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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政幹部和國企領導經濟責任審計規定發佈(全文)

發佈時間:2010年12月08日 21:29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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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授權發佈: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

  《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

  新華社北京12月8日電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近日印發了《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併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通知指出,《規定》的頒佈施行,是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大和十七屆四中全會精神的重要舉措,是加強經濟責任審計法規制度建設、規範經濟責任審計行為、促進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科學發展的現實需要,對於增強領導幹部依法履行經濟責任意識、完善領導幹部管理和監督機制、促進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通知強調,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要切實加強對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領導,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要依法依規自覺接受、主動配合經濟責任審計。

  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要按照中央的統一部署和要求,結合實際情況,研究制定加強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具體措施。

  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健全和完善經濟責任審計制度,加強對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以下簡稱領導幹部)的管理監督,推進黨風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幹部管理監督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黨政主要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對象包括:

  (一)地方各級黨委、政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正職領導幹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職領導幹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級黨政工作部門、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單位的正職領導幹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職領導幹部;上級領導幹部兼任部門、單位的正職領導幹部,且不實際履行經濟責任時,實際負責本部門、本單位常務工作的副職領導幹部。

  第三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的對象包括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經濟責任,是指領導幹部在任職期間因其所任職務,依法對本地區、本部門(系統)、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履行的職責、義務。

  第五條 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的情況,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根據幹部管理監督的需要,可以在領導幹部任職期間進行任中經濟責任審計,也可以在領導幹部不再擔任所任職務時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第六條 領導幹部的經濟責任審計依照幹部管理權限確定。

  地方審計機關主要領導幹部的經濟責任審計,由本級黨委與上一級審計機關協商後,由上一級審計機關組織實施。

  審計署審計長的經濟責任審計,報請國務院總理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實施經濟責任審計,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干涉,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

  第八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對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九條 各級黨委和政府應當保證審計機關履行經濟責任審計職責所必需的機構、人員和經費。

  第二章 組織協調

  第十條各級黨委和政府應當加強對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領導,建立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紀檢、組織、審計、監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和國有資産監督管理等部門組成。

  聯席會議下設辦公室,與同級審計機關內設的經濟責任審計機構合署辦公,負責日常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主任為同級審計機關的副職領導或者同職級領導。

  第十一條聯席會議的主要職責是研究制定有關經濟責任審計的政策和制度,監督檢查、交流通報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開展情況,協調解決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第十二條聯席會議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研究起草有關經濟責任審計的法規、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年度經濟責任審計計劃草案,總結推廣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經驗,督促落實聯席會議決定的有關事項。

  第十三條經濟責任審計應當有計劃地進行。組織部門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經濟責任審計委託建議,經聯席會議辦公室研究後提出經濟責任審計計劃草案,由審計機關報請本級政府行政首長審定後,納入審計機關年度審計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三章審計內容

  第十四條經濟責任審計應當以促進領導幹部推動本地區、本部門(系統)、本單位科學發展為目標,以領導幹部守法、守紀、守規、盡責情況為重點,以領導幹部任職期間本地區、本部門(系統)、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為基礎,嚴格依法界定審計內容。

  第十五條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是:本地區財政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國有資産的管理和使用情況;政府債務的舉借、管理和使用情況;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重要項目的建設和管理情況;對直接分管部門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情況。

  第十六條黨政工作部門、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單位主要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是:本部門(系統)、本單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重要投資項目的建設和管理情況;重要經濟事項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對下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情況。

  第十七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是:本企業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有關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履行國有資産出資人經濟管理和監督職責情況。

  第十八條在審計以上主要內容時,應當關注領導幹部在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情況: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推動經濟社會科學發展情況;遵守有關經濟法律法規、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經濟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情況;制定和執行重大經濟決策情況;與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管理、決策等活動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情況;遵守有關廉潔從政(從業)規定情況等。

  第十九條有關部門和單位、地方黨委和政府的主要領導幹部由上級領導幹部兼任,且實際履行經濟責任的,對其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時,審計內容僅限于該領導幹部所兼任職務應當履行的經濟責任。

  第四章審計實施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年度經濟責任審計計劃,組成審計組並實施審計。

  第二十一條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經濟責任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或者原任職單位(以下簡稱所在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政府批准,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經濟責任審計。

  第二十二條審計機關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應當召開有審計組主要成員、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有關人員參加的會議,安排審計工作有關事項。聯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參加。

  審計機關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應當進行審計公示。

  第二十三條審計機關在經濟責任審計過程中,應當聽取本級黨委、政府和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有關領導同志,以及本級聯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在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時,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提供與被審計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下列資料:

  (一)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相關資料;

  (二)工作計劃、工作總結、會議記錄、會議紀要、經濟合同、考核檢查結果、業務檔案等資料;

  (三)被審計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的述職報告;

  (四)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應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並作出書面承諾。

  第二十六條審計機關履行經濟責任審計職責時,可以依法提請有關部門和單位予以協助,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審計組實施審計後,應當將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書面徵求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意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徵求本級黨委、政府有關領導同志,以及本級聯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的意見。

  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10日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第二十八條審計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出具審計機關的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和審計結果報告。

  第二十九條審計機關應當將經濟責任審計報告送達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

  第三十條審計機關應當將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等結論性文書報送本級政府行政首長,必要時報送本級黨委主要負責同志;提交委託審計的組織部門;抄送聯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

  第三十一條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存在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由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審計機關在經濟責任審計中發現的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問題,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二條被審計領導幹部對審計機關出具的經濟責任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向出具審計報告的審計機關申訴,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查決定;被審計領導幹部對復查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復查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上一級審計機關的復核決定和審計署的復查決定為審計機關的最終決定。

  第五章審計評價與結果運用

  第三十三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審計查證或者認定的事實,依照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政策,以及責任制考核目標和行業標準等,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對被審計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作出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評價。審計評價應當與審計內容相統一,評價結論應當有充分的審計證據支持。

  第三十四條審計機關對被審計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存在問題所應當承擔的直接責任、主管責任、領導責任,應當區別不同情況作出界定。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所稱直接責任,是指領導幹部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一)直接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單位內部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單位內部管理規定的行為;

  (三)未經民主決策、相關會議討論而直接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並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産(資金、資源)流失等嚴重後果的行為;

  (四)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由於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産(資金、資源)流失等嚴重後果的行為;

  (五)其他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所稱主管責任,是指領導幹部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一)除直接責任外,領導幹部對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行為;

  (二)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並且在多數人同意的情況下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由於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産(資金、資源)流失等嚴重後果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所稱領導責任,是指除直接責任和主管責任外,領導幹部對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其他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各級黨委和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經濟責任審計情況通報、審計整改以及責任追究等結果運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公告制度。

  第三十九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幹部管理監督的相關要求運用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將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被審計領導幹部的重要依據,並以適當方式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反饋審計機關。

  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應當歸入被審計領導幹部本人檔案。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在經濟責任審計中的職責、權限、法律責任等,本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審計機關開展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適用本規定。有關機構依法履行國有資産監督管理職責時,按照幹部管理權限開展的經濟責任審計,參照本規定組織實施。部門和單位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內部管理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中央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或者貫徹實施意見。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和《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中辦發〔1999〕2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