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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事故理賠如何“合理合法合情”

發佈時間:2011年07月27日 03:30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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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立法法》規定的我國法律適用原則,對鐵路事故造成旅客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處理應優先適用《侵權責任法》,這部法律本身沒有規定賠償限額。

  甬溫線特別重大鐵路交通事故遇難者賠償協商工作取得進展。經過當地善後處理“5十1”服務小組與遇難者林焱的家屬初步談妥,賠償金額50萬元。林焱是福建省福州人。這是此次事故中第一個達成的初步賠償協商結果(7月26日新華社消息)。

  鐵道部發言人王勇平在24日晚召開的新聞發佈會上表示,“會合理合法合情地做好賠償工作”。雖然50萬元的賠償數額已初步談妥,但這不妨礙我們從法條、法理角度探究怎樣的賠償是“合理合法合情”的。

  如何才能做到“合理合法合情”呢?在賠償問題上,人們普遍關心的肯定是人身傷亡賠償的標準和具體數額,特別是死亡旅客最多能獲賠多少錢。一般而言,“合法”就意味著“合情合理”。那麼,合什麼法和哪部法才算“合法”呢?這倒是個問題。翻閱我國的相關法規,鐵路旅客人身傷亡損害賠償包括兩部分:一是鐵路旅客意外傷害保險賠償,二是鐵路旅客人身傷亡限額賠償。兩項賠償的最高限額總計是17萬元。

  顯然,這個標準是偏低的。且不説近年來我國物價指數的大幅飆升,即使是對照一下我國的新法規定,每名鐵路旅客人身傷亡賠償17萬元的最高限額也顯失公平。當然這背後存在嚴重的法律衝突,也有國家對壟斷的“鐵老大”利益的過度保護。

  根據1992年頒布的《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規定,所有鐵路旅客,不論坐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都有保額2萬元的保險,保險費包含在火車票價內,金額為基本票價的2%。這已是20年前的規定,當時2萬元的實際購買力與今天的2萬元簡直不可同日而語。而且,當時的火車票價也是非常低廉的,而今天的火車票價與20年前也同樣難以比擬。即使按照同樣比例的2%作為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的保險費,其保額也決不止于2萬元了。如保額仍為2萬元,人們就該質疑保費還能否達到票價的2%,節省的費用哪去了。如果橫向比較的話,1994年頒布的《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將每名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定為4萬元,意外傷害保險額為賠償責任限額的1/2。而2007年新法規規定的每名旅客人身傷亡最高責任限額已經提高到15萬元,即使把這個最高限額本身的合理性置於一旁,那麼旅客意外傷害保險額也應當相應地水漲船高才是。

  再説鐵路旅客人身傷亡賠償限額。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將1994年開始執行的每名旅客最高4萬元提高到15萬元。對提高後的最高限額,當時就有許多人提出質疑,認為雖然相比1994年限額有了大幅度提高,但仍遠遠低於普通人身傷亡損害民事賠償的一般數額,甚至也遠遠低於國內民用航空運輸旅客傷亡賠償最高限額的40萬元人民幣,不僅顯失公平,而且也違背我國法律的公民權利平等原則。

  其實,通過行政法規規定鐵路旅客人身傷亡賠償限額,是存在多重法律障礙的。即使在當時也是缺乏足夠法律依據的。2007年《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是依據《鐵路法》制定的,但該法並未授權國務院規定鐵路運輸企業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限額,事實上按照立法權限劃分及國家機構職權分工,作為行政機關的國務院也沒有權力制定民事規範,民事制度應由法律規定。而且,關於民事損害賠償的制度我國已有民法通則等系列法律出臺,任何部門無權對這些基本民事法律制度進行修改或變通。

  時至今日,行政法規中的人身傷亡賠償限額就更加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據。2007年條例實施3年後,一部全面規範民事侵權行為的法律《侵權責任法》正式實施,無論從效力等級還是調整範圍看,它都優於上述條例,因而即使條例未予及時修改謀求與該法的全面銜接,根據《立法法》規定的我國法律適用原則,對鐵路事故造成旅客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處理也應優先適用《侵權責任法》,這部法律本身沒有規定賠償限額,也沒有授權國務院規定限額,除非“法律規定賠償限額”(注意這裡指的是“法律”而非行政法規)。

  另外,隨著鐵路客運差別化服務的不斷發展,支付了高票價、享受到“航空服務”的高鐵和動車旅客,也應當享受更高標準的人身損害賠償待遇。這恐怕不僅是法律平等原則的體現,而且也是合同權利義務平等的要求。看來,要使溫州動車事故人身傷亡賠償“合理合法合情”,不能用行政法規的最高限額來應對,而應當嚴格按照《侵權責任法》和《鐵路法》的相關規定來處理。

責任編輯:侯永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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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傷亡
  • 事故應急救援
  • 法律
  • 賠償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