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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部門印發煤礦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防治規定(試行)

發佈時間:2010年07月26日 19:28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新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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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網7月26日電 據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網站消息,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國家煤礦安監局近日印發《煤礦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防治規定(試行)》,該規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煤礦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防治規定(試行)

  一、總則

  (一)為加強煤礦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防治工作,保護煤礦從業人員的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各類煤礦及其所屬地面存在職業危害的作業場所。

  (三)本規定煤礦職業危害(以下簡稱煤礦職業危害)主要指以下職業危害因素:

  粉塵:煤塵、岩塵、水泥塵等;

  化學物質:氮氧化物、碳氧化物、硫化氫等;

  物理因素:噪聲、高溫等。

  (四)煤礦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防治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五)煤礦職業危害防治實行國家監察、地方監管、企業負責的制度,按照源頭治理、科學防治、嚴格管理、依法監督的要求開展工作。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負責煤礦職業危害防治的監察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煤礦職業危害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煤礦企業是煤礦職業危害防治的責任主體。

  二、煤礦職業危害防治管理

  (六)煤礦企業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職業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七)煤礦企業應建立健全職業危害防治領導機構,負責制定職業危害防治規劃、年度計劃和機構設置、職責分工、經費落實等工作,加強對職業危害防治工作的領導。

  (八)煤礦企業應建立健全職業危害防治管理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負責職業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九)煤礦企業應建立職業危害防治院所,負責企業職業危害因素監(檢)測與評價、職業健康監護、職業病診斷治療康復等工作;不具備建立條件的,必須委託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為其提供職業危害防治技術服務。

  (十)煤礦企業應建立健全下列職業危害防治制度:

  1.職業危害防治責任制度;

  2.職業危害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

  3.職業危害告知制度;

  4.職業危害防治宣傳教育培訓制度;

  5.職業危害防護設施管理制度;

  6.從業人員防護用品配備發放和使用管理制度;

  7.職業危害日常監測管理制度;

  8.職業健康監護管理制度;

  9.職業危害申報制度;

  10.職業病診斷鑒定及治療康複製度;

  11.職業危害防治經費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12.職業衛生檔案與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制度;

  13.職業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14.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業危害防治制度。

  (十一)煤礦企業應將煤礦建設項目職業危害防治專篇、職業危害預評價報告、職業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職業危害防護設施驗收批復文件及時報送建設項目所在地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十二)煤礦企業應指定專職或兼職職業危害因素監測人員,配備足夠的監測儀器設備,按照有關規定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進行日常監測。監測人員按特種作業人員管理,持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上崗。

  (十三)煤礦企業應委託具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年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進行一次檢測評價,並將其結果報告所在地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同時向從業人員公佈。

  (十四)煤礦企業要積極依靠科技進步,應用有利於職業危害防治和保護從業人員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産品,堅決限制、逐步淘汰職業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材料和産品。

  (十五)煤礦企業要通過優化生産佈局和工藝流程,使有害作業和無害作業分開,盡可能減少接觸職業危害的人數和接觸時間。

  (十六)煤礦企業應按照《煤礦職業安全衛生個體防護用品配備標準》(AQ1501)規定,為接觸職業危害的從業人員提供符合要求的個體防護用品,並指導和督促其正確使用。

  (十七)煤礦企業應強化勞動用工管理,切實履行告知義務,與從業人員訂立勞動合同時,應將作業過程中可能産生的職業危害及其後果、防護措施和相關待遇等如實告知從業人員,並在勞動合同中載明。