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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決定廢止7件並修改107件行政法規

發佈時間:2011年01月17日 14:07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新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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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2:

  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一、對下列行政法規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的規定作出修改

  1.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第五條中的“國家長期經濟計劃”修改為“國家規定”。

  2.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中的“産品稅”修改為“消費稅”。

  3.將《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第二條、第六條中的“産品稅”修改為“消費稅”。

  4.刪去《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廠長工作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5.刪去《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款。

  6.刪去《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三條。

  7.將《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對稅種、稅率進行重大調整,合同雙方可按國務院規定協商變更承包經營合同。”

  8.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9.將《關於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外商與中方打撈人簽訂的共同打撈合同,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10.刪去《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第八條第四、五、六款,第十條第二、三款,第十一條第二、三、四款,第十三條第六款。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企業為實現政府規定的社會公益目標,由於定價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虧損,物價部門應當依法調整或者放開産品價格,予以解決。不能調整或者放開産品價格的,經財政部門審查核準,給予相應的補貼或者其他方式補償。採取上述措施後,企業仍然虧損的,作為經營性虧損處理。”

  刪去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11.刪去《企業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七條。

  二、對下列行政法規中關於“徵用”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下列行政法規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徵用”。

  12.《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

  (二)將下列行政法規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

  13.《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十八條。

  1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九條。

  15.《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八條。

  16.《城市房地産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

  17.《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五條。

  18.《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

  19.《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

  三、刪去下列行政法規中關於“投機倒把”規定並作出修改

  20.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對金銀的管理,保證國家經濟建設對金銀的需要,特製定本條例。”

  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改為:“(二)為保護國家金銀與有關違法犯罪行為堅決鬥爭,事跡突出的;”

  21.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庫券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

  四、對下列行政法規中關於刑事責任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下列行政法規中引用已納入刑法並被廢止的關於懲治犯罪的決定的規定修改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

  22.《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

  2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

  (二)對下列行政法規中關於追究刑事責任的具體規定作出修改。

  24.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中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的有關條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的有關條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5.將《民兵工作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修改為“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對下列行政法規中關於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下列行政法規中引用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26.《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三十條。

  27.《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十七條。

  28.《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29.《開發建設晉陜蒙接壤地區水土保持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30.《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

  31.《有線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七條。

  32.《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涉外工作管理辦法》第十八條。

  33.《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34.《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二款。

  35.《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六十三條。

  36.《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

  37.《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38.《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款。

  39.《電網調度管理條例》第三十條。

  40.《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