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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舒代表:涉外民事應以‘公共秩序和善良習俗’為原則

發佈時間:2010年10月27日 16:5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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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網北京8月24日電 (記者常紅) “民事行為大量還是民間的、人民群眾的,用‘公共秩序和善良習俗’可能更加符合民事的説法。”今天,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十六次會議分組審議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草案時,全國人大代表陳舒認為,法律總體來講規定得很好,在民法通則頒布到現在20多年的經驗上總結出來的,體現了在中國社會發展下越來越自信,越來越積極融入地球村、大家庭的心胸。

  第一,第6條規定“適用外國法律將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我們定了那麼多法,“公共利益”始終沒有解釋清楚,當時搞物權法時,也沒有解釋清楚。我認為還是用以前國際私法經常用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民事行為大量還是民間的、人民群眾的,比如婚姻,非洲有些國家女孩12、13歲就可以結婚,伊斯蘭教的男青年可以取4個老婆,一個中國的姑娘如果和非洲人12、13歲就結婚了,中國能不能承認他們的婚姻?這肯定是違背中國的善良習俗的,我們肯定不能接受,也不能承認他的婚姻效力。用“公共秩序和善良習俗”可能更加符合民事的説法。

  第二,建議在這一條增加一款內容,“適用外國法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性法律的應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這裡會出現一個問題,比如第43條的債權中,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合同,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外資法也是強制適用中國的法律,如果這部法律生效以後,其他三部法是否要修改,還是要強制適用中國法律,在這個問題上我們應該適當地有所保留,建議在第6條增加一款內容。

  第三,第25條在後面應該增加一句話,“沒有共同國籍的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第25條前面講的是夫妻人身關係,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的就適用雙方共同本國法律。很多委員提到兩個人雖然是締結了婚姻,但是並沒有在一起居住,又沒有共同國籍,怎麼辦?我認為應該增加一句話,在什麼地方締結婚姻就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第四,第28條和第29條建議在“協議離婚”後面增加“的離婚條件”這五個字。如第23條中講的是“結婚條件”,所以其實這裡的“協議離婚”講的是“離婚條件”,因為法院審理一個離婚案件有幾道程序,首先審查婚姻效力,結婚條件是否符合?結婚手續是否符合?前面已經有明確的規定了,這裡要規定的是“離婚條件”,所以建議寫清楚,避免産生歧義。第五,第39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動産物權適用的法律;沒有協議選擇的,適用法律事實發生時動産所在地法律。”我認為最好修改為“沒有協議選擇的,適用法律爭議提交調解仲裁或訴訟時動産所在地法律。”理由是,因為動産最大的特點是流動性的,且雙方有爭議時才會有適用法律的問題,如果適用法律事實發生的時候,可能與動産已經毫無關係了,所以我建議根據動産流動性大的狀況作以上修改,這還是依據和動産的密切關係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