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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部公佈《社會保險法》草案 徵求社會意見

發佈時間:2011年05月13日 15:4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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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關於基金管理和經辦服務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基金預決算]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的編制、審核和批准,依照《國務院關於試行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的意見》(國發〔2010〕2號)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個人權益記錄寄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將參保人員個人權益記錄通過郵寄方式寄送本人。另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還可以通過手機短信或者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本人發送參保人員個人權益記錄。

  第二十條 [保密義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核定社會保險費、徵收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接續手續、管理數據庫和開展信息應用查詢等過程中,應當依法為用人單位和個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洩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後可能損害用人單位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個人權益的信息;

  (三)涉及舉報人和投訴人的信息。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用人單位和個人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進行監督檢查,以及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履行保密義務。

  第六章 關於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拒不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的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拒不向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導致職工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未代扣代繳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未依法代扣代繳職工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代繳,並自欠繳之日起向用人單位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延期繳費]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産經營出現嚴重困難的,經省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准後,可以暫緩繳納一定期限的社會保險費,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暫緩繳費期間,免收滯納金。到期後,用人單位應當補繳相應的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 [擔保協議期間社會保險]用人單位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提供擔保並與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簽訂延期繳費協議的,免收緩繳期間的滯納金,其職工在緩繳期間依法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未告知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未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給職工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法律責任]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解除與其簽訂的服務協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建議授予其執業資格的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第二十七條 [對基金違規的查處]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發現有下列違法隱匿、轉移、侵佔、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或者違規投資運營的情形,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查處:

  (一)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將應徵和已徵的社會保險基金,採取串通、隱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規定徵繳、入賬的;

  (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投資運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規將社會保險基金轉入非社會保險基金專戶的;

  (三)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投資運營機構的工作人員將社會保險基金侵吞為個人所有的;各項社會保險基金互相擠佔的;其他社會保障基金擠佔社會保險基金的;

  (四)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投資運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將社會保險基金用於平衡財政預算,興建、改建辦公場所和支付人員經費、運行費用、管理費用的;

  (五)社會保險基金投資運營機構違反國家規定的投資運營政策的。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爭議的處理]職工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的規定,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

  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有未按時足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等侵害其社會保險權益行為的,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依法處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在處理過程中,用人單位對雙方的勞動關係提出異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明相關事實後繼續處理。

  第二十九條 [部分條款中有關行政部門的含義] 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的地區,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條中的有關行政部門是指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欠繳的溯及力]2011年7月1日後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按照社會保險法和本規定執行;對2011年7月1日前發生的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按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施行日期]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