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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家寶簽署國務院令 公佈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發佈時間:2011年03月20日 15:0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新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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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生産、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對其鋪設的危險化學品管道設置明顯的標誌,或者未對危險化學品管道定期檢查、檢測的;

  (二)進行可能危及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書面通知管道所屬單位,或者未與管道所屬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管道所屬單位未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的;

  (三)危險化學品生産企業未提供化學品安全技術説明書,或者未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上粘貼、拴挂化學品安全標簽的;

  (四)危險化學品生産企業提供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説明書與其生産的危險化學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件)粘貼、拴挂的化學品安全標簽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不相符,或者化學品安全技術説明書、化學品安全標簽所載明的內容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

  (五)危險化學品生産企業發現其生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時修訂其化學品安全技術説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的;

  (六)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經營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説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的危險化學品的;

  (七)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材質以及包裝的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與所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和用途不相適應的;

  (八)生産、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在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或者未在作業場所設置通信、報警裝置的;

  (九)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未設專人負責管理,或者對儲存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未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的;

  (十)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建立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核查、登記制度的;

  (十一)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未設置明顯標誌的;

  (十二)危險化學品生産企業、進口企業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或者發現其生産、進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內容變更手續的。

  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港口經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專用倉庫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相應的技術防範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生産、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設置治安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的,依照《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生産企業銷售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由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將未經檢驗合格的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條 生産、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相關許可證件,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復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

  (二)未根據其生産、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其安全生産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

  (四)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的;

  (五)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六)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的;

  (七)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的。

  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港口經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生産、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記錄生産、儲存、使用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數量、流向的;

  (二)生産、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發現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不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儲存劇毒化學品的單位未將劇毒化學品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的;

  (四)危險化學品生産企業、經營企業不如實記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用途,或者保存銷售記錄和相關材料的時間少於1年的;

  (五)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銷售企業、購買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將所銷售、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以及流向信息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的;

  (六)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未將有關情況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的。

  生産、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或者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産的企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或者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將其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分別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生産實施重點環境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或者使用實施重點環境管理的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産的企業未按照規定將相關信息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二條 生産、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産、停産、停業或者解散,未採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其危險化學品生産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的危險化學品,或者丟棄危險化學品的,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産、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産、停産、停業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將其危險化學品生産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危險化學品的處置方案報有關部門備案的,分別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向未經許可違法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産、經營活動的企業採購危險化學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八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産企業、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産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向不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