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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發佈:公路安全保護條例

發佈時間:2011年03月14日 21:21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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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華網北京3月14日電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保護,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保護工作的領導,依法履行公路保護職責。

  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公路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公路保護工作;但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國道、省道的保護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負責公路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質檢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開展公路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從事公路管理、養護所需經費以及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能所需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但是,專用公路的公路保護經費除外。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國家有關車輛技術標準、公路使用狀況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設、管理和養護水平,努力滿足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人民群眾生産、生活需要。

  第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凍災害等損毀公路的突發事件(以下簡稱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根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隊伍,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公路突發事件應急物資儲備保障制度,完善應急物資儲備、調配體系,確保發生公路突發事件時能夠滿足應急處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非法佔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

  第二章 公路線路

  第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檔案,對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調查核實、登記造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障公路運行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以及公路發展的需要,組織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部門劃定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

  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為:

  (一)國道不少於20米;

  (二)省道不少於15米;

  (三)縣道不少於10米;

  (四)鄉道不少於5米。

  屬於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不少於30米。

  公路彎道內側、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築控制區範圍根據安全視距等要求確定。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築控制區的範圍,應當自公路初步設計批准之日起30日內,由公路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劃定並公告。

  公路建築控制區與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航道保護範圍、河道管理範圍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重疊的,經公路管理機構和鐵路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協商後劃定。

  第十三條 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除公路保護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公路建築控制區劃定前已經合法修建的不得擴建,因公路建設或者保障公路運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築物、地面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不得遮擋公路標誌,不得妨礙安全視距。

  第十四條 新建村鎮、開發區、學校和貨物集散地、大型商業網點、農貿市場等公共場所,與公路建築控制區邊界外緣的距離應當符合下列標準,並盡可能在公路一側建設:

  (一)國道、省道不少於50米;

  (二)縣道、鄉道不少於20米。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公路與既有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與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設費用由新建、改建單位承擔;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的管理部門、單位或者公路管理機構要求提高既有建設標準而增加的費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門或者單位承擔。

  需要改變既有公路與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分擔建設費用。

  第十六條 禁止將公路作為檢驗車輛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挖溝引水、打場曬糧、種植作物、放養牲畜、採石、取土、採空作業、焚燒物品、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十七條 禁止在下列範圍內從事採礦、採石、取土、爆破作業等危及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一)國道、省道、縣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100米,鄉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橋梁周圍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批准,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方可進行。

  第十八條 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為車輛補充燃料的場所、設施外,禁止在下列範圍內設立生産、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場所、設施:

  (一)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橋梁周圍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條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範圍內抽取地下水、架設浮橋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橋梁安全的設施。

  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確需進行抽取地下水、架設浮橋等活動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等有關單位會同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方可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