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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強執模式未來協商確定 集體土地徵收或修改

發佈時間:2011年01月23日 01:5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京華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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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東方IC

  新拆遷條例制定思路

  統籌兼顧工業化、城鎮化建設和土地房屋被徵收群眾的利益,努力把公共利益同被徵收人個人利益統一起來。

  通過明確補償標準、補助和獎勵措施,保護被徵收群眾的利益,使房屋被徵收群眾的居住條件有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通過完善徵收程序,加大公眾參與,規定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取消《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行政機關自行強制拆遷的規定,加強和改進群眾工作,把強制減到最少。

  本報訊前天,國務院公佈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昨天,國務院法制辦和住建部負責人透露,集體土地徵收正在抓緊研究修改。對於條例中的法院強制執行模式,國務院法制辦有關負責人表示,擬再同有關國家機關協商解決。

  通過法院強執保護群眾權益

  新拆遷條例取消了行政強拆。按照原條例,政府既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也可以申請法院強制拆遷。

  在條例徵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提出,為了提高徵收工作的效率,保證建設活動的順利進行,實行行政強制搬遷與司法強制搬遷並行的制度;還有意見提出,不同意由法院強制執行,認為法院執行力不足,法院獨立性、公正性也難以保證,司法程序太慢。

  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院長薛剛淩説:“過去往往是行政機關委託相關企業來搬遷。企業為實現經濟利益,過程很不規範,強制搬遷過程中會出現一些惡性事件。條例實施後,行政機關只能到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制度設計者希望通過司法程序的設置來保障群眾合法權益,把風險降到最低。”

  法院強執模式擬協商確定

  國務院法制辦有關負責人介紹,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2009年8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行政強制法(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十三條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設定。本條例是行政法規,不宜再設定行政強制執行。因此,條例取消了行政機關自行強制拆遷的規定,規定由政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樣有利於加強對政府徵收補償活動的制約,促使政府加強和改進群眾工作。對法院強制執行的模式,行政法規也不宜規定,擬再同有關國家機關協商解決。對此,北大法學院教授姜明安等人提出,法院強制搬遷,可以由法院作出裁定,由政府有關部門執行,法院進行監督,即“裁執分離”。不過法院對政府提出的強制拆遷申請要嚴格審查,要慎重,不能“有求必應”。

  焦點集體土地徵收

  將修改土地管理法集體土地內容

  新拆遷條例針對的是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與搬遷問題,對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的徵收與搬遷問題並未涉及。北大法學教授姜明安曾指出,當前,拆遷問題主要的是發生在農村集體土地上,應通過修改《土地管理法》對此予以規範。

  昨天,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在回答“條例為什麼沒有對徵收集體土地作出規定?”的問題時説,有意見認為,條例應一併解決集體土地和房屋徵收問題。從調查了解的情況看,現在矛盾突出的確實主要在集體土地徵收方面,但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和集體土地徵收是分別由條例和土地管理法調整的,通過行政法規對徵收集體土地作出規定是超越立法權限的。

  該負責人表示,將會同有關部門抓緊對土地管理法有關集體土地徵收和補償的規定作出修改,由國務院儘早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議案。

  公眾意見

  在條例制定過程中,兩次徵求公眾意見,分別收到意見和建議65601條和37898條,還召開了45次各類座談會,1150多人次參加討論,最終形成了新拆遷條例(草案)。

  被拆遷戶補償貨幣房屋均可

  意見:增加政府補助和獎勵的內容;明確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補償方式;建議徵收補償款專戶存儲;評估機構應當由徵收方和被徵收方協商一致確定。

  意見:提出房地産價格評估機構的選擇方式採用公開抽籤、搖號等方式選擇或者一方不參與的由另一方選定等,建議不能由市、縣級政府規定選定辦法;明確違法建築的認定程序;認為住房保障的具體辦法和停産停業損失補償辦法等不應由市、縣級政府規定,建議由上級政府制定。

  回應:《條例》採納了這些意見,明確規定,市、縣級政府應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産權調換;補償根據類似房地産的價格評估,包括土地使用權的補償;房地産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其他建議也在條例中有所體現。

  明確公共利益加強規劃調控

  意見:公共利益的界定過寬,主張具有商業性質、營利目的項目都不應當屬於公共利益。

  意見:對公共利益的規定還不夠全面,主張凡是實施城市總體規劃,為城市發展和建設進行的重大工程,由政府組織或者主導的住宅小區、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商業街區等城市建設,都應當屬於公共利益。

  回應:條例對於公共利益規定了6種情形加以明確,如國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公共事業需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