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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法草案進入四審 需要治“亂”防“軟”

發佈時間:2011年04月23日 04:10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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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強制法草案于1999年開始醞釀起草,歷經2005年、2007年、200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三次審議。第三次審議後全國人大常委會向社會公開徵求對草案的意見,共收到3800多條意見和建議。

  4月20日,行政強制法草案四次審議稿提請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在三次審議稿的基礎上,四次審議稿主要對行政強制措施的設定權、實施主體、執行程序等問題做了進一步明確,意在防止行政強制被濫用,更好地保護公民合法權益。

  行政法規被授權方可設行政強制措施

  草案三次審議稿規定:“法律中未設定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增設行政強制措施。”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行政法規中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的情況進行了全面梳理和分析研究。經梳理,截至2010年上半年,現行行政法規中,規定了行政強制措施的有96件。其中,17件是在法律對特定事項作了原則規定,同時授權國務院規定具體管理措施的情況下,國務院在行政法規中規定了行政強制措施。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提出,在這種情況下,應當明確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強制措施。

  經研究,此次審議的草案四審稿修改相關條款,規定:“法律中未設定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設立行政強制措施。但是,法律規定特定事項由行政法規規定具體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以外的行政強制措施。”也就是説,行政法規經授權,可以設定“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務”、“扣押財務”以及“其他行政強制措施”,但不能設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凍結存款、匯款”。與此同時,為了加強對行政強制措施設定權的規範,草案四次審議稿增加規定:“法律、法規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

  城管或可實施有條件的行政強制措施

  城管有無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權力,一直是社會關注行政強制法草案的熱點。以前草案三次審議稿規定,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這就意味著具有特殊性城管,或許不能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提出,行政處罰法為解決對一些事項多頭執法的問題,規定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相關行政處罰權集中到一個行政機關後,與行政處罰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也應當由相應的行政機關實施,否則,相對集中的行政處罰權就難以落實。

  經研究,草案四次審議稿增加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規定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這就意味著,城管可以實施行政強制措施,但有個前提是,必須與其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相關,並且有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

  不得用暴力等非法方式實施“代履行”

  交警拖車,是常見的“代履行”之一。

  全國人大法律委副主任委員喬曉陽作説明時指出,代履行是在當事人不履行相關義務的情況下,行政機關為維護公共利益而代為履行的一種執行方式。現有13部法律和19件行政法規規定了代履行,主要涉及維護交通安全、治理環境污染和保護自然資源等事項。

  行政強制法草案三次審議稿在“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其他組織代履行。”

  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應當進一步明確代履行的範圍,加強對代履行的規範。

  經研究,草案四次審議稿還對相關條款進行了修改,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行政機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同時規定:行政機關和受委託第三人不得以暴力、脅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實施代履行。

  五種情形應撤銷查封扣押

  喬曉陽作説明時指出,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代表提出,行政強制涉及公共權力和公民權利的關係,要從程序上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進一步嚴格規範行政強制權。為此,草案四次審議稿修改了相關條款對行政強製程序作了進一步完善。

  草案四次審議稿規定,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延長凍結的決定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四次審議稿明確,有以下五種情形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做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的;被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與違法行為無關的;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的;其他不再需要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