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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家寶簽署國務院令 公佈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發佈時間:2011年03月20日 15:0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新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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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建、改建、擴建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的港口建設項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安全條件審查。

  第十三條 生産、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其鋪設的危險化學品管道設置明顯標誌,並對危險化學品管道定期檢查、檢測。

  進行可能危及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的7日前書面通知管道所屬單位,並與管道所屬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管道所屬單位應當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

  第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産企業進行生産前,應當依照《安全生産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産許可證。

  生産列入國家實行生産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産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

  負責頒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産許可證、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的部門,應當將其頒發許可證的情況及時向同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通報。

  第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生産企業應當提供與其生産的危險化學品相符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説明書,並在危險化學品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上粘貼或者拴挂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相符的化學品安全標簽。化學品安全技術説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所載明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的要求。

  危險化學品生産企業發現其生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的,應當立即公告,並及時修訂其化學品安全技術説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

  第十六條 生産實施重點環境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將該危險化學品向環境中釋放等相關信息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況採取相應的環境風險控制措施。

  第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

  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材質以及危險化學品包裝的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應當與所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和用途相適應。

  第十八條 生産列入國家實行生産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産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其生産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經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認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方可出廠銷售。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應當按照國家船舶檢驗規範進行生産,並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對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使用單位在重復使用前應當進行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維修或者更換。使用單位應當對檢查情況作出記錄,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生産裝置或者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運輸工具加油站、加氣站除外),與下列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一)居住區以及商業中心、公園等人員密集場所;

  (二)學校、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

  (三)飲用水源、水廠以及水源保護區;

  (四)車站、碼頭(依法經許可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的除外)、機場以及通信幹線、通信樞紐、鐵路線路、道路交通幹線、水路交通幹線、地鐵風亭以及地鐵站出入口;

  (五)基本農田保護區、基本草原、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區、畜禽規模化養殖場(養殖小區)、漁業水域以及種子、種畜禽、水産苗種生産基地;

  (六)河流、湖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

  (七)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設施、區域。

  已建的危險化學品生産裝置或者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監督其所屬單位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整改;需要轉産、停産、搬遷、關閉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並組織實施。

  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的選址,應當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容易發生洪災、地質災害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重大危險源,是指生産、儲存、使用或者搬運危險化學品,且危險化學品的數量等於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條 生産、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根據其生産、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監測、監控、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泄漏以及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設備,並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安全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生産、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其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一條 生産、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其作業場所設置通信、報警裝置,並保證處於適用狀態。

  第二十二條 生産、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委託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的機構,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産條件每3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提出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對安全生産條件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的方案。

  生産、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在港區內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生産、儲存劇毒化學品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可用於製造爆炸物品的危險化學品(以下簡稱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如實記錄其生産、儲存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數量、流向,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防止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發現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生産、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設置治安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

  第二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以下統稱專用倉庫)內,並由專人負責管理;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應當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並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

  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以及儲存數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核查、登記制度。

  對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儲存單位應當將其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在港區內儲存的,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並設置明顯的標誌。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專用倉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相應的技術防範設施。

  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其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