佈“7-23”事故共造成40人死亡。也就是説,仍有少數遇難者家屬尚未簽訂賠償協議。

  每份賠償總數額從17.2萬元,到50萬元,再到91.5萬元,甬溫線動車事故的遇難人員賠償救助標準在幾天之內完成了“三級跳”。

  最初的17.2萬元標準為,鐵路運輸企業對每名鐵路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人民幣15萬元,加每名鐵路旅客自帶行李損失的賠償責任限額人民幣2000元,再加2萬元的最高保險金。其依據是《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和《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

  隨後,鐵路部門進行調整,將賠償標準以17.2萬元為基數加上20萬元保險理賠,為37.2萬元,另外加上遇難者家屬交通費、埋葬費等共計50萬元。

  7月29日,賠償救助標準再次提升為91.5萬元人民幣,並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作為主要依據制定賠償標準。相關部門稱,這是目前中國鐵路事故中賠償金額最高的一次。

  即便如此,一位參與此次事故善後處理的工作人員透露,在賠償談判中,雙方意見仍存分歧。他説,目前我國的賠付觀念是填補性的,大多按照某個法規或法律條款對照制定,具體的賠償標準仍缺乏統一的法律依據,大多是商議制定標準。因此,他建議,需要有針對性地出臺專門的法律指導。

  被外界稱之為保障私權、在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起支架作用的《侵權責任法》,對人身損害賠償到底起到什麼作用呢?就此,本刊採訪了《侵權責任法草案建議稿》的起草人,《侵權責任法》起草主要參與人——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楊立新教授。

  交通意外事故賠償依據是什麼?

  《瞭望》:甬溫事故的賠償標準連續發生兩次變化,為何同一事故會有不同的處理方式和賠償標準?目前,適用交通意外事故賠償的主要依據及法律法規是什麼?

  楊立新:鐵路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確定,適用《侵權責任法》第73條規定確定侵權責任,即高速軌道運輸工具致人損害責任。其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即鐵路運輸部門是否有過錯都無所謂,只要造成損害,就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這是確定鐵路交通事故責任的基本法律依據。

  確定賠償責任數額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侵權責任法》第16條和第17條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和第22條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鐵道部應依據上述規定,對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確定賠償責任。

  在侵權賠償責任確定上,根據不同的方法,可以確定不同的賠償責任。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侵權責任法》第77條規定,包括鐵路交通事故責任的高度危險責任的賠償,有最高限額賠償責任的法律規定的,應當適用最高限額的賠償責任規定,不適用《侵權責任法》有關損害賠償責任的具體規定。之前提到的50萬元的賠償標準,其中基本的人身損害賠償就是按照國務院的行政法規確定的限額賠償標準確定的,即賠償17萬元。但這個規定,不是法律,是行政法規,因此,它不屬於第77條規定的“法律規定”,不應適用這個規定確定賠償責任,而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16條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對於這一點不可隨意,而要正確理解法律的規定,準確進行適用。理解不正確,法律適用就會出錯。第一次的賠償數額標準之所以受到各方的反對,就是因為沒有準確理解法律規定。

  此外,鐵路交通事故賠償責任屬於民事賠償責任,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進行調解,可以進行訴訟。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也就是鐵路部門與受害人及其家屬之間,是平等的法律關係主體,可以協商解決賠償問題,並非只有協商、調解一個辦法,應當准許當事人進行訴訟,由法院確定賠償責任。

  外籍遇難者與中國人賠償標準是否一致?

  《瞭望》:在此次事故中,亦有外籍人士遇難,善後事故處理小組表示外國人與中國人賠償標準一樣,理由是在中國出現意外事故,適用中國法律,同案同標準,您對此怎麼看?在國外,交通意外事故是怎麼賠償的?

  楊立新:外國人和中國人的賠償責任,都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這就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適用準據法是侵權行為發生地或者侵權行為實施地的法律。因此,原則上,應當適用中國法律。

  在國外,交通意外事故的損害賠償,通常是通過保險解決的。外國的交通事故保險的保險金額比較高,通過保險賠償能夠得到比較全面的保護,所得到的賠償數額通常都會比按照侵權法規定的賠償標準更高,因此,一般不會有人主張按照侵權法的標準賠償。不過也有國家的責任保險不足,也要通過侵權法解決問題。

  在我國,鐵路交通事故有強制保險,在火車票價款中已包含強制保險。因此,除人身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之外,受害人還可以請求保險理賠。我國的交通事故賠償,基本上與航空器的賠償相似,由人身損害賠償和保險理賠兩部分組成。

  《瞭望》:從記者調查及“723”事故善後事故處理小組反饋的情況來看,我國目前缺乏統一的賠償法律實施依據,大多是商議制定標準。另有專家提出,《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比較粗略,導致司法實踐仍缺乏明確支持,很多案件的審理只能尋求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相關司法解釋。為什麼呢?

