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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

發佈時間:2011年04月23日 03:4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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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從事建築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築活動。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築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 建築許可

  第一節 建築工程施工許可

  第七條建築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是,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准開工報告的建築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八條 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該建築工程用地批准手續;

  (二)在城市規劃區的建築工程,已經取得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建築施工企業;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七)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