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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被判在有控制能力下作案 負刑事責任

發佈時間:2011年05月19日 23:03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新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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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網西安5月19日電(張智泉 印志寧 張愛萍)2011年5月17日,西安鐵路運輸法院開庭審理丁某某盜竊一案,西安鐵路運輸檢察院提起公訴,依法追究曾患有精神疾病,但在有控制能力的情況下盜竊作案的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刑事責任。經過審理,西安鐵路運輸法院判決被告人丁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期一年執行,並處罰金腳印留下證據一千元。

  2010年12月20日淩晨1時許,被告人丁某某(男,39歲,陜北綏德人)攜帶鉗子從綏德車站1樓信號工區辦公室翻窗進入室內,將一台 21寸飛利浦終端機顯示器、一台研華科技工控機、一把五輪電腦椅盜竊後藏入家中,共計價值人民幣6783元。西延鐵路公安處在案件偵破中,從被告人家中查獲了所有被盜物品,並對盜竊現場勘驗,檢查,發現多處留有被告人作案時留有的鞋印,後經提取、鑒定,確係是被告人丁某某當天所穿的鞋留下的印跡,而且被告人對其當天的作案時間、地點、環境、過程作了詳細的供述,與公安機關所蒐集的所有證據作到一一對應,證據確鑿。

  偵破其間,西延鐵路公安處辦案民警在訊問中發現被告人丁某某可能存在精神方面的疾病,回答問題時表達不是很到位。為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對被告人做到不枉不縱,公安機關遂委託西安交通大學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其作了精神病司法鑒定。司法鑒定意見表明,被告人丁某某雖患有精神分裂證,但在作案時尚未完全喪失控制自己的能力,應對盜竊事實負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開庭審理時,西安鐵路運輸法院依法通知了監護人,為其指定了辯護律師,雖然被告人丁某某以曾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極力回避案件事實,但終究未能抵過大量經法庭質證的有罪證據,鋻於被告人係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為,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法院經審理遂作出上述判決。(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