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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敗重犯也應"限制減刑"

發佈時間:2011年04月30日 09:53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廣州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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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出臺司法解釋規定,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4月29日新華網)

  為體現對於生命的尊重與慎殺、少殺原則,我國設立了死刑緩期執行刑罰方式。而被判處死緩的罪犯,在考驗期間內若無故意犯罪,二年期滿後可減為無期徒刑;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在現實當中,儘管部分死緩罪犯並無重大立功表現,但是其家屬通過種種方式為其謀取不斷減刑,服刑若干年後即可出獄獲得自由,這也就會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刑罰的威懾力,也誘發諸多刑罰執行領域內的腐敗現象。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不僅有利於進一步提高刑罰的威懾力,減少故意殺人等犯罪行為的發生,同時也有利於一定程度上減少刑罰執行領域的腐敗現象發生。

  不過,不少網友提出,法院對重特大腐敗案件罪犯作出死刑緩期執行判決時,也應當可以根據其犯罪情節等因素,對其決定限制減刑。這一建議值得重視乃至採納。儘管腐敗犯罪行為不存在人身危害性,但是部分重特大腐敗案件涉案金額極其巨大,不少腐敗官員還存在索賄等嚴重犯罪情節,所以社會危害性同樣極其巨大。而這些腐敗罪犯,如果其在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之後,通過包括動用原有人脈資源以及行賄等手段不斷獲得減刑,在服刑若干年後就得以出獄,同樣會削弱刑罰的威懾力,從而不利於在更大程度上減少與遏制腐敗。

  另一方面,實施故意殺人等嚴重犯罪行為的罪犯,犯罪之前大多是普通老百姓,如果這些罪犯被判處死緩可以被限制減刑,而那些被判處死緩的重特大腐敗案件罪犯,卻不在可以被限制減刑之列,會給人以限制減刑一定程度上具有因為對象原有身份不同與錢財多寡而區別性實施的印象,從而會對司法公正與社會公平的實現産生不利影響。也正因為如此,儘管對腐敗案件等經濟犯罪行為犯罪人員應當有必要繼續執行慎殺、少殺的原則,但是在慎殺、少殺的同時,對重特大腐敗案件犯罪人員依據其犯罪情節限制減刑同樣有其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