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緝毒警察誘惑偵查毒販上鉤 為保護線人偽造證據

發佈時間:2011年06月15日 17:11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北京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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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記者 安然

  昨天還是一名戰功赫赫的緝毒警,今天卻已鋃鐺入獄。始終認為自己完全清白的刑警劉雨辰(化名)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面對十大項罪狀,簡直弄不清那上面的人到底是不是自己。在普通人看來,這些罪名與他刑警的身份倒真可能會發生關係:濫用職權、貪污和刑訊逼供。這與“常規壞警察”能犯的罪行高度吻合。然而在北京尚權律師事務所劉文元律師的眼裏,所有的判決都只能在一個前提之下完成:證據確鑿。恰恰在這最重要的一點上,檢察院起訴的所有罪名都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持。

  在一場艱苦的、歷時3年的馬拉松審判之後,劉雨辰最終還是被認定了惟一一項貪污罪名,並判處3年徒刑。儘管現在他已出獄,劉律師卻依然奔走在繼續申訴的道路上。在他看來,檢察院提供的證據存在著明顯的漏洞,如果不能抓住一切機會為當事人討還一個遲來的公正,那是律師的失職,更是中國法律的失職。

  “釣魚執法”玩砸被批捕

  2007年7月25日,刑警劉雨辰在迎來自己31歲生日的前三天,先迎來了人生中最大的一次變故:前一秒還是人民警察,下一秒已成了人民的階下囚。

  據某區檢察院的指控,這個從警以來平均每年抓獲300多名吸販毒分子的刑警涉嫌徇私枉法等多項罪名,由此被刑事拘留,並於幾天后被批准逮捕。

  記者在檢察院起訴意見書上看到,根據調查,劉雨辰涉嫌的犯罪事實包括濫用職權罪、貪污和刑訊逼供。這讓人對該警察的人品産生了極大懷疑:2006年12月,劉雨辰利用在押的戒毒人員吳某和原戒毒人員姚某,採取“控制下交付”的手段,從毒販唐某手中購買毒品海洛因。而在事後的處理階段,他又故意把吳某前兩次購買的毒品丟失,編造虛假證人筆錄,最終導致唐某涉嫌販毒案因證據存在漏洞而無法起訴,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和嚴重後果。通俗地説,就是“釣魚執法”玩砸了!

  此前的2003年,警方在該市某醫院病房裏查辦吸販毒人員張某和婁某,從病房中搜出現金3萬元,交給劉雨辰保管,此後就被他佔為己有。從2004年到2007年3月,類似的貪污行為還有多起。例如,他抓獲某吸毒人員後,收取對方數萬元現金後將其釋放。在另一次緝毒行動中,又將房間內搜出的2.5萬元現金據為己有。

  意見書上最後一條罪名是刑訊逼供:2007年1月26日晚,警方查辦一起吸販毒案件時,劉雨辰為逼供毆打犯罪嫌疑人王某,導致對方當場骨折。但這一項罪名由於缺少佐證,在此後的正式起訴中被刪除。

  多項疑點指向“不存在”

  即使如此,現有的起訴罪名和各項罪行如果全部被法庭認可,迎接劉雨辰的將是至少十年刑期。而從起訴書上看,所有罪行邏輯清晰,也很符合普通公眾心目中貪腐警察的形象。凡是看過《廉政風暴》、《金錢帝國》之類反映上世紀六七十年代香港警察貪污腐敗狀況電影的人,都會本能地判斷:這不過是又一名落網的貪腐警察罷了。

  接案後,劉文元律師根據現有的證據進行了艱苦的調查。在一審過程中,所有證據都是由檢方提供,辯護律師只能“用別人買來的菜做自己的飯”。然而就在分析這些證據時,劉律師找到多項疑點,而這些疑點的指向非常清楚,所謂“徇私枉法”、“濫用職權”根本就不存在。

  ■一審澄清"濫用職權"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逾越職權或者不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劉律師説,"劉雨辰的做法實際上是各國緝毒警通用的。當然,他辦案時確有偽造證據的做法,但從具體案情可清楚地看到,所謂‘偽證’是為保護‘特情’,這也是辦案過程中一個相當必要的部分。如果這都要受到法律追究,我不知道全國還有多少緝毒警可放手幹活。"

  和其他刑事偵查工作明顯不同的是,毒品犯罪交易雙方,並沒有直接的被害人,所有毒品交易都是在犯罪人之間秘密進行的,作案手段比其他犯罪更有隱蔽性,發現犯罪行為,蒐集犯罪證據極為困難。多年來,中國警察在打擊毒品犯罪的時候,也採用了和國外同行們相似的手段——誘惑偵查。也就是通過引誘毒品犯罪嫌疑人實施賣毒或者買毒行為,當場將其抓獲。按照普通公眾更能理解的用詞,就是"釣魚執法"。

  在實踐中,最典型手法是警察根據毒品特情——也就是常説的線人——提供的情報,得知賣毒人欲賣毒的情報後,指使特情與毒犯聯絡,在雙方進行毒品交易時將毒犯抓捕。這種方式對於偵破毒品案件發揮了重要作用。而是用誘惑偵查手段,通常是在掌握了被誘惑人的犯罪線索或犯罪行為的情況下使用,一般是為了人贓俱獲以查實證據,有的是為了引誘"上線"毒販出洞,以深挖毒源。2000年4月法〔2000〕42號《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已經肯定了特情引誘犯罪的做法。

