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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監督的權力容易滋生腐敗

發佈時間:2011年02月23日 17:35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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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振中

  制定治安管理處罰法,有利於嚴厲打擊和懲治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行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同時,也有利於規範警察的執法行為,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提四點具體意見:

  一、沒有監督的權力容易被濫用,也容易滋生腐敗。為了對肩負執法責任的公安機關和公安人員的執法行為進行有效監督,我同意幾位委員的意見,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主要內容吸收到治安管理處罰法草案中,最好再增加一層意思,就是“公安機關、公安人員要自覺接受人民監督”。鋻於補充了對執法行為的監督,“處罰”的概念就難以涵蓋這部法的全部內容。我同意把這部法的名稱改為“治安管理法”。

  二、草案第五十七條涉及群體事件,制定處罰措施時應慎之又慎。比如在國家機關門前靜坐、聚集,經勸阻拒不離開,尚未影響國家機關工作正常進行的,強行帶離現場就可以了,不必再處警告。 

  三、草案第五十九條對因擾亂體育比賽等大型活動秩序的處罰作出了明確規定。所列舉的幾項,大都是規範觀眾的行為。近幾年,“黑哨”問題越來越嚴重,有的裁判員得到了參賽隊的好處,有意錯判,引起公憤,這是體育界的一種腐敗行為。既然對觀眾圍攻裁判員的行為作出了處罰規定,那麼,對於裁判員帶有主觀故意而作出引起觀眾公憤的錯判,也應該有處罰措施,否則法律在“黑哨”面前就會束手無策。

  四、草案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強迫他人勞動的,處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強迫他人勞動”的表述應該有所限制。我國刑法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改造。這裡所説的勞動就是強制性的,也屬於“強迫他人勞動”。前款所述的強迫他人勞動,顯然不包含依法強迫犯罪分子勞動的內容。建議在“強迫他人勞動”之前增加“違法”兩個字,以便將合法的強制手段排除在外。修改後的條文為“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違法手段強迫他人勞動的”。

  背景鏈結

  2004年10月22日,時任公安部副部長田期玉在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上作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草案)》的説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自1987年1月1日起實施以來,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社會治安出現了新情況、新問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已經不能適應社會治安管理的需要。公安部做了大量調查研究和論證工作,于2002年4月將治安管理處罰法送審稿報送國務院。國務院法制辦兩次徵求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40多個部門的意見,就立法中的重點問題召開了專家論證會,並向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和常委會法工委作了彙報。在此基礎上形成了治安管理處罰法草案。草案已經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04年10月25日上午,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分組審議治安管理處罰法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