  楊立新:《侵權責任法》中第16條和第17條規定了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第19條規定了財産損害賠償,第22條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但這些規定都是基本原則,並沒有制定具體的賠償標準。

  具體標準則是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規定的,因此,確定損害賠償責任數額,必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進行。本次事故確定的91.5萬元賠償標準,就是按照《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確定的。這是因為,立法機關只規定一般賠償項目,規定的是賠償責任的一般原則與項目,沒有計算的具體規則,而確定具體賠償數額的標準是司法機關應當解決的問題,因此由最高人民法院確定。這樣的規定是正確的,無可指責。

  為何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

  《瞭望》:據了解,在新賠償標準91.5萬元中,死亡賠償金是按照浙江省2010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數額,乘以20年期限的方式來計算的;但部分遇難者家屬認為,既然事故發生在溫州,那麼,就應按溫州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計算,對此,您怎麼看?

  楊立新: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確規定,按照侵權行為發生地的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數額作為計算標準,賠償20年。在司法實踐中,通常是按照省的指數確定的,不過也有少數以具體城市的標準確定的。現在的做法問題並不是很大。

  《瞭望》:據了解,在發達國家,事故賠付觀念是懲罰性的,其標準大多很高。而我國賠付觀念是填補性的,大多按照某個法規和法律條款對照制定,因此有業內人士建議應有針對性地出臺專門的法律指導標準。如果賠付標準不具有懲罰性,是不是很難引起對類似事故的重視?

  楊立新:從國際情況來看,在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確定上,大多數國家仍基本是補償性的,只有英美法係國家和極少數大陸法係國家規定,在適用補償性賠償的基礎上,還可以採取懲罰性賠償。而且,適用懲罰性賠償,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確定,也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適用懲罰性賠償。我國《侵權責任法》也規定了懲罰性賠償責任,即第47條規定,其適用條件是明知産品有缺陷卻仍生産銷售,造成嚴重人身損害的。我國目前只有這個規定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其他任何情況都不得適用懲罰性賠償。本次事故責任不適用懲罰性賠償。

  應當看到的是,即使填補性的損害賠償,對於加害人來説也具有懲罰性。因為支付財産,就具有懲罰性。

  賠付合同文本格式是否規範?

  《瞭望》:據了解,在此次事故的協議合同上設立了甲乙丙三方,甲方代表遇難者家屬,乙方代表鐵路部門,丙方是事故調查組。這樣的合同文本是否符合規定?今後一旦出現糾紛,遇難者家屬訴諸法律,那麼代表政府的事故調查組也會被起訴,但事故調查組是個臨時性機構,事故處理完了就會解散,最後被訴的可能還是政府,對於這樣的情況,您怎麼看?

  楊立新:這樣的做法是不正確的。所謂的事故調查組,是對事故發生的原因進行調查的專門組織,只是確定事故責任原因的一個臨時機構。如果把它作為當事人列入賠償協議的一方,其如何承擔侵權責任?是以什麼身份參加賠償協議?它在這個賠償關係中,沒有法律地位,既不是權利人,也不是義務人,與這個賠償法律關係沒有關聯。

  賠償協議的當事人,就是受害人及其家屬,是權利人;鐵路部門是另一方當事人,是賠償義務人。雙方之間的賠償協商,如果成功,協議就發生效力,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拘束力。如果協商不成,則當事人有權起訴,訴請人民法院依法確定賠償責任。

  而事故調查組的職責,則是確定事故發生原因。事故原因基本上與賠償沒有太大的關係,因為高速軌道運輸工具損害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責任,無論因何種原因造成損害事故,鐵路部門都將以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而無法免除其責任。

  按照國外法律規定,如果能夠證明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的責任人確有過錯,則可以提高賠償標準,實行全額賠償,但我國《侵權責任法》對此沒有規定,且現在確定的賠償責任也是全額賠償。

  《瞭望》:事故調查組的工作人員事後在接受採訪時表示,希望賠償協商的有關內容能及時、統一由權威部門發佈,以便能有效避免信息紛亂,遏制謠言,減輕談判和善後處理工作的壓力。對此,您有何建議和看法?

  楊立新:按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關係是民事法律關係,是當事人自己的事情,必須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或通過訴訟解決。應當看到的是,在損害賠償責任的協商中,鐵路部門只是當事人一方,並非作為政府部門出現。因此,鐵路部門應以平等、公平的民法理念,與受害人平等協商解決賠償問題。能夠將協商的情況及時向受害人及其家屬通報,以有利於賠償糾紛的解決。□

責任編輯:侯永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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