  根據劉律師的調查,這種"控制下交付"是經過請示市公安局批准的,並撥付了特情經費。起訴書上所稱"由於形成虛假事實與證據材料,導致無法提起公訴"(注:區檢察院認為對唐某不應起訴,而市檢察院第二分院認為,導致無法起訴),實際上是該案被退回補充偵查,而在此過程中,嫌疑人唐某被取保候審,在取保候審期間,唐某出逃,因此才致使無法提起公訴。"這裡有一個邏輯關係,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未經人民法院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起訴書已經認定唐某販賣毒品一案的事實和證據材料是虛假的,怎麼又能認定他有罪?"

  關於劉雨辰將吳某前兩次購買的毒品丟失的問題,劉律師在法庭上表示,這兩次購買的毒品都是0.1克海洛因,被風吹跑、沾水丟失都是可能的,充其量是工作失誤,也不影響唐某販毒案的成立。而"為吳某編造虛假證人筆錄"的問題,是將"沒有吸食做成前兩次毒品被吳某吸食",它的實情就更加簡單:這是保護線人必須要做的工作。"特情也屬於證人,證人需要保護,對證人予以保護是國際上的通用做法。如果將特情在案件中的所作所為全部公之於眾,必然將陷特情于極度危險的境地,長此以往,又有誰肯配合警方破案?"

  關於"徇私枉法"的辯護意見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一審判決書上明確寫道:"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劉雨辰犯有徇私枉法罪的指控,因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劉雨辰的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本院不予支持。"然而,貪污罪的罪名卻被法院認定,並以此判處他有期徒刑5年。

  ■二審撤銷多項"貪污"認定

  一審判決之後,劉雨辰不服,提出上訴。2009年7月,距離劉雨辰被採取強制措施兩年後,二審法院終於開庭。此時,劉文元律師繼續擔任當事人的辯護律師。

  二審中,劉律師提出,檢察院所依據的證人證言有明顯的漏洞。其中一起貪污犯罪案件中的證人張某,與劉雨辰冤仇頗深。此人曾經多次被劉雨辰抓捕,她的證言很可能出自報復心理,因此她的證言只能分析使用,並不能直接作為強有力的證據。在案發之後,作為吸毒人員的張某卻沒有在塘沽戒毒所戒過毒,她的真實身份到底是不是案件中的當事人都值得懷疑,證言根本就沒有可信性。

  此外,對張某的詢問在某咖啡廳進行,而且筆錄中,不僅被詢問人沒有在筆錄的每一頁上簽名;同時詢問人(偵查人員)也沒有在筆錄上簽名。這已經直接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對這樣嚴重違法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使用。

  "按照張某的説法,她交出這3萬元,目的是讓緝毒隊放了他們。即使這種説法完全屬實,那麼本案應該是權錢交易,也根本不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最重要的是,如果是權錢交易,對劉雨辰而言,他根本沒有這個權力放人。"劉律師説,根據一系列證據進行分析,既不能證明張某戒過毒,也不能證明她交過錢,更不能證明這筆錢曾交給劉雨辰保管。

  在貪污罪名之下的其他罪行的認定中,對於證據的使用都存在著非常類似的問題。如當事人的犯罪時間不吻合、取證程序違法、不同證人的證言發生矛盾,甚至同一證人的證言前後也不一致等等。

  在辯護意見的最後,劉律師説:"在一審認定劉雨辰貪污犯罪的問題上,主要證人都是被他多次抓捕的、對他有仇恨的吸販毒分子,證供之間、證人與證人之間互相矛盾。我們在二審開庭時又提交了當事人不在場關鍵證據,充分證明了他沒有犯貪污罪。請二審法庭對一審判決予以糾正。"

  2010年5月20日,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判決書上認定,劉雨辰及辯護律師所提出的多份證言內容矛盾之處,法院予以認可。這使得貪污罪中的多項罪行"證據未達到確實、充分,故該起事實證據不充分,不予認定。上訴人及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然而,法院依然認定劉雨辰貪污3萬元的情節屬實,構成貪污罪,量刑改為有期徒刑三年。而此時,距離劉雨辰刑滿釋放僅有兩個月的時間。

  ■雖獲自由仍繼續申訴

  時至今日,當年的刑警劉雨辰已經重獲自由,但生活的軌跡完全改變。這起案件中,經過律師和當事人的共同努力,一個原本可能會判十年以上的案件以三年徒刑收場,在現有的法制條件下已算是難得。但是,劉律師顯然不滿足於此。案件終審完畢後,他的調查卻沒有終止。

  現在,根據他的調查,被法院最終認定的貪污罪行的發生地——天津市某醫院出具了證明,證實案件中的證人丈夫在案發時間並未住院。"連案件發生的地點都是虛構的,案件還存在嗎?"目前,申訴還遠遠沒有結果。

  對於案件徹底重審的希望,劉律師説:"我只是在儘自己的努力,盡一個刑辯律師的責任。我相信我的當事人是清白的,雖然現在他已經重獲自由,但我還是希望,能真正依靠法律還他一個清白之身。"

責任編輯: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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