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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發展歷程的全景回顧

發佈時間:2011年02月21日 14:4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人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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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階段,重新起步階段,時間是從十一屆三中全會後到新憲法頒布,特點是法制建設重新提上黨和國家的重要議事日程,立法機構重新建立或者恢復,根據新形勢新任務的需要,制定了一批撥亂反正和改革開放急需的法律法規;制定的現行憲法,為法律體系建設提供了憲法基礎;初步確立了符合國情的立法體制。這些顯著成就,成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建設的重要開端。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後,貫徹黨中央提出的在經濟上實行進一步調整,在政治上實現進一步安定的重大方針,根據十一屆三中全會確定的法制建設的方針和鄧小平同志有關民主法制建設的一系列指導原則,被迫中斷的立法工作重新提上黨和國家的重要議事日程。1979年2月,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決定設立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協助全國人大常委會加強法制工作;3月13日,法制委員會正式成立並召開了第一次會議。法制委員會成立後,夜以繼日地工作,在過去工作的基礎上,僅用3個多月即起草了選舉法、地方組織法、刑法、刑事訴訟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7部法律草案;1979年7月,五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這7部法律,標誌著新時期我國法制建設開局良好。之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緊緊圍繞改革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的急需,制定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個人所得稅法、民事訴訟法(試行)、經濟合同法、商標法、律師暫行條例、海洋環境保護法、食品衛生法(試行)、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批准了國務院提出的廣東省經濟特區條例、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關於批准長江南通港、張家港對外國籍船舶開放的決定等,還制定了婚姻法、國籍法、學位條例、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和環境保護法(試行)等一批法律。1980年11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決議,明確“建國以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批准的法律、法令,除了同五屆全國人大制定的憲法、法律和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批准的法令相抵觸的以外,繼續有效”。重申過去法律法規的效力,是健全法制的一項重要措施,對於保障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對於在立法任務重、力量不足的情況下,集中力量去制定最急需的法律,具有重要意義。1981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重新確立了法律解釋制度。1981年11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於授權廣東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所屬經濟特區的各項單行法規的決議,開啟了改革開放後授權立法的先河。這些法制建設上的重要舉措,對於發展社會主義民主、保護人民民主權利,對於促進對外開放和吸引外資,對於維護社會秩序和社會穩定,對於逐步肅清十年內亂給法制建設帶來的嚴重後果,鞏固和發展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重建社會主義法制的權威,起了重要作用。

  1980年9月,五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接受中共中央建議,決定成立憲法修改委員會,開始憲法修改工作。在黨的領導下,經過廣泛徵求和研究各地方、各部門、各方面的意見和新中國建立以來規模最大的全民討論,憲法修改委員會先後5次召開會議對憲法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提出了憲法草案提請全國人大審議,1982年12月4日五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了新憲法。新憲法是在1954年憲法的基礎上,根據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確定的路線、方針、政策,總結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們建設社會主義的長期實踐經驗,特別是汲取“文化大革命”的教訓制定出來的,它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確認了我國各族人民奮鬥的成果,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務和國家生活中最重要的原則,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國家機構的組成和行使職權的原則。新憲法是我國的根本法,是治國安邦的總章程,是法律體系核心,具有最大的權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與憲法頒布的同時,全國人大還制定了全國人大組織法、國務院組織法,修改了選舉法和地方組織法,使國家組織和選舉法律制度更加健全和完善,也標誌著我國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進入一個新的階段。

  在這個階段,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工作同時起步。為了加強行政法制建設,國務院于1980年5月成立了國務院辦公廳法制局,協助領導審查國務院各部門報送國務院的法規;1981年7月成立了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負責對國務院各經濟部門起草、修訂經濟法規的工作進行規劃、指導、組織和協調。這兩個機構成立後,積極工作,協助國務院制定和批准了一批國家法規。1979年7月,全國人大通過的地方組織法規定,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享有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的權力,改變了過去立法權集中在中央、地方沒有立法權的狀況,逐步向多層次的立法體制轉變。從1979年下半年到1980年上半年,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陸續設立常委會,並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同國家憲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觸的前提下,陸續開展了制訂和頒布地方性法規的工作。1979年11月29日,新疆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關於加強集市貿易管理的佈告等3部地方性法規,成為全國首次省級人大常委會的立法實踐,具有重要的標誌性意義。從1979年11月到1982年9月,報送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備案的地方性法規共計355件。各地方結合本地區的實際需要,發揮主動性、積極性,制訂地方性法規,有利於各地因地制宜地加強法制建設,保障和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

  總結建國以來特別是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立法經驗,新憲法和地方組織法根據“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初步確立了我國的統一而又分層次的立法體制:一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其中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權是憲法首次規定,同時憲法還原則確定了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各自的立法權限。二是,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三是,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擬訂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制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四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五是,根據有關授權規定,廣東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有關的法律、法令、政策規定的原則,按照各該省經濟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經濟特區的各項單行經濟法規等。這些規定表明,我國立法體制的主體制度已經確立起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