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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賄,在“借款”的名義下進行

發佈時間:2011年02月22日 13:13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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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關於以借款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行為的認定,應當根據以下因素綜合判斷:雙方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項的去向;雙方平時關係如何、有無經濟往來;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借款後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是否有歸還的能力;未歸還的原因等。

  陳興良分析認為:“雖然馬軍和徐某是以借款的名義向丁某要錢,用來購買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卡,但雙方之間根本沒有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以及歸還的時間,因而不具備借貸的形式要件。”他提醒説,不能忽視的一個事實是,馬軍和徐某與丁某的企業之間存在業務往來關係,二人具有職務上的便利條件。

  正常的民間借款行為,借貸雙方通常存在著較為穩固的信任關係。對於大額借款,借貸雙方往往會以書面形式約定歸還的日期、方式以及借款期限。當遇到債務逾期不還的情況時,債權人一般會有催促還款的行為。而在本案中,馬軍和丁某之間平常僅有業務上的聯絡,私人關係一般,除了上述的經濟往來以外沒有別的深入交往。從借款到案發相當長的時間裏,完全具備歸還借款經濟實力的馬軍沒有任何還款的意思表示和行為表現,丁某也沒有催促馬軍還款。

  羅猛認為,馬軍向丁某的“借款”理由為購買高爾夫球卡,並非用於自然人、家庭的一般性開支或者緊急狀況下的應急之需,而是在已經擁有多張高爾夫球卡的基礎之上,再次買高爾夫球卡,這與自然人之間的借貸是不相符的。“通過各種基礎性事實,我們完全可以推定馬軍和徐某與丁某之間的所謂借款行為實質上是以借款為名義掩蓋索賄的犯罪事實。”羅猛表示。

  2009年10月,海淀區檢察院以馬軍涉嫌受賄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在法庭辯論中,辯護人對馬軍的主體身份提出了質疑,認為其不具備受賄罪要求的特殊主體身份。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張明楷認為,認定“委派”一定要嚴格按照《刑法》基本原理和《公司法》的規定來認定,中國某礦業集團不在下屬的鋼鐵有限責任公司直接參股,其就不可能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委派”。

  法庭經過審理後認為,中國某礦業集團係全民所有制企業,符合我國《刑法》“國有公司”的定義。而其下屬的鋼鐵有限責任公司係由某礦業集團公司控股、社會公眾參股並已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屬於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國有公司”。

  北京市海淀區法院法官張鵬表示,鋼鐵有限責任公司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非國有公司,從法律意義上而言,其對於馬軍的任命權是獨立於某礦業集團公司的,是基於出資人權利而進行的指派和任命,而不是受某礦業集團公司委派任職。最後,法院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馬軍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