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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監會:嚴禁保險銷售者被明確拒絕後仍騷擾客戶

發佈時間:2011年04月19日 19:3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新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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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有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對其所銷售的保險産品的保險公司採取向社會公開披露、現場檢查以及對高級管理人員監管談話等監管措施;同時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對保險公司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對保險公司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情節嚴重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禁止有關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保險業。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6年7月1日頒布的《保險營銷員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6]3號)同時廢止。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