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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監會:嚴禁保險銷售者被明確拒絕後仍騷擾客戶

發佈時間:2011年04月19日 19:3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新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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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網4月19日電 中新網金融頻道從保監會網站獲悉,中國保監會19日發佈《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規定(徵求意見稿)》,進一步明確了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行為規範,文件指出,嚴禁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挪用、截留、侵佔保險費,嚴禁洩露在保險銷售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嚴禁在客戶明確拒絕投保後騷擾客戶等。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11年5月20日。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規定(徵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管理,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是指為保險公司銷售保險産品的人員,包括保險公司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以及保險公司委託的保險代理機構中為保險公司銷售保險産品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

  保險代理機構包括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銷售的人員,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法律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履行監管職責。

  第五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從事保險銷售,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從業資格

  第六條 從事保險銷售的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組織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考試(以下簡稱“資格考試”),取得《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第七條 報名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具備大專及以上學歷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無下列情形:

  (一)因違法犯罪被判處刑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報名之日止未逾五年;

  (二)因不誠信行為受行政處罰未逾三年;

  (三)被金融監管機構宣佈在一定期限內為行業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屆滿;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考試成績合格,且無第七條規定的情形時,自申請《資格證書》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由參加考試所在地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頒發《資格證書》。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登出《資格證書》:

  (一)《資格證書》被吊銷的;

  (二)《資格證書》被依法撤銷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格證書》所有人可以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申請變更、換發或者補發《資格證書》,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相關手續:

  (一)《資格證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

  (二)《資格證書》損毀影響使用的;

  (三)《資格證書》遺失的。

  第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向中國保監會備案後,可以根據地方實際,調整資格考試報考人員的學歷要求,但不得降低至初中以下學歷。降低學歷要求取得《資格證書》的,從業地域不得超出資格考試所在地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轄區範圍。

  第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向中國保監會備案後,可以對縣級以下農村基層地區以及民族自治地區的少數民族考生實行資格考試特殊政策。

  第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資格考試組織及《資格證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十四條《資格證書》所有人從事保險銷售,應當取得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機構頒發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執業證書》(以下簡稱“《執業證書》”)。

  第十五條 《資格證書》所有人無第七條規定的情形時,由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機構為其在中國保監會保險仲介監管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系統”)中辦理執業登記,並頒發《執業證書》。

  第十六條 《執業證書》自頒發之日起,每年進行一次審核。《執業證書》所有人無第七條規定的情形時,由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機構為其在信息系統中辦理年度審核。

  第十七條 《執業證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執業證書》名稱及編號;

  (二)《執業證書》所有人的姓名、性別、身份證件號碼;

  (三)《資格證書》名稱及編號;

  (四)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機構名稱;

  (五)業務範圍和執業地域;

  (六)發證日期;

  (七)投訴電話;

  (八)《執業證書》信息的查詢電話、網址。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及保險代理機構不得向未持有《資格證書》的人員頒發《執業證書》,不得為已經由其他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機構辦理執業登記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頒發《執業證書》,不得頒發未在信息系統中辦理執業登記的《執業證書》。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及保險代理機構不得授權未持有《資格證書》及本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機構《執業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銷售。

  第二十條 《執業證書》所有人的執業地域不得超出《資格證書》規定的從業地域範圍。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及保險代理機構應當立即收回《執業證書》,並在信息系統中登出執業登記:

  (一)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終止在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機構從事保險銷售的;

  (二)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資格證書》被登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