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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後的《發票管理辦法》公佈(全文)

發佈時間:2010年12月27日 12:40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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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網12月27日電 據中國政府網消息,國務院總理溫家寶日前簽署國務院令,公佈修訂後的《發票管理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1993年12月12日國務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財政部令第6號發佈 根據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製、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第四條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發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

  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以及使用範圍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並酌情給予獎勵。

  第二章 發票的印製

  第七條 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企業印製;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製。禁止私自印製、偽造、變造發票。

  第八條 印製發票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設備、技術水平能夠滿足印製發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嚴格的質量監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稅務機關應當以招標方式確定印製發票的企業,併發給發票準印證。

  第九條 印製發票應當使用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全國統一的發票防偽專用品。禁止非法製造發票防偽專用品。

  第十條 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製章。全國統一發票監製章的式樣和發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發票監製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製作。禁止偽造發票監製章。

  發票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

  第十一條 印製發票的企業按照稅務機關的統一規定,建立發票印製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發票監製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

  第十二條 印製發票的企業必須按照稅務機關批准的式樣和數量印製發票。

  第十三條 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製。民族自治地方的發票,可以加印當地一種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的,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製。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印製;確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製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商印製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同意,由印製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製。

  禁止在境外印製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