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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家寶簽署國務院令 公佈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發佈時間:2011年03月20日 15:0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新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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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內河港口內進行危險化學品的裝卸、過駁作業,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的名稱、危險特性、包裝和作業的時間、地點等事項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通知報告人,同時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通過過船建築物的,應當提前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報,並接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六十一條 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裝卸或者停泊,應當懸挂專用的警示標誌,按照規定顯示專用信號。

  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需要引航的,應當申請引航。

  第六十二條 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規定。內河航道發展規劃應當與依法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相協調。

  第六十三條 托運危險化學品的,托運人應當向承運人説明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數量、危險特性以及發生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妥善包裝,在外包裝上設置相應的標誌。

  運輸危險化學品需要添加抑製劑或者穩定劑的,托運人應當添加,並將有關情況告知承運人。

  第六十四條 托運人不得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不得將危險化學品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貨物托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交寄危險化學品或者在郵件、快件內夾帶危險化學品,不得將危險化學品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物品交寄。郵政企業、快遞企業不得收寄危險化學品。

  對涉嫌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郵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開拆查驗。

  第六十五條 通過鐵路、航空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關鐵路、航空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危險化學品登記與事故應急救援

  第六十六條 國家實行危險化學品登記制度,為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險化學品事故預防和應急救援提供技術、信息支持。

  第六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生産企業、進口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登記的機構(以下簡稱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

  危險化學品登記包括下列內容:

  (一)分類和標簽信息;

  (二)物理、化學性質;

  (三)主要用途;

  (四)危險特性;

  (五)儲存、使用、運輸的安全要求;

  (六)出現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

  對同一企業生産、進口的同一品種的危險化學品,不進行重復登記。危險化學品生産企業、進口企業發現其生産、進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的,應當及時向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辦理登記內容變更手續。

  危險化學品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六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應當定期向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公安、衛生、交通運輸、鐵路、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部門提供危險化學品登記的有關信息和資料。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公安、衛生、交通運輸、鐵路、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將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十一條 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按照本單位危險化學品應急預案組織救援,並向當地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公安、衛生主管部門報告;道路運輸、水路運輸過程中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的,駕駛人員、船員或者押運人員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七十二條 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公安、衛生、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按照本地區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諉。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採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

  (一)立即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疏散、撤離或者採取其他措施保護危害區域內的其他人員;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測定危險化學品的性質、事故的危害區域及危害程度;

  (三)針對事故對人體、動植物、土壤、水源、大氣造成的現實危害和可能産生的危害,迅速採取封閉、隔離、洗消等措施;

  (四)對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狀況進行監測、評估,並採取相應的環境污染治理和生態修復措施。

  第七十三條 有關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為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提供技術指導和必要的協助。

  第七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環境污染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發佈有關信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生産、經營、使用國家禁止生産、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的,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産、經營、使用活動,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規定行為的,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責令其對所生産、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違反國家關於危險化學品使用的限制性規定使用危險化學品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七十六條 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新建、改建、擴建生産、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的,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新建、改建、擴建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的港口建設項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七條 未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産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産,或者未依法取得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生産的,分別依照《安全生産許可證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化工企業未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産的,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産整頓。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危險化學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