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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監管總局決定修改《煤礦安全規程》部分條款

發佈時間:2011年03月04日 19:29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安全監管總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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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37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煤礦安全規程〉第二編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11年1月17日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煤礦安全規程》第二編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條款的決定

  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對《煤礦安全規程》第二編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百五十一條修改為:“煤礦企業、礦井應當配備滿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專業技術人員,配齊專用探放水設備,建立專門的探放水作業隊伍,建立健全防治水各項制度,裝備必要的防治水搶險救災設備。”

  二、第二百五十二條修改為:“煤礦企業、礦井應當編制本單位的防治水中長期規劃(5-10年)和年度計劃,並認真組織實施。

  “煤礦企業、礦井應當對礦井水文地質類型進行劃分,定期收集、調查和核對相鄰煤礦和廢棄的老窯情況,並在井上、下工程對照圖和礦井充水性圖上標出其井田位置、開採範圍、開採年限、積水情況。礦井應當建立水文地質觀測系統,加強水文地質動態觀測和水害預測分析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三款:“水文地質條件複雜、極複雜礦井應當每月至少開展1次水害隱患排查及治理活動,其他礦井應當每季度至少開展1次水害隱患排查及治理活動。”

  三、第二百五十四條修改為:“煤礦企業、礦井應當查清礦區及其附近地面河流水系的匯水、滲漏、疏水能力和有關水利工程等情況;了解當地水庫、水電站大壩、江河大堤、河道、河道中障礙物等情況;掌握當地歷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資料,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統。”

  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二款:“煤礦企業、礦井應當建立災害性天氣預警和預防機制,加強與周邊相鄰礦井的信息溝通,發現礦井水害可能影響相鄰礦井時,立即向周邊相鄰礦井進行預警。”

  四、第二百五十五條修改為:“礦井井口和工業場地內建築物的地面標高必須高於當地歷年最高洪水位;在山區還必須避開可能發生泥石流、滑坡等地質災害危險的地段。

  “礦井井口及工業場地內主要建築物的地面標高低於當地歷年最高洪水位的,應當修築堤壩、溝渠或者採取其他可靠防禦洪水的措施。不能採取可靠安全措施的,應當封閉填實該井口。”

  五、第二百五十六條修改為:“當礦井井口附近或者開採塌陷波及區域的地表有水體時,必須採取安全防範措施,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禁開採和破壞煤層露頭的防隔水煤(岩)柱。

  “(二)在地表容易積水的地點,修築泄水溝渠,或者建排洪站專門排水,杜絕積水滲入井下。

  “(三)當礦井受到河流、山洪威脅時,修築堤壩和泄洪渠,有效防止洪水侵入。

  “(四)對於排到地面的礦井水,妥善疏導,避免滲入井下。

  “(五)對於漏水的溝渠(包括農田水利的灌溉溝渠)和河床,及時堵漏或者改道。地面裂縫和塌陷地點及時填塞。進行填塞工作時,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防止人員陷入塌陷坑內。

  “(六)當有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威脅煤礦安全時,及時撤出受威脅區域的人員,並採取防止滑坡、泥石流的措施。”

  六、第二百五十七條修改為:“嚴禁將矸石、爐灰、垃圾等雜物堆放在山洪、河流可能沖刷到的地段,防止淤塞河道、溝渠。”

  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二款:“煤礦發現與礦井防治水有關係的河道中存在障礙物或者堤壩破損時,應當及時清理障礙物或者修復堤壩,並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相關部門。”

  七、第二百五十八條修改為:“使用中的鑽孔,應當安裝孔口蓋。報廢的鑽孔應當及時封孔,並將封孔資料和實施負責人的情況記錄在案、存檔備查。”

  八、第二百五十九條修改為:“相鄰礦井的分界處,應當留防隔水煤(岩)柱。礦井以斷層分界的,應當在斷層兩側留有防隔水煤(岩)柱。

  “防隔水煤(岩)柱的尺寸,應當根據相鄰礦井的地質構造、水文地質條件、煤層賦存條件、圍岩性質、開採方法以及岩層移動規律等因素,在礦井設計中確定。

  “礦井防隔水煤(岩)柱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動,並通報相鄰礦井。嚴禁在各類防隔水煤(岩)柱中進行採掘活動。”

  九、第二百六十條修改為:“在採掘工程平面圖和礦井充水性圖上必須標繪出井巷出水點的位置及其涌水量、積水的井巷及採空區的積水範圍、底板標高和積水量等。在水淹區域應當標出探水線的位置。”

  十、第二百六十一條修改為:“每次降大到暴雨時和降雨後,應當有專業人員分工觀測井上積水情況、洪水情況、井下涌水量等有關水文變化情況以及礦區附近地面有無裂縫、老窯陷落和岩溶塌陷等現象,並及時向礦調度室及有關負責人報告,並將上述情況記錄在案、存檔備查。”

  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二款:“情況危急時,礦調度室及有關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井下撤人,確保人員安全。”

  十一、第二百六十二條修改為:“受水淹區積水威脅的區域,必須在排除積水、消除威脅後方可進行採掘作業;如果無法排除積水,開採傾斜、緩傾斜煤層的,必須按照《建築物、水體、鐵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設與壓煤開採規程》中有關水體下開採的規定,編制專項開採設計,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審批後,方可進行。”

  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二款:“嚴禁在水體下、採空區水淹區域下開採急傾斜煤層。”

  十二、第二百六十三條修改為:“在未固結的灌漿區、有淤泥的廢棄井巷、岩石洞穴附近採掘時,應當按照受水淹積水威脅進行管理,並執行本規程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的規定。”

  十三、第二百六十四條修改為:“開採水淹區域下的廢棄防隔水煤柱時,應當徹底疏幹上部積水,進行可行性技術評價,確保無潰漿(沙)威脅。嚴禁頂水作業。”

  十四、第二百六十五條修改為:“井田內有與河流、湖泊、溶洞、含水層等存在水力聯絡的導水斷層、裂隙(帶)、陷落柱等構造時,應當查明其確切位置,按規定留設防隔水煤(岩)柱,並採取有效的防治水措施。”

  十五、第二百六十六條修改為:“採掘工作面或其他地點發現有煤層變濕、挂紅、挂汗、空氣變冷、出現霧氣、水叫、頂板來壓、片幫、淋水加大、底板鼓起或産生裂隙、出現滲水、鑽孔噴水、底板涌水、煤壁潰水、水色發渾、有臭味等透水徵兆時,應當立即停止作業,報告礦調度室,併發出警報,撤出所有受水威脅地點的人員。在原因未查清、隱患未排除之前,不得進行任何採掘活動。”

  十六、第二百六十七條修改為:“礦井採掘工作面探放水應當採用鑽探方法,由專業人員和專職探放水隊伍使用專用探放水鑽機進行施工。同時應當配合其他方法(如物探、化探和水文地質試驗等)查清採掘工作面及周邊老空水、含水層富水性以及地質構造等情況,確保探放水的可靠性。”

  十七、第二百六十八條修改為:“煤層頂板有含水層和水體存在時,應當觀測垮落帶、導水裂縫帶、彎曲帶發育高度,進行專項設計,確定安全合理的防隔水煤(岩)柱厚度。當導水裂縫帶範圍內的含水層或老空積水影響安全掘進和採煤時,應當超前進行鑽探,待徹底疏放水後,方可進行掘進回採。”

  十八、第二百六十九條修改為:“開採底板有承壓含水層的煤層,應當保證隔水層能夠承受的水頭值大於實際水頭值,制定專項安全技術措施。

  “專項安全技術措施由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審查,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