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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發佈:軍人撫恤優待條例

發佈時間:2011年07月31日 12:18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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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華社北京7月30日電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

  (2004年8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413號公佈 根據2011年7月29日《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修改〈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對軍人的撫恤優待,激勵軍人保衛祖國、建設祖國的獻身精神,加強國防和軍隊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以下簡稱現役軍人)、服現役或者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以及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是本條例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三條 軍人的撫恤優待,實行國家和社會相結合的方針,保障軍人的撫恤優待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保障撫恤優待對象的生活不低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會應當關懷、尊重撫恤優待對象,開展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軍人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

  第四條 國家和社會應當重視和加強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分級負擔。中央和地方財政安排的軍人撫恤優待經費,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軍人撫恤優待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七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准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遺屬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恤。

  第八條 現役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為烈士:

  (一)對敵作戰死亡,或者對敵作戰負傷在醫療終結前因傷死亡的;

  (二)因執行任務遭敵人或者犯罪分子殺害,或者被俘、被捕後不屈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産、人民生命財産或者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死亡的;

  (四)因執行軍事演習、戰備航行飛行、空降和導彈發射訓練、試航試飛任務以及參加武器裝備科研試驗死亡的;

  (五)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

  (六)其他死難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

  現役軍人在執行對敵作戰、邊海防執勤或者搶險救災任務中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對待。

  批准烈士,屬於因戰死亡的,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屬於非因戰死亡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屬於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情形的,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批准。

  第九條 現役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為因公犧牲:

  (一)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於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認定為因戰、因公致殘後因舊傷復發死亡的;

  (三)因患職業病死亡的;

  (四)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工作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醫療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現役軍人在執行對敵作戰、邊海防執勤或者搶險救災以外的其他任務中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犧牲對待。

  現役軍人因公犧牲,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情形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

  第十條 現役軍人除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確認為病故。

  現役軍人非執行任務死亡或者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對待。

  現役軍人病故,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

  第十一條 對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分別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

  第十二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准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發給烈士遺屬烈士褒揚金。

  第十三條 現役軍人死亡,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是:烈士和因公犧牲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病故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月工資或者津貼低於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按照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計算。

  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在應當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的基礎上,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下列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一)獲得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5%;

  (二)獲得軍隊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0%;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25%;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15%;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5%。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其中最高等級獎勵的增發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十四條 對生前作出特殊貢獻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除按照本條例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外,軍隊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特別撫恤金。

  第十五條 一次性撫恤金髮